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电子保单保险人是否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与说明义务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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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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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李乙诉财保重庆公司、财保南川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案【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3民终14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周某(李甲之妻)、李乙(李甲之子) 被告(被上诉人):财保重庆公司、财保南川公司



126 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7日,李乙以投保人的身份通过网络销售的方式购买了一份财保重 庆公司的“合家欢乐保险卡”,险种包括附加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等,保险 期间自2018年5月7日0时起至2019年5月6日24时止。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年龄 小于六十周岁的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6万元。合同条款责任免除部分载 明,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遭 受伤害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2018年 6月12日11时28分,李甲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行驶途中与前方同向行 驶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李甲当场死亡。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 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李甲驾驶无牌照普通二 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 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 驶证。该规定属于国家禁止性规定。李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李乙 遂诉请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因平安家庭财产附加意外身故保险理赔款6万元。

【案件焦点】
保险人对案涉电子保单免责条款是否已经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乙只有在勾选“本人已经阅读并理解本 卡卡册内容和条款内容,并同意接受投保规则全部内容”后点击“确认”,才可以 激活购买的“合家欢乐保险卡”,应当视为李乙对于保险条款已明确知晓。保险公 司已尽到了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的义务。李甲驾驶无有效行驶证、无牌照普 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涉案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因此,周某、李乙请求被 保险人支付保险理赔款6万元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二、人身保险纠纷 127

驳回周某、李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周某、李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案涉“合家欢乐保险卡”属电子保单,由投保人登录保险人网站依次进行“卡片 登录验证”、浏览“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并确认勾选相关内容后才可激活生效。 现案涉保单已经激活并生效。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保单的网上激活等过程并 非由李乙本人操作,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尽到了 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周某、李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保险 人对案涉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随着信息时代的到来,我国的电子保单技术日趋成熟,方便快捷、安全环保的投 保方式也得到越来越多的保险消费者青睐。同时,电子保单自身的局限性以及流程设 计的缺陷,导致不规范投保的情况越发普遍。认定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尽到免责条款 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对于规范投保程序、保障投保人的保险权益具有重大意义。
其一,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保险合同通常都是依照保险 人预先拟定的格式保险条款订立的,由于保险合同条文众多、内容繁杂、文字晦 涩,为防止保险人制定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同时维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对价平 衡,我国法律对保险人提供的合同条款内容进行特别规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 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 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 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 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 一般情况下,保险人欲使格式条款发生其期望的免责效果,应对相关条款履行提示 和说明义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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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具体到本案,李甲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 规禁止性规定,平安保险公司已对该禁止性规定的免责事由作出提示,该免责条款 即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对电子保单免责条款的提示与说明义务不同于传统保单。作为新型的投 保方式,互联网保险订立时,保险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方式、投保人确认保险 人履行提示与说明义务的方式均通过电子点击确认的方式进行,代替了传统保险现 场面签确认环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 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 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 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可见,电子保单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 效力,应以保险人是否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 和明确说明来认定。本案中,涉案电子保单需由投保人依次进行“卡片登录验证”、 浏览“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并确认勾选相关内容后才可激活生效,能够证明保 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其三,电子保单订立时,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的举证责 任分配。保险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 证责任,即投保人主张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保险公司对 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保险人完成举证后,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提示和说明 义务提出否认意见的,应举示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相关义务。具体到本案,现有 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 义务,投保人周某、李乙抗辩称该保单网上激活并非由李乙本人操作,而系由被上 诉人的业务员代为完成,但其并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两级法院对其该抗辩 理由不予采信。
编写人: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黄琳熹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