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诉某村经合社土地承包经营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91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刘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村经合社
【基本案情】
2004年10月22日,刘某与某村经合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载明土地面 积合计12亩,备注:“4口人”。11月2日,区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区经管 站对合同进行了鉴证。刘某取得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 载承包土地面积12亩,使用期限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0日。 2012年12月20日,某村经合社完成股份制改革,由某村经合社统一管理村集体 资产。双方均确认实际交付刘某的土地为9.7亩。刘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村经合社 支付土地流转费以及欠地补偿费。某村经合社同意向刘某、其女王甲、其子王乙 按照当前进度支付土地流转费,但不同意向刘某的丈夫王某支付,原因是根据 《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方案》王某不符合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没 有资格承包集体土地。某村经合社不同意支付欠地补偿费,因为刘某家具有确权资 格的人数为3人,确权亩数为9亩,而实际交付土地9.7亩,故不存在欠地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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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案件焦点】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涉及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争议是否属于民 事案件审理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土地承包合同》签订于2004 年10月22日,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 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 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 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 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根据以 上法律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讨论通过的承包方案组织实施并签订承包合同, 并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承包土地的权利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 《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方案》规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的前提是认定 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然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中备注“4口人”,但 并未具体载明成员的身份信息,而《某村经济组织成员名单》载明刘某家的人 员包括刘某、其女王甲、其子王乙及其女婿杨某。不论《土地承包合同》中备 注的“4口人”究竟是指刘某、王某、王甲、王乙还是刘某、王甲、王乙、杨 某,现某村经合社主张王某、杨某都不具有确权资格,本质上是依据《某村土 地承包经营权确权方案》否认王某或杨某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 否认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由于该问题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 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但是,某村经合社认可刘某、 王甲、王乙具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认可其承包地应为9亩,故, 某村经合社对于该部分土地的流转费应当予以支付。由于双方对于王某或杨某 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从而具有土地确权资格存在分歧,且该问题不 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故对于欠地补偿费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一、土地纠纷 11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
一 、某村经合社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支付504000元土地流转费; 二 、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采用家庭承包方式经营的土地,仅 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案涉土地系采用家庭承包方式,故承包户中的 家庭成员应当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鉴于刘某与某村经合社就刘某户部 分家庭成员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争议,而对该资格的确认不属 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双方应通过其他方式解决。刘某主张案涉 《土地承包合同》已实际履行,成为既定事实,无须对王某的土地承包资格再 行确认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 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中,某村经合 社认可刘某、王甲、王乙具备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三人承包地为9 亩亦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就该部分无争议的事实先行判决,丁法有据,处理并 无不当。刘某主张一审法院仅对其中三个家庭成员的土地流转费进行判决,使 其维权复杂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欠地补偿费,按现无争议的三人计算,某村经合社不存在欠地事实, 且刘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某村经合社就欠地补偿达成一致,据此,刘某要 求某村经合社向其支付欠地补偿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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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土地纠纷(含环境资源纠纷)
【法官后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 诉讼的范围。对此,可以从三个层次分析:一是案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 纷;二是纠纷涉及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三是基于其他制度性安排(如司法权与 自治权的区分)或者公共政策考量等,该纠纷不应被排除在民事诉讼之外。
本案中,从诉讼主体看,刘某与某村经合社之间属于平等主体,并不存在 如“上下级”或者“行政性”等不对等的关系。从纠纷内容看,刘某要求某村 经合社支付土地流转费,体现的是民法上的财产关系。但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在于,刘某作为农户代表可以主张的土地流转费的具体金额如何认定。如果其 户内成员为4人,则按照每人3亩土地计算,应取得12亩承包土地流转费;如 果该农户仅有3人,则其只能主张9亩承包土地流转费。因此,从表面上看, 本案争议焦点表现为土地流转费数额之多少,实质为农户成员资格即身份的 认定。
关于农户成员身份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 十九条规定,确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原则、程序等,由法律法规规 定。但是,目前法律既未对农户成员身份的确认原则、程序作出规定,也未对 涉及农户成员身份争议的解决途径作出规定。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前,基于以下 原因,应当认为农户成员身份的认定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首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虽然不属于行政机关,但其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具有一 定管理权,农户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在财产关系上并非完全的平等关系。其次, 农户成员身份的确认也会直接或者间接影响到其他成员的利益,实践中,农户 成员身份确认往往需要经过民主程序进行,故属于自治事项。最后,农户成员 身份的确认,不仅需要依据法律、法规,还要按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程序 规范、群众认可的原则,统筹考虑农村土地承包关系、户籍关系,兼顾对集体 积累的贡献等因素,不宜由法院作出认定。
民事诉讼是解决民事权利争议的程序。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对属于法院受 理民事诉讼范围的争议,法院才在实体上作出认定。如上所述,在当前法律未
一、土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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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规定的情况下,农户成员身份的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如 果当事人仅起诉要求确认成员身份,由于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当事人未将确认成员身份作为诉讼请求提出,但案件处理涉及该问题的, 法院应不予处理,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 定,就不涉及成员身份争议的事实进行审理和判决。
编写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马超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