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规民约的法律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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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0日
某村四组诉舒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川15民终223号民事判决书

一、土地纠纷 53

2.案由: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某村四组 被告(上诉人):舒甲
第三人:舒乙、舒丙、舒丁

【基本案情】
舒甲与舒乙、舒丙、舒丁均为某村四组(原某村八组)村民。2019年3月 5日,某村四组以《组规民约》约定:本组所有征地、流转土地等事项以全生 产组为单位,各户承诺不单独办理。7月29日,舒甲及部分村民签字承诺:代 表全家向生产组作出承诺,遵从生产组原有规定,在土地补偿款到账后一个星 期之内,按我户耕地补偿款总数的百分之五,非耕地百分之三十提交生产队集 体所有。8月18日,某村四组召开村民大会,内容为荒山提成为总数的30%, 土地5%。29户村民代表签字,其中包括舒甲及舒乙、舒丙、舒丁。随后在 2019年9月16日、2020年10月30日按《组规民约》的约定耕地5%、非耕地 30%进行两次提留并分配提留款到29户,舒甲及舒乙、舒丙、舒丁均分到几千 元不等的生产组提留款。
2021年,镇人民政府征收某村四组土地,镇人民政府与某村四组签订《占 地补偿协议》,其中涉及舒甲及舒乙、舒丙、舒丁部分耕地和非耕地。2021年3 月9日,镇人民政府向被征地农户舒甲及舒乙、舒丙、舒丁发放征地补偿款, 在《土地补偿款结算表》中,项目栏载明耕地三宗,分别为图纸编号A、B、 C, 其中涉及青苗为编号A1150.39 平方米,金额3244.10元,共计525279.54 元。舒甲领取该笔土地补偿款后又分配给舒乙、舒丙、舒丁。2021年9月9 日,镇人民政府出具《关于户外体验项目及舒甲户土地属性的情况说明》,该 说明载明:某山宗地编号B 、C 土地属性为一般林地(非耕地),某山宗地编号 A土地属性为耕地,同时注明因工作疏忽,误将B 、C 两宗土地属性作为耕地, 登记于《土地补偿结算表》中。后,某村四组在提留舒甲及舒乙、舒丙、舒丁 土地补偿款时发生争议,某村四组要求按编号A 耕地提留5%,即4805.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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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编号B 、C非耕地提留30%即127776.11元,共计132581.86元。舒甲认为, 《土地补偿结算表》中镇人民政府已载明三宗土地为耕地,只能按耕地标准5% 提留,县人民政府通告只能提留综合地价40%土地补偿费、不能提留60%的安 置补助费,故拒绝支付。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村规民约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村四组通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 (户)按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组规民约》中涉土地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 提留为荒山提成为总数的30%,耕地5%的内容,并未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 员利益,并已实际实施,舒甲及舒乙、舒丙、舒丁也领取相应提留分配款, 故该《组规民约》具有执行力,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各成员(户)具有约束 力。根据《某景区户外拓展及溶洞经营性项目占用某村农户承包地情况图》 涉及舒甲及舒乙、舒丙、舒丁宗地编号A 、B 、C三宗土地,其中仅有 A 宗 土地在地面附着物栏载明“计作青苗”,B 、C 二宗土地均为“无”,能够 说明三宗土地基本属性,结合该土地征收方为镇人民政府且以政府名义出 具的《镇人民政府关于户外体验项目设计舒甲户土地属性的情况说明》,镇 人民政府系一级政府机关,其所出具的证据具有证据证明力,予以采纳, 故某村四组请求按耕地1150.39平方米,非耕地5097.79平方米标准提留, 予以支持。舒甲及舒乙、舒丙、舒丁要求按《土地补偿结算表》中以三宗 土地为耕地计算提留不当。对舒甲及舒乙、舒丙、舒丁要求按县人民政府 通告精神提留,但该通告为征收农用地,土地征收未涉及安置问题且某村 四组《组规民约》约定提留为土地补偿款总数而且按此标准实施多年,综 上,对舒甲请求按耕地96115.08元的5%提留、非耕地按425920.36元的 30%提留,予以支持。鉴于该征地补偿款525279.54元已由舒甲领取并分 配给舒乙、舒丙、舒丁,故舒甲及舒乙、舒丙、舒丁应将其中提留款支付

一、土地纠纷 55

给某村四组。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
被告舒甲及第三人舒丙、舒丁、舒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村四 组支付提留款132581.86元。
舒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村四组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 组织,并非行政机关,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某村四组的集 体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 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案涉土地补偿费应归某村 四组所有,并非被征地土地的村民户单独所有。涉及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 某村四组在2019年就已经召开户代表的村民会议,经民主议定程序讨论形成 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决议,符合一事一议原则,且舒甲及舒乙、舒丙、舒丁对 土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知晓并承诺遵守执行。综上,某村四组就土地补偿费 的分配方案已经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形成决议,双方属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 分配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 围。舒甲认为本案是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景区土地、林地使用权流转涉及基础数据确认书》宗地基础信息栏 记载:某山为林地并非耕地,该确认书与占地确认登记表地面附着物“无”以 及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小地名某山宗地编号 B 、C 土地属性 为林地并非耕地。诉讼中,舒甲及舒乙、舒丙、舒丁均未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 营权证证明小地名某山的土地为耕地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根据某村四组就 土地补偿费形成的决议,确定舒甲及舒丙、舒丁、舒乙向某村四组支付 132581.86元的土地补偿款并无不当。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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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 、村民委员会是否是行政主体
行政主体是指享有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作出影响行 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并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相应法律责任的社会 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自 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 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 出建议。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的规定, 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不是国家基层政权组织,同时不是一级政府 和政府的派出机关,而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并不是行政主体。因此,村委会 在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方面形成的决议,是村委会内部自治事宜, 不属于行政案件。
村委会不是行政机关,并不代表村委会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 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 被告。故,村委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具有行政诉 讼被告的资格和地位。
二、村规民约的法律效力认定
村规民约作为基层自治的产物,是村民自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凝聚着 村民的共同价值观,在引领乡村法治中具有重要作用。司法应当尊重合法有效 的村规民约。同时,要加强对村规民约的监督,保证其内容与程序合法,在法 治框架之下制定与执行。在民事诉讼中,对于村规民约的效力应当在国家法律 框架内予以审查。审查时,应判断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内容是否与国家法律

一 、土地纠纷 57

规定存在冲突。对此,首先要关注的是其制定程序的合法性。合法的制定程序 包括广泛的村民参与、公开透明讨论、依法表决等环节。司法实践中,应当审 查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损害村民权益的情形,确保村规民约的制定程序符 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次要关注村规民约内容的合法性。内容合法,要求村规 民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 司法实践中,应重点关注村规民约是否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如涉及土地 权益、婚姻家庭、人身权利等敏感领域的规定是否合法,是否有悖公序良俗。 最后要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即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村规民约的效力进行独立判断。同时,村规民约的制定和实施应当遵循村民自 治原则,体现村民的意志和利益,司法机关可以行使司法建议权,对村规民约 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改进建议。从村民的角度来说,若村民认为村规民约侵犯其 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有权请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 行使行政监督权。如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村民可以依 法诉至人民法院。
本案中,某村四组通过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户)按民主议定程序决定 的《组规民约》中涉及土地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提留为荒山提成为总数的 30%,耕地5%的内容,并未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利益,且已实际实施,舒 甲及舒乙、舒丙、舒丁也领取了相应的提留分配款,该《组规民约》的制定 程序、内容均合法有效,故本案确认,其对该集体经济组织各成员(户)具 有约束力。
编写人: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 向启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