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某、佟乙诉大地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民终24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欧某、佟乙 被告(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死者佟甲与欧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佟乙。死者佟甲的父母均先于佟甲死 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欧某、佟乙。除欧某、佟乙二人外,死者佟甲无其他第一 顺序继承人。2018年10月,欧某在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大地520家庭呵护保障 计划保险》(其中意外伤害的保额为每人100000元、驾乘非营运客运车意外伤害的 保额为每人50000元)和《驾乘无忧A款保险》(其中驾乘交通工具意外伤害的保 额为每人200000元),《驾乘无忧A 款保险》的保险单中已经明确约定了车辆牌号 为A。2019 年2月15日7时许,佟甲驾驶A 号小型轿车沿石油新村渤海石油蓝苑 北区院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盐路时,车前部撞击路边西侧花坛,车辆前部损 坏。后案外人谭某拨打120急救及110报警电话,天津北大医疗海洋石油医院急救 人员到达事故现场,发现佟甲已无生命体征,初步诊断为“猝死”。该事故经天津 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委托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及 河北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佟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佟甲为休克死亡,如 需明确死因建议尸体解剖;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前(临近事故地点)的平均速度约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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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千米/小时;A 号小型轿车因机件损坏,不能利用监测设备对其进行安全技术检 验。据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佟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2月14日,佟甲因身体不适曾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胃肠炎。2019年 2月16日11时许,欧某曾拨打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电话报案,称其爱人因为交通 事故死亡。2019年3月8日,欧某再次拨打保险电话报案,称其投保了《大地520 家庭呵护保障计划保险》和《驾乘无忧A 款保险》,其配偶佟甲因驾车出交通事故 死亡。佟甲死亡后未能进行尸体解剖,即予以火化。
【案件焦点】
1.本案的保险事故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大地保险公司是否应向欧某、佟 乙支付保险金;2.保险金请求权人是否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 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 护,双方应按保险条款及保险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各自权利并履行相关义务。佟甲 属于案涉两份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范围。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认定,佟甲尸 表没有发现明显外伤,其死因系“休克死亡”。根据医学对“休克”原因的分类, 休克包括低血容量性休克、血管扩张性休克、心源性休克等,故仅从“休克死亡” 的表述无法判断佟甲的死亡是疾病、意外或者两个原因结合导致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 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该条规定与 “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并不矛盾,是民事诉讼程序中规则运用于保险赔偿的一 种具体表现。鉴于保险事故本身的复杂性,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分配索赔方与保险公 司的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保险金请求权人自身的专业素质和保险事故本身的复杂 性可能存在不相适应的情况,一味要求保险金请求权人提供完备的证明和资料,有 悖公平和诚信原则,也不符合保险法优先保护被保险人的原则。考虑到索赔方可能 遇到举证方面的种种困难,该法条对举证责任规定了一个限度,即“其所能提供 的”。欧某、佟乙申请理赔时,提供了交通部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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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鉴定报告、《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已按合同约定和保险法的规定完成了 向保险公司提供其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证明,履行了 提供材料的义务,故欧某、佟乙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死因不能查明的后 果。大地保险公司在经调查后,认为佟甲生前可能患有重大疾病,死亡系疾病导 致,对此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大 地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欧某、佟乙要求大地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主张,于 法有据,予以支持。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二 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大地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欧某、佟乙保险金350000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都是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 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 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然而,在一些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并不能僵化地适 用这一原则,而应在坚持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结合案件事实、当事人的诉讼能力、 特别法规定、诉讼法原则等进行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的再平衡。
在保险纠纷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均有权向保险 人进行索赔,请求支付保险金,其应当提高有关证明和材料来证明保险事故的原 因、性质和损失等,这是保险金请求权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但是这一举证责任 是有所限定的,即“其所能提供的”,这一表述说明保险法对于保险金请求权人的 举证能力进行了一定的平衡。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相对人的举证能力是存 在差别的,保险人对于事故的定损有一套完善的流程和规范,相对人普遍为不具有 专业能力的自然人,对于保险事故有关原因、性质等具体细节,前者明显在举证能 力上存在优势。有鉴于此,面对一些事故原因较为复杂的保险案件,保险金请求权 人如果能够提供其力所能及的相应证明材料,即可认定其已经完成了举证,比如在 本案中当事人提供了交通部门和医疗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报告、
二、人身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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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证明》等证据材料,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交证明材料的 义务。
在举证责任和举证能力的分配方面进行再平衡,充分体现了公平原则和诚实信 用原则,对民事案件审判存在以下现实意义:首先,有利于充分查清案件事实,实 现实体正义。法院对于民事案件的事实只能是根据双方当事人各自的主张和提供的 证据认定后的事实,通过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可以更好地查清有关事实,定 分止争。其次,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实现程序正义。对于举证责任不能简单粗 暴地适用法律,而是应该关注特别法中的有关特别规定,通过法律解释实现利益平 衡。最后,针对能力不同的当事人设定不同的举证责任要求可以实现利益的平衡。
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灵活运用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除了关注法律特别规 定之外,还需要对案件事实进行考量,合理关注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可设定过高 的举证门槛,忽略公平与诚信原则。
编写人: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