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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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甲村委会确认合同有效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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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2.案由: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
被告(上诉人):甲村委会

【基本案情】
2009年3月1日,案外人乙村村民张某与甲村委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 书》,甲村委会将部分荒山承包给张某用于养殖、种植。承包期限自2009年3 月1日至2069年3月1日,承包费21.7万元, 一次性付清。2012年,因张某 向高某借款20余万元未还,双方协商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转让给高某,并 于2012年4月2日签订转让协议。2012年12月5日,高某与甲村委会签订 《承包经营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同张某与甲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涉及的土 地四至一致,承包期限、承包费数额、缴款方式也均一致。高某现就该《承包 经营合同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案涉合同效力并判令甲村委会将案涉合同中 涉及的六间房屋及承包土地恢复原状。高某提供现场视频证实其承包的荒山土 地现已硬化,树木房屋已经不存在,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承包土地原貌。
高某对于甲村委会与张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否经过某村委的民主 议定程序不清楚。甲村委会与高某重新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未经过村委 的民主议定程序。
【案件焦点】
经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村委会与高某2012年12月5 日重新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证实了其认可高某与案外人张某转包合同 效力。该合同是甲村委会与高某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具有 法律约束力。高某对其主张的将六间房屋及承包土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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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
一 、确认高某与甲村委会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 有效;
二 、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村委会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村委会与高某签订《承包经营 合同书》发生于2012年,按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 定,甲村委会将案涉荒山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员高某,应当经过村 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且,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上述事项系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 项,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不属于村委会能够单独决定 的事项,不能仅以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即认定合同有效。因此,甲 村委会与高某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应认定合 同有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 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
一 、撤销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 二 、驳回高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情 形下,仅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可以认定 为有效合同。
我国作为农业大国,有悠久的农耕文明,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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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阶段,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大量集体土地被用于生产经营。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 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 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 协商等方式承包。据此,一般情形下的家庭承包方式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 农户作为承包方,承包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用地的承包方式,其主要目的 在于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其特点大致有以下两个方 面:一是按户承包,即承包方是以一个农户为单位,与发包方订立土地承包经 营合同,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二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每一个成员都平等地享有 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家庭承包方式下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 生效时设立,不动产权登记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不作为 物权设立的条件,亦不影响土地承包合同的效力。上述家庭承包方式为一般情 形,在此之外的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则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
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的规定,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 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承包方据此取得土地经营权。当然以 上内容是对发包方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情形下的要求,对于将农 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情形,《中华人民共 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还规定了特别的限制性要求。判断向本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合同效力,按照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需审 查合同的签订是否具备以下两个方面条件:第一,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第二,需报 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 条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 (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综合以上法律规定来看,土地承包经营属于涉 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只有“民主议定程序”和“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 准”两个条件均已具备,该土地承包合同才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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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中,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大多集中发生在经营权的二次流转 后,尤其在受让方系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时,纠纷尤其多发。由于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故,此类纠纷的审理重点 就在于审查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关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 发包土地的承包经营合同效力认定,如前所述,因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 的主体发包土地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 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故,对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而订立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形,其合同生效应同时具 备“民主议定程序”和“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两个条件。因此,若 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则该合同无效;若经过民主议 定程序但未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认定为未生效合同。所以说,实 践中集体经济组织未经民主议定程序将土地发包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 体的,即使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已经村干部签字并加盖村委公章,也无法认定该 合同有效。
因此,对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而订立的土地承包 经营合同而言,如果仅有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但未经民主议定程 序的,并不能认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有效。本案就是如此。本案中,根据现有 证据无法确定张某与甲村委会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是否经过村委会的民 主议定程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张某将其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 包经营合同转让给高某,高某与甲村委会于2012年12月5日签订的《承包经 营合同书》并未经过民主议定程序,亦因为该《承包经营合同书》违反了“民 主议定程序”这一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因土地承包经营 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涉案土地承包合同无效导致高某无法受 让张某转让给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而张某以其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偿 对高某的债务的目的自然无法实现。
综上,对于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主体发包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 同效力的正确认定,既涉及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又涉及第三人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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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不能仅看签字盖章的形式,而应依法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实质性评价和 衡量,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荣明潇 杨富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