39雇佣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应符合公平原则

——栾永合诉承德兴泰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3民终83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栾永合
被告(上诉人):承德兴泰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兴泰公司) 【基本案情】
栾永合受承德兴泰公司雇佣在其承包的欣港城创意科技中心工地担 任杂工。2016年2月28日,栾永合在驾驶三轮车运送东西的过程中摔倒受 伤,被送至北京市顺义区空港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4月17日出院,实际 住院49天。栾永合出院诊断载明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 组织损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针对栾永合伤





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栾永 合左膝关节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 为60日。栾永合主张因其与承德兴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在提供劳务 活动过程中受伤,承德兴泰公司应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 金、鉴定费。承德兴泰公司辩称双方于2016年4月25日达成了赔偿协议, 由承德兴泰公司一次性赔偿栾永合包括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 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且栾永合于2016 年4月26日收取了全部赔偿款30000元。承德兴泰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赔 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完毕,应属合法有效,应对双方 产生法律约束力,因此栾永合已经获得赔偿后就相同受伤事实再次提起 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法原则,违反了双方已经达成的赔 偿协议约定,也违背了诚信原则。
【案件焦点】
栾永合与承德兴泰公司就栾永合受伤一事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否 合法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受伤,雇 主与雇员在平等协商且实体上不失正当的基础上达成的赔偿协议,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通常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其效力。但本案并非 上述情形,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不宜认定为合法有效,理由如下:一、
《赔偿协议》缔约双方的缔约能力并不对等。一方为专业从事劳务分包 的大型企业,另一方为外省来京务工人员。二、《赔偿协议》具有格式 条款的性质且减轻自身责任、限制他方权利。承德兴泰公司签署《赔偿 协议》的目的在于以很低的代价来换取其重大责任的免除。三、《赔偿 协议》违背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承德兴泰公司仅以





三万元包含全部赔偿数额的做法是置雇员合法权益于不顾,显属违背社 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基于上述三点理由,双方签订的 《赔偿协议》应属无效。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 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承德兴泰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 偿原告栾永合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被 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 三千九百六十九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栾永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承德兴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 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栾永合受承德兴泰公司雇佣担任杂工, 栾永合在工地驾驶三轮车运送东西的过程中摔倒受伤,系从事雇佣活动 过程中受伤,故承德兴泰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栾永合主张的合理损失承 担赔偿责任。
承德兴泰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应依据《赔 偿协议》确定承德兴泰公司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协议》是否合法有 效,本院认为,《赔偿协议》缔约双方的缔约能力并不对等。承德兴泰公 司作为专业从事劳务分包的大型企业,具备充足的处理雇员受伤事宜的 专业经验,而栾永合为外省来京务工人员,文化水平相对较低,明显缺乏 处理受伤后的法律知识。《赔偿协议》具有格式条款的性质且承德兴泰 公司在明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可能赔偿栾永合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的





情况下,由承德兴泰公司拟定的《赔偿协议》条款明显减轻了自身责任, 其签署《赔偿协议》的目的在于阻断栾永合向其继续主张权利的渠道, 限制了栾永合的合法权利。《赔偿协议》违背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及 社会公序良俗。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栾永合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应当得 到的实际赔偿数额远大于《赔偿协议》约定的三万元。承德兴泰公司仅 以三万元包含全部赔偿数额的做法是置雇员合法权益于不顾,显属违背 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及社会公序良俗,应归于无效。
综合考虑双方缔约能力、承德兴泰公司责任承担的合理性及社会公 序良俗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经审核确认的鉴定检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误 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具 体数额,在扣除承德兴泰公司已经支付栾永合的三万元后,于法有据,本 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承德兴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 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城镇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出现了大量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 农产业和城镇转移,进而产生了农民工这一社会团体。农民工一般文化 程度低,从事的工作往往具有劳动强度大、工作环境差、生活条件差、
社会保障低等特征,是典型的弱势群体。农民的身份阻碍着他们真正融 入城镇社会和工业劳动者群体,并被面向城镇居民的相关制度所排斥,同 时,弱势性的社会地位使他们的各项权益常常受到侵犯或者得不到有效 保护。农民工的劳动权益保障问题正在成为一个社会热点问题,除了农 民工的劳务报酬问题之外,农民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后的救济问题





也日益凸显。具体实践中,在农民工受伤后,雇主为减轻自身责任及阻断 农民工继续主张权利渠道而签订赔偿协议普遍存在,本案则针对这种情 况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分析样本。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 纷案将雇主对雇员的“工伤概不负责”的合同免责条款认定为既违法又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的无效条款。该案例开创了雇主对雇员的工伤必 须承担赔偿责任的先河,同时亦确定了雇主与雇员约定“工伤概不负
责”的合同免责条款无效的司法原则。具体到本案情况,本案并非
是“工伤概不负责”免责条款的简单重复,而是“工伤概不负责”免责 条款的进一步演化,貌似一次性解决纠纷的《赔偿协议》,经过本案审理 栾永合与承德兴泰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的内容应界定为显失公平。 首先,栾永合作为外省进京务工人员与承德兴泰公司相比在经济地位、
谈判能力、法律素养等方面实质力量不对等,存在民事诉讼法“武器严 重不对等”的情形。其次,栾永合与承德兴泰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
的内容并非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整个协议内容是由承德兴泰公司拟 定并打印后栾永合签字,从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对栾永合主张权利的严 重限制,但这些限制及风险并没有证据证明承德兴泰公司对于栾永合有 过特别提示,如果栾永合完全知晓协议内容的全部含义,栾永合是否会签 字还未可知。最后,栾永合与承德兴泰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内容 显失公平。栾永合的伤情为左侧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软组织 损伤、左侧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机关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这就意味 着仅伤残赔偿金一项已经远超三万元,而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仅 以三万元了结。从法律层面上讲可以说是显失公平。更进一步讲,承德 兴泰公司此种做法类似于“工伤概不负责”免责条款,均是置工人生命 安全于不顾,显系违背社会主义基本道德规范和社会公序良俗。
编写人: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幸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