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杨某诉北京某报社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38662号民事判决书
四、名誉权纠纷 183
2. 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张某、杨某 被告:北京某报社
【基本案情】
张某、杨某之子张某某于1995年7月11日出生。2012年11月8日,北京市 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因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 诉,《起诉书》载明:“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4月1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 在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训练馆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邓某某 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猛踢邓某某胸部,致邓某某肺脏挫伤及心脏 震荡死亡。被告人张某某作案后于2012年4月1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自动 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 亡,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234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 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日,张 某某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了查体,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向 张某某家属下发了病重通知书,该通知书上对张某某的诊断为“贫血原因待查、血 小板减少原因待查”。当日,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决定对张某某取保候审。
2012年11月22日,北京某报社在其主办的报纸第×版,刊登了记者李某采写 的新闻报道,该报道载明:“昨天记者获悉,涉嫌故意伤害罪的张某某被检方公诉, 市二中院已受理该案。北京籍的张某某和邓某某都17岁,两人都是学生,但不认 识。检方公诉称,今年4月11日,在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训练馆内,张某某 因琐事与邓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猛踢邓胸部,致邓肺脏挫伤,心脏震荡死亡。因 涉嫌故意伤害罪,今年4月12日张某某被顺义分局刑拘。检方认为,张某某犯罪 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因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 鉴于案发时,张某某已满16岁不满18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对其的处罚。案发 时,邓某某在位于顺义区的北京盛华国际武术俱乐部学习泰拳。据当天在现场邓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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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某的师弟称,案发当天,邓的师弟因不愿给张某某当陪练,遭到对方欺负。当晚邓 某某和几个师兄弟找张某某,张某某看到邓某某几个人前来算账,便向邓某某师弟 道歉,但邓某某觉得这样不够,于是便打了张某某一记耳光。张某某一脚就踹向了 邓某某的胸部,导致邓某某的死亡。”
2013年1月,张某某被确诊为再生性障碍性贫血。同年7月1日,张某某 去世。
审理中,张某、杨某称张某某于2013年5月被二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5年。 另,经法院释明,张某、杨某坚持主张北京某报社侵犯的是张某某的名誉权。
【案件焦点】
北京某报社所刊登的涉诉新闻报道是否构成对张某、杨某之子张某某的名誉 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 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 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 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本案中,北京某报社所刊登的涉诉 新闻报道,其主要内容均是根据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所作,张 某、杨某未能证明该报道中有失实之处,也未能证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起诉书》存在错误已被纠正,故不能认定北京某报社刊登涉诉新闻报道侵害了张 某某的名誉权。对于张某、杨某基于张某某名誉权受损要求北京某报社停止侵害、 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 予支持。
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 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 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由于张某某涉嫌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而北 京某报社在涉诉新闻报道中披露张某某的姓名,违反了上述规定,虽不构成对张某 某名誉权的侵害,但侵犯了张某某作为未成年人的隐私权。由于本案系名誉权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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纷,法院对侵犯张某某隐私权的行为不予处理,张某、杨某可另案主张权益。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是媒体报道侵害名誉权的标准如何界定。本案中,北京某报社所刊登的涉诉 新闻报道,其主要内容均是根据检察院机关《起诉书》所作,相关报道内容是客观 准确的。张某、杨某未能证明该报道中有失实之处,也未能证明该《起诉书》存在 错误已被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明确 规定了新闻机构对其审查注意义务的一个正当抗辩事由——官方依据报道抗辩,其 规定内容为:“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 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 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 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因此,对于张某、杨某关于北京某报社刊登涉 诉新闻报道侵害了张某某名誉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媒体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报道中披露未成年人姓名的行为如何认定。《未 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新闻报道、影视节目、 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 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而本案中,由于张某某在涉嫌犯罪时系未成年人,而北京 某报社在涉诉新闻报道中,直接披露了张某某的姓名,明显违反了《未成年人保护 法》的上述规定,应该构成了侵权。但是,北京某报社所侵害的,到底是张某某的 何种权益?究竟是名誉权,还是隐私权,抑或姓名权?本案中,北京某报社所刊登 报道内容并未对张某某有侮辱、诽谤等行为,也不存在新闻失实及评论不当之处, 因此不构成对张某某名誉权的侵害。从行为方式看,北京某报社的报道也不存在干 涉张某某姓名权、假冒张某某姓名或盗用张某某姓名的行为,因此亦不构成对张某 某姓名权的侵害。那么,北京某报社的报道中披露张某某姓名这一行为,是否侵犯 了张某某的隐私权呢?首先,从客体上看,张某某作为未成年人,即使涉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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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其姓名也不得在媒体上被披露,这是法律为了保护未成年人个人生活安宁、利于未 成年人将来成长而作出的硬性规定。在此种情形下,张某某的姓名实际上已经成为 一项法定的应当保密的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属于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自当纳入到 隐私权的保护范畴。其次,从行为方式上看,北京某报社的报道刊登张某某的姓 名,属于披露受害者本人的真实信息,并未作虚假报道或捏造事实,因此符合侵犯 隐私权的行为方式特点。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杨兵胡焕刚
对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披露未成年人姓名的行为如何定性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5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5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