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甲、陈乙诉某管委会水污染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4民终1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水污染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甲、陈乙 被告(上诉人):某管委会
第三人:环境集团
【基本案情】
某管委会负责管理的排污管网在2018年6月25日至29日发生窨井盖溢流 现象,溢流出的污水直接流入陈甲、陈乙合作承包经营的约120亩苗木农田, 造成苗木损失。受污染的苗木出现大面积叶面枯黄、掉叶、树木停止生长、枯 死等现象。陈甲、陈乙以某管委会的行为与苗木生长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 由,主张某管委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014年8月,区人民政府通过协议委托环境集团对全市污水管网建设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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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实施融资建设,未包含涉案道路污水管网改造。
陈甲陈述,其于2018年6月26日发现农田水渠的水位和水的颜色有异, 于是用水泵进行强排未能阻止污水污染农田。6月29日,陈甲发现在水渠附近 有一个排污站管口,便找该管口的管理人某管委会,当晚,某管委会派人补上 排污水的漏点。同日,陈甲还打了市民投诉热线投诉。
【案件焦点】
水污染责任纠纷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 、关于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陈甲、陈乙合作经营涉案农田,双方按比例分配收益。现其以涉案农田内 种植的苗木受损为由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某管委会作为涉案泵站和排污网管的管理者,理应保持排污网管的排污畅 通。其自认事发原因是因为管道堵塞导致废水发生溢出,流入陈甲、陈乙的苗 木农田,系其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污水溢流,陈甲、陈乙因此主张某管委会侵 权,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虽然某管委会辩称,管道堵塞的原因是环境集团施 工产生的建筑材料和碎石所致,但根据区发展和改革局的复函,环境集团的污 水管网建设项目中不含涉案道路污水管网改造。某管委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事 发时环境集团正在涉案道路施工,且造成涉案排污网管的堵塞,故对于某管委 会的辩称,不予采信。
二 、关于某管委会应否对涉案农田内的树木死亡、减产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六条的规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案件举证责任分配具有特殊性,受害 者需要举证证明污染者排放污染物、被侵权人受到实际损害以及就污染行为与 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供初步证明材料。本案中,陈甲、陈乙提交的投诉
二、环境资源纠纷 201
回复短信、某管委会的回复短信、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某 管委会管理的污水管网堵塞,导致污水溢流入陈甲、陈乙的农田。而评估公司 出具的评估报告,可以证明陈甲、陈乙因农田受污染导致的苗木损失价值。关 联性方面,有关联性的意思应理解为“有关系”,其证明标准应该是某损害后 果有可能是某污染物导致。某管委会自认,因其管理的污水管网堵塞,导致工 业废水直接流入陈甲、陈乙的农田。事发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三份监测 报告中,有两份监测报告并未对所取水样作出是否排放达标的评价结论,且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的规定,排污达标并不构成不承担环境侵权责任的有效抗辩。换言之, 工业废水即使符合排放标准,也不代表其可以替代农田灌溉用水且不存在污染 苗木、对苗木有害的可能性。而陈甲因污水污染其农田的问题,曾多次向相关 部门反映,市环境保护局也曾联合区环境保护监测站以某管委会作为被检查 (勘察)人进行现场检查(勘察),检查(勘察)笔录中载明了污水由进水井 口溢出顺流至涉案农田水渠的事实。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亦载明“现场勘 查受损苗木均有受污染情形”。除前述污水溢流事件外,无证据证明陈甲、陈 乙的农田周边有其他的污染源或发生过其他污染事件。故,陈甲、陈乙提交的 现有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农田苗木受损与某管委会管理不善导致的 污水溢流之间存在关联性。陈甲、陈乙已经完成在这一方面的基本举证义务。
而某管委会并木举证证明其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 形及举证证明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其管理不善导致的污水 溢流,与陈甲、陈乙的农田苗木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当对涉案农田内的 树木死亡、减产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陈甲、陈乙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后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损失扩 大,故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适当减轻某管委会的赔偿责任。某管委会有积极采 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损失扩大,故应当在过错范围内适当减轻其赔偿责任。虽然 陈甲、陈乙主张,发现污水溢流后使用水泵进行强排,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证明, 退一步讲,即使其确有使用水泵进行强排,但其在明知仅有一台水泵强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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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无力阻止污水流入农田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更换或叠加使用其他更为有效 的措施,无法视为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对于陈甲、陈乙的主 张,不予采信。且市环境保护局所作的涉案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亦载明,污 水溢流是“由于近期连日大雨使得该泵站进水量过大”,即天气原因也是导致 污水溢流的原因之一,故酌定,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某管委会承担 60%的赔偿责任,由陈甲、陈乙自行承担40%的责任。
根据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涉案农田受污染导致的苗木损失价值为 1296850元,故某管委会应赔偿陈甲、陈乙778110元。陈甲、陈乙因进行苗木 受损评估垫付鉴定费12968.50元,某管委会应根据赔偿责任比例,赔偿陈甲、 陈乙7781.10元。以上两项合计785891.10元。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 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
某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陈甲、陈乙785891.10元;
某管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苗木受损是否与污水溢流存在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应当就污染行为与损害之间存在关联性提交初 步证明材料。这种关联性无须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应当理解为污染行为 与损害之间具有一般可能性即可。本案中,陈甲、陈乙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 能够证明污水溢流入涉案农田的水渠中,苗木出现枯死、烂根、生长缓慢现象 的可能性较大,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根据三份监测报告,污水水样的总 铅、总镉监测结果均超过了标准限值,而农业科学研究文献证实,重金属铅、 镉会对植物生长造成影响属于自然科学规律。综合考虑以上因素,陈甲、陈乙
二、环境资源纠纷 203
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污水溢流与苗木受损之间存在关联性。在陈甲、陈乙已经 完成苗木受损与污水外溢存在关联性这一初步证明责任后,某管委会应当就法 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某管委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污水溢流与苗 木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某 管委会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对苗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二 、关于涉案苗木损失赔偿金额的确定
首先,关于涉案鉴定报告能否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涉案鉴定机构由一审 法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关鉴定资质;在鉴定过程中,某管委会派员到现场见证; 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对鉴定的过程、损失计算方 法等进行说明。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确定损失金额,并无不当;其次,关于 赔偿责任比例。某管委会主张涉案苗木损失与生长年份、气候、气象、病虫害 等因素相关,现场苗木缺乏管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以陈甲、陈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为由,酌情确定陈甲、陈 乙自行承担40%的损失,陈甲、陈乙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管委会不服二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对涉案监测报告的认定问题。根据某 管委会提交的《关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的说明》,虽能说明总铅、总 镉指标未检出,但由于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认证检测方法中针对铅和镉所采用的 方法为原子吸收分光光度法的直接法,该方法的检出限比相应的地表水环境质 量标准、污水排放标准限值高,无法判定监测样品的实际超标或达标情况。另 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一条规定,达标排污并非环境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因此,污水的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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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即使符合排放标准,亦不能否认存在污染苗木、对苗木有害的可能性。
关于损害关联性的认定问题。确认关联性的存在,仅需证明污染行为有导 致损害后果的可能性,此种证明无须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陈甲、陈乙 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某管委会管理的污水管网堵塞,致使污水溢流入陈甲、陈 乙农田的水渠中,而污水中含有重金属铅、镉,有导致农田苗木枯死、烂根、 生长缓慢的可能性。因此,陈甲、陈乙已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某管委会未提 供充分证据证明污水溢流与苗木受损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不利后果。某管委会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对农田苗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而由于陈甲、陈乙并未举证证明其在事发后已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以避免损失扩 大,故应当在过错范围内适当减轻某管委会的赔偿责任。与此同时,案发时恶 劣的天气也导致了污水溢流。一、二审法院以陈甲、陈乙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损失扩大为由,酌情确定陈甲、陈乙自行承担40%的损失,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某管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 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
驳回某管委会的再审申请。
【法官后语】
举证责任的分配公平与否,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的实体公正。如何在环境 侵权案件依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前提下,准确把握被侵权人初步举证程 度的达成标准及认定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是本案中值得研究探讨的重点问题。
一 、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特点
1.侵害行为的间接性、持续性、复合性。环境侵权类案件,侵害行为的间 接性表现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是通过“环境”这一媒介物对被侵权人造 成损害;持续性表现为环境侵权的损害后果会随着污染物的排放持续出现;复 合性表现为污染源在进入环境中后,会通过与各种自然现象的融合,使损害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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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日趋复杂。
2. 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放大性。损害结果的潜伏性和滞后性,表 现为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后果,往往不能及时表现及被发现,往往具有一定的 潜伏期;损害结果的放大性表现为随着被污染时长的增加,被侵权人的损失程 度也会逐渐增大。
3.诉辩双方能力、信息资源的不对等性。在环境侵权案件中,侵权人往往 是资金雄厚、具备环境污染类专业知识及举证能力的强势群体,而被侵权人往 往是对环境污染相关专业知识了解程度相对薄弱的弱势群体,对信息资源掌控 能力的反差决定了二者举证能力上存在明显差距。
二 、环境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的举证程度界定
环境污染案件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对侵权人课以无过错责任,但为了 确保形成平衡对抗的合理诉讼格局,被侵权人仍需针对就污染者排放污染物、 被侵权人受到实际损害承担初步举证责任。
1.证明污染者排放污染物。受环境污染成因复杂性和间接性的影响,此类 案件中的被侵权人往往无法准确知晓污染行为的前因后果,也就无法举证证明 导致污染的真正原因。但污染者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客观存在的,被侵权人一般 有能力、有条件提供污染者实际实施过污染破坏行为的表象证据。即被侵权人 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损害与污染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即可,也可以通过举证 被污染物周围无其他的污染源或未发生过其他污染事件予以反向佐证。
2.证明被侵权人受到实际损害。被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的前提条件是损害 事实的实际发生。囿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结果的潜伏性、滞后性,被侵权人往 往无法准确地举证证明损失,但对于已经确定的实际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必要 的手段予以固定并通过价格评估等方式举证证明。
三、被侵权人举证责任前置
在举证责任顺序方面,应由被侵权人先行完成污染者排放污染物、被侵权 人受到实际损害的举证责任,再由侵权人围绕其具备法律上的免责事由,或与 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举证。若无法完成,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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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不利法律后果。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后,再由被侵权人就有无履行防止损失扩 大义务进行相应的举证。
在环境侵权案件审理中,厘清因果关系的内涵,了解环境侵权损害赔偿案 件的特点,明确被侵权人损害关联性的举证程度认定路径和前置举证义务,契 合我国现行法的规范目的,有助于提升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的解明度,形成平衡 对抗的合理诉讼格局,促进裁判过程以及裁判结果正当性的最终实现,对类案 裁判具有一定的借鉴指导意义。
编写人: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周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