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上门合理索债后债务人自杀身亡,债权人不负侵权赔偿责任

——仇某某等诉姚某某等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仇某某、沈甲、沈乙
被告(被上诉人):顾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顾某、姚某某、虞某某、周某某、袁
某乙(以下简称姚某某等8人)
【基本案情】
仇某某、沈甲、沈乙分别系死者沈某某的妻子、长子、次子。2016年8月30日,沈某
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与案外人袁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徐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徐
某某及沈某某受伤。徐某某当即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近8
万元。同年9月14日,徐某某的女婿姚某某与虞某某、袁某乙等人去沈某某家,要求沈某
某预付徐某某的部分医疗费。沈某某表示其没有钱,但答应天气晴好以后就到交警中队去
处理。姚某某等人遂离开沈某某家。
9月17日下午4时许,沈某某独自至农资门市,以家中玉米籽需熏蒸为由买了一瓶熏蒸
药片(注:一种通过焚烧灭虫的药)。当日下午5时许,姚某某认为当日天气晴好,但沈
某某未去交警中队,故约虞某某同去沈某某家,顾某某、朱某某、吴某某、顾某、周某
某、袁某乙也随同前往。见面后,沈某某解释因自己腰痛,故未到交警中队去。考虑沈某
某年纪大,姚某某等人遂让沈某某带他们去沈甲家商量医疗费事宜。在沈甲家场心(注:
当地惯语,指农村住宅前用水泥浇筑的用于晾晒物品、停放车辆、生活休憩等原平地)
上,姚某某等人提出要沈甲将心比心拿点钱出来,哪怕先拿一二万元。沈甲夫妇表示:既
然报警了,就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要钞票向沈某某要去,与他们不搭界,等等。当时,在
场的朱某某讲:按照法律途径解决的话,不拿钱要封房子的。其间,姚某某等人一直与沈
甲夫妇商量,没有发生激烈争吵,也未发生肢体冲突。在双方商谈过程中,坐在一旁的沈
某某趁旁人不注意时,到场心边的自来水池旁吞食了随身携带的熏蒸药片,后被人发现,
当即有人报警并拨打了120救助电话。之后,沈某某被送往海门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夜11
时多,沈某某不治身亡。
2016年9月22日,海门市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沈某某与袁某甲分别负前述交通事故的
主、次责任,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2016年12月5日,仇某某、仇甲、仇乙向姚某某等8人提起侵权赔偿诉讼,要求姚某某
等8人赔偿因沈某某死亡而产生的损失315098元。
【案件焦点】
姚某某等8人是否应对沈某某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一般侵权,其归则原则为过错原则。姚某
某等8人作为交通事故受害者徐某某的家属在沈某某既不慰藉受害者,又不配合交警处理
事故的情况下,以私力救济的方式到沈某某家索要医疗费用的行为符合情理,且不具有法
律上的过错,更不必然会导致沈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沈某某自杀身亡的结果与姚某某等
8人上门索要医疗费的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而姚某某等8人对沈某某死
亡不负有侵权赔偿之责。具体理由如下:
一、受害人沈某某的死亡是其自己实施的故意行为所致。沈某某事前自行购置了熏蒸
药片,且在事发前随身携带至事发现场,明显有自杀的准备;在姚某某等8人与沈甲夫妇
协商医药费期间,趁人不备,沈某某偷偷将药吞服,有自杀的主动追求,可见这是自杀行
为。
二、姚某某等8人对沈某某的死亡结果主观上不具有过错。事发时,姚某某等8人在沈
甲家场心上商讨医疗费事宜,商讨对象是沈甲,已不是沈某某,故沈某某自杀身亡不在姚
某某等8人当日能够合理预见的范围内。
三、姚某某等8人客观上未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尽管姚某某等8人两次上门商讨索要
医药费等,但均未对沈某某实施具体的侵权行为。即使姚某某讲了“如果徐某某死掉的
话,你要准备吃官司的”、朱某某讲了“按照法律途径解决,如果不拿钱就要封房子的”之
类的话,但这些纯假言推理符合法律通理,既不能认定系对受害人的威胁,也不能认定为
侵权行为。
四、姚某某等8人的行为与沈某某的自杀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姚某某
第二次约沈某某一起到其子沈甲家商讨索要医药费,可见姚某某等8人对年事较高、经济
能力较弱的沈某某已经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明显属理性催债。沈某某自杀究竟是基于
姚某某等8人索要医疗费行为的刺激,还是出于对可能面临的大额赔偿的担忧,或是得不
到家人亲情的关怀等其他不为人知的因素,不得而知。总之,姚某某等8人上门商讨索要
医药费既不是导致沈某某自杀悲剧发生的诱因,更不是导致该悲剧发生的成因。
综上所述,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
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仇某某、沈甲、沈乙的诉讼请求。
仇某某、沈甲、沈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本案系一般侵权法律关系,如需姚某某等8人对沈某某的死亡承担责任,首先需要认
定姚某某等8人对沈某某的死亡存在不符合法律和社会常情的不当行为。首先,按照沈乙
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来看,虽然事发当天姚某某携8人去沈某某家要求垫付有关款项,但从
姚某某等8人的行为看,其与沈某某并未发生冲突和肢体接触,故姚某某等8人当时的行为
和言语并不超出合理范畴。从同村村民的笔录反映,双方没有任何过激行为,只是讲讲;
沈甲在公安机关陈述,姚某某等8人主要言语是要求“想法(给)一点钞票”“讲好到中队去
的,你为什么不去”。而且,姚某某等8人当时已经考虑到沈某某年纪较大等因素,协商主
要发生在沈甲与姚某某之间,地点在沈甲家场心上。反之,沈某某未有积极态度妥善处理
交通事故,在姚某某2016年9月14日来要求垫付医疗费后,沈某某同村里人说“如果来要钱
就寻死”。沈某某服毒当日,其还有过“要钱你们去毛泽东那里要钱去,再过两个钟头,我
就去毛泽东那里去了”等言语。因此,沈某某逃避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心态明显,其自杀
行为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与姚某某等8人向其主张权利之间并不构成侵权法上之因果关
系。需要指出的是,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并没有禁止当事人可以自行
向对方当事人索要赔偿。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看,沈某某对案涉事故承担
主要责任。因此,姚某某等8人向沈某某主张权利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从情理而言,发
生交通事故后,在一方当事人身体遭受严重伤害的情况下,即使在未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
定书的情况下,基于对人身权的充分保护,受害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垫付一定的医疗费也
符合社会常情。因此,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具的时间并不是当事人可以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明
确的时间点。综上,仇某某、沈甲、沈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这是一起债权人上门商讨索要医药费后债务人服毒自杀的侵权赔偿案件。沈某某服毒
自杀与姚某某等8人上门讨债行为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和不
争的司法认定的结论。但本案的审理仍有启迪、借鉴意义。有少数意见认为,在债权债务
尚处于不确定的情况下,所谓债权人即上门向所谓债务人讨债,且在讨债过程中,发生债
务人自杀身亡的后果,如果讨债人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
两种不同观点的碰撞,集中到一个法律问题,即如何评判本起案件中上门商讨索要医药费
的合理性问题。
首先,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尽管姚某某等8人两次去沈某某及其长子沈甲
住处商讨索要医药费时,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尚未作出,但交通事故受害一
方徐某某被送医院住院救治仅半月就花去医药费近8万元,说明受害方伤情很重,双方因
交通事故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客观上已经形成。交通事故的加害方有出资救助受害方的
义务,且沈某某受伤较轻,预付部分医药费是应然之举。
其次,本案所谓讨债的真实内涵是什么?从案情中我们不难发现,姚某某等8人去沈
某某及沈甲住处目的是商讨索要部分医药费。姚某某等8人的言语完全是商讨的口气。据
此,这与一般意义上的讨债有所不同,姚某某等8人只是要加害方预付一部分医药费,以
解受害人的燃眉之急,这种要求无疑是正当的。
再次,尽管姚某某一方上门索要医药费的人数较多,但既无过激言语,也无肢体冲突
行为,整个过程中不存在任何威胁言行,属理性催要。且姚某某意识到沈某某年纪较大,
偿债能力有限,故第二次上门后让沈某某带其去沈甲家商讨医药费,让沈甲酌情预付。这
种冷静的处理方法应当得到肯定。倒是沈甲的态度和言语欠妥,不仅不符合家庭成员间相
互扶助的家庭伦理要求,而且容易引起矛盾激化、冲突升级,客观上也可能会刺激沈某
某。
最后,沈某某应当明知自己在交通事故中致伤他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后公安交警部门
认定沈某某与袁某甲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也说明姚某某等8人上门索要医药费,不但
为救急所需,而且具有事实基础。如果沈某某的家人能够主动为沈某某挑起偿还债务的担
子,或者最起码能及时给予亲人间的关怀和温暖,给予沈某某以精神上的慰藉,沈某某或
许也不会轻易走上自杀这条路。
综上,法院确认案涉索要部分医药费的行为是合理的、正当的。
编写人: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陈德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