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某萍诉无锡市滨湖区某养老服务中心生命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2民终27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龚某萍
被告(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某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养老中 心)
【基本案情】
肖某敏(时年78岁)于2015年6月1日入住养老中心,照顾等级为半 护理。2017年2月初,因身体变化,肖某敏变更介护等级为加强护理;2 月28日,再次变更介护等级为全护理。肖某敏家属与养老中心签订的协 议书关于全护理标准和内容的主要约定如下:老年人思维功能中度障
碍,患有三种以上疾病,或年龄在90岁以上,或老人家属要求提高护理 等级而给予特殊照顾的老人;主要内容包括:1.为老人做好个人卫生
(包括早晨漱口、洗脸、洗手、梳头,下午洗脸、洗手、洗脚、洗会 阴,随时更换纸尿裤)… …13.提供24小时服务,细心观察,并掌握老 人饮食、起居、思想情绪及精神状态等情况。14.根据医嘱给老人按时 喂药… …17.服务人员24小时值班,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视情况调整 护理方案。
2017年3月4日下午,肖某敏状态不好,养老中心医务人员给肖某敏 测体温时发现体温高达39.3度,即进行退烧治疗但未见效。当晚养老中 心通知家属,双方将肖某敏送至无锡市某医院进行急诊治疗。3月11
日,肖某敏因重症肺炎去世。其女龚某萍提起本案诉讼。
【案件焦点】
养老中心对肖某敏是否存在护理过失,应否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 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 产权受法律保护。对于肖某敏因病死亡的责任认定,应从养老中心有无 尽到护理职责和肖某敏死亡的具体原因两方面加以分析。
首先,从养老中心的过错来看,肖某敏年事已高,身体状况自2017 年2月以来持续恶化,连续两次变更介护等级直至全护理标准,养老中 心对肖某敏的生活和健康护理应当尽量完善,切实关注其身体变化、预 防疾病发生。肖某敏是何时开始肺部感染发烧,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
明,而3月4日发高烧时,其生命健康处于养老中心的责任范围之内,对
此养老中心存有一定的护理不到位的过错。
其次,从肖某敏自身状态及死亡原因来看,肖某敏在本案事发时已 是80岁的老人,身体机能及恢复能力业已退化,根据常理属于较容易感 染疾病且病愈能力较差的状态,而肺部感染导致重症肺炎确有可能让病 人的状态在短时间内恶化,故不应当对养老机构作出过高或者等同于医 疗机构的监护要求。综上,养老中心应对肖某敏因病死亡所导致的各项 损失承担小部分赔偿责任,酌定为90000元。
据此,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养老中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龚某萍医疗费、护理费、死亡 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0000元;
二、驳回龚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养老中心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养老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 机构,主要服务内容包括生活照料、健康管理、精神慰藉以及紧急呼叫 与救援等。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入住协议书》以及对全护理介护等级 所作的内容约定,主要着眼于生活照料方面,养老中心并没有为肖某敏 提供医疗护理的约定义务,现行法律法规也没有关于养老机构医疗护理 的强制性规定,龚某萍要求养老中心为肖某敏提供医疗护理没有依据。
在生活护理方面,肖某敏的介护等级先后由2017年2月2日的加强护 理到同月28日的全护理,根据肖某敏身体状况逐步恶化的趋势和双方关 于全护理等级的约定标准,养老中心应该为肖某敏提供更为周全的生活 照料,实行程序化个案护理。而养老中心提供的《护理部交接班记录》 并没有反映出随着护理等级的强化而相应服务内容更为周全、完善。相
反,养老中心在2017年3月1日、2日、3日没有作任何护理记载,无法反 映出为肖某敏提供照料服务的客观真实情况,也无法探知肖某敏在3月1 日至3日期间的身体状况。肖某敏于3月4日下午被发现发高烧,当晚入 院检查时已患重症肺炎。根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养老中心没有完全按 照全护理标准为肖某敏提供周到的程序化个案护理,其护理行为存在一 定瑕疵。
虽然养老中心的护理瑕疵与肖某敏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和必然的因 果关系,但根据常理和生活经验判断,该护理瑕疵不排除是引发肖某敏 患病的诱因之一,对肖某敏的死亡具有一定原因力,应当承担与其过错 相应的责任。原判酌定养老中心承担一定责任并无不妥,但判令养老中 心承担90000元的责任明显加重了养老机构的负担,且与养老中心的过 错大小明显不相适应,应予改判。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判令养老中心承 担30000元的责任。
据此,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1民初4309号民事判 决;
二、养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龚某萍医疗费、护理费、 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0000元;
三、驳回龚某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发生在养老领域的生命健康权纠纷。随着老龄化加剧,社会 化养老已是大势所趋,在养老产业发展过程中必然要面对老年人各类人 身损害、精神损害等问题。在此过程中如何协调老年人权益保护和维护 养老企业的正当权益成为司法面临的新课题。一方面,将老年人纳入社 会化养老政策体系,就要充分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和身体健康,使其 免受各种不法侵害,让老年人在养老机构得到充分的照料和慰藉;另一 方面,养老产业的发展是一个逐渐完善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如果 不能从社会发展的现实和现状出发,对养老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提出不切 实际的要求,就会打击社会力量投入养老产业的积极性,从根本上阻碍 养老产业的发展。因此,在裁判此类案件时应该允执两端,兼顾双方利 益的平衡。
本案中,养老中心不存在侵害肖某敏权益的法定过错,在履行养老 协议方面亦无明显违约行为,但因《护理部交接班记录》记载不完整, 无法体现“程序化个案护理”的具体状态,致使肖某敏因肺炎发高烧这一 特定损害后果发生的时间和原因无从查明,养老中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 后果,法院据此推定养老中心后期护理存在瑕疵,具有轻微过失。基于 生活经验判断,该护理瑕疵与肖某敏的发病具有一定的诱因关系和原因 力,应承担与轻微过失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对养老中心护理瑕疵和过 失的认定,充分运用了举证规则和经验法则,综合考量了死者的年龄、 体质状况、所患疾病的病理属性、介护等级和养老机构的照料情况等因 素,并基于过失程度认定责任范围。有关养老服务机构应该以此为鉴, 努力提升服务的标准化、规范化水平,为老年人提供良好的安享晚年的 条件。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徐振华 张朴田
18被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生病经治疗无效死亡的,养老中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0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