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的内容,应当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有效。编写人:原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于春华刘慧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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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商业三者险项下免赔 能否成立,应考虑驾驶人的主观状态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98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细梅
被告(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新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翔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刘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 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17日12时9分许,刘瑞驾驶粤X×× ×7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





车,沿325国道行驶,在直行过程中与同方向林细梅驾驶的粤X×× ×99号 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梅芳)发生同向刮擦,造成粤X×× ×99号普通二 轮摩托车倒地损坏、林细梅及陈梅芳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 事故后,刘瑞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驶粤X×× ×75号重型结构货车驶 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瑞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林细梅及陈梅芳无 责任。事故发生后,林细梅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31日,经广 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林细梅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二级、五级、八
级。
另查明,肇事车辆粤X×× ×7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 新翔公司,刘瑞是新翔公司的员工,发生事故时刘瑞正在履行职务行为, 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5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 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特种车第三者 责任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
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 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 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 现场……”
刘瑞在事故后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其于事发当日中午11时30分许 从陈村镇驾驶涉案混凝土车回公司,途经事发路段,其于12时35分许回到 公司,12时50分许,公司车队队长致电通知其所驾驶的混凝土车在事故路 段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立即把车开至交警中队处理;肇事前其没有发现对 方的二轮摩托车,其起步时看左后视镜,没有注意右后方,当时不知道发 生了交通事故;其在事故前没有饮酒,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车辆年 检合格,有交强险和车保。
事故发生后,经检验,刘瑞驾驶的重型混凝土车前护杠右侧、右后轮 毂有轻微碰撞刮痕,林细梅驾驶的摩托车的前装饰板、前护杠、后尾
部、右侧叶子板有碰撞、变形痕迹。





本起事故造成林细梅的各项损失合计共1150359.38元。
林细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刘瑞、新翔公司赔偿林细梅各项 损失共计1528960.66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赔偿 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在未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 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免赔应 否考虑驾驶人的主观状态。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 定事实清楚,刘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瑞是新翔公司的员工,发生事 故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新翔公司应对侵权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粤 X×× ×75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 险的赔偿限额应由林细梅及另一名伤者陈梅芳按比例受偿。虽然肇事车 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150万元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但刘瑞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该情 形也是交警对责任划分的重要考虑因素),依据《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 负赔偿责任。至此,新翔公司应对林细梅尚未得到赔付的损失承担赔偿 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向林细梅赔付86949.34元;





二、新翔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林细梅赔 付1023910.04元;
三、驳回林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细梅、新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 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 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合同条款应如何理解。首先,涉案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 二十四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 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 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 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述保 险条款约定了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存在以下两种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责 赔偿:一是“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 离开事故现场” ;二是“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
场”。结合上述第一种情形的语义可见,“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 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前提条件应为明知事故 发生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而未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之情形,因为若驾 驶人不知道事故发生,则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所以从逻辑上而言,上述 规定的第一种免赔情形,应含有“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或应当知道事故 发生而未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之意。其次,上述条款对第二种免赔 情形的表述为“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结合了 驾驶人的主观状态对其行为作出评价,并据此约定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 任,故同一条款的第一种免赔情形,亦应结合驾驶人的主观状态作出判
断。再次,退一步而言,即使根据上述保险条款可作出保险公司关于“无 论驾驶人是否知道事故发生,只要没有依法停车采取相应措施,根据保险 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就免除赔偿责任”的解释,即针对上述保险条款的内 容,可作出两种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





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 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 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 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本案亦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最 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的主观状态并非完全不能判
断,法律上仅对明知事故发生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而离开现场即肇事逃 逸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故保险公司关于“无论驾驶人是否知道事故 发生,只要没有依法停车采取相应措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就 免除赔偿责任”的解释,明显属于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之情形,故 上述条款即使可作为保险公司抗辩的解释,亦属于无效格式条款,保险公 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赔。综上,本案中,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第一种免赔情 形应理解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而 未依法采取措施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在此情形下,保险人 的保险责任才可予以免除。对保险公司关于保险人责任是否免除不需要 考虑驾驶人的主观状态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本案是否符合上述免责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交警卷宗 显示,刘瑞在接受交警询问时陈述,其于事发当日中午11时30分许从陈村 镇驾驶涉案混凝土车回公司,途经事发路段,其于12时35分许回到公
司,12时50分许公司车队队长致电通知其所驾驶的混凝土车在事故路段 发生了交通事故,其立即把车开至交警中队处理;肇事前其没有发现对方 的二轮摩托车,其起步时看左后视镜,没有注意右后方,当时不知道发生 了交通事故;其在事故前没有饮酒,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车辆年检 合格,有交强险和车保。结合刘瑞的上述陈述,按照常理,刘瑞确实不存 在事故后逃逸的必要;陈梅芳及林细梅在事故发生后接受交警询问时的 陈述、事故路段监控视频,均未显示刘瑞有明知事故发生或应当知道事 故发生而离开事故现场之情形;结合事故后交警取证的照片,刘瑞驾驶的 重型混凝土车仅有前护杠右侧、右后轮毂有轻微碰撞刮痕,林细梅驾驶 的摩托车仅前装饰板、前护杠、后尾部、右侧叶子板有碰撞、变形痕





迹,车辆整体损坏并不严重,加上刘瑞所驾驶的重型混凝土车的驾驶室高 度、车辆结构的特点,驾驶该类型车辆确实存在视觉盲区,刘瑞称不知道 事故发生,并不明显违反常理;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虽认定刘瑞存在事故发 生后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但最终并未认定其属于肇事后逃逸。因此,现 有证据未能反映刘瑞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 之情形,本院结合对上述关于涉案免责条款的理解,认定保险公司辩称其 可依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 案符合保险人免责情形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的责任不应免除,故保险公司 对林细梅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赔偿责 任,且本案中的损失没有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 三者险项下向林细梅赔偿1023910.04元。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31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31号民 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6民初231号民 事判决第二项为: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特 种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向林细梅赔偿1023910.04元;
四、驳回林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小汽车的人均拥有率越来越高,交通事故的发





生越来越频繁,保险公司以保险合同约定了免赔条款为由拒绝理赔的情 况也越来越常见。例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 条款》中《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就约定:“在上述保险 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 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或操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 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似乎在 事故发生后,只要未依法采取措施而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保险公 司即可免赔,但现实生活中往往有这种情形,即交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 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并在此情况下驾驶机动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亦未 认定驾驶人属于交通肇事逃逸,这种情形是否属于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 免赔情形,成了审判实务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从条款内容的逻辑、语义来看,“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 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前提条件应为明知事故发生 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而未采取措施离开事故现场之情形,因为若驾驶人 不知道事故发生,则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所以从逻辑上而言,上述保险 条款的约定应含有“驾驶人明知事故发生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而未采取 措施离开事故现场”的意思。该条款约定的第二种免赔情形“事故发生 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结合了驾驶人的主观状态对其行 为作出评价,故从保险条款的结构、体系、语义上来看,同一条款的第一 种免赔情形,亦应结合驾驶人的主观状态作出判断。
从法律规定来看,即使针对该保险条款,可作出保险公司所认为的上 述解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关于“采用保险人 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 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 人的解释”的规定,亦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法律上仅对明知





事故发生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而离开现场即肇事逃逸的行为作出否定性 评价,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述解释,明显属于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主 要权利之情形,且上述条款即使可作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的解释,亦属 于无效格式条款,太平洋保险公司不能据此主张免赔。
从法律价值来看,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本身存在不平等 的交易地位,需要进行司法调整平衡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 需要对保险交易中的弱势一方即被保险人一方予以保护,维护保险市场 秩序,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就本案而言,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 保险公司主张的解释方法,对保险人一方而言,确实很方便操作,只要事 故发生后驾驶人没有采取措施就驾驶被保险车辆离开现场,保险公司即 可主张免赔,不需要考虑驾驶人的主观状态。但采取这种解释,明显对被 保险人不公平,因为在保险公司提供格式条款的情况下,投保人、被保险 人无法对合同条款进行讨价还价,而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驾驶人因为视 觉盲区等不知道事故发生而离开事故现场之情形,在此情况下,若不需要 考虑驾驶人的主观状态,保险公司即可在商业三者险项下免赔,对被保险 人而言明显不公平。此时,法院应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按照 法律的规定,结合合同条款的内容,对合同条款作出合理的解释,避免因 保险公司缔约能力上存在的优势而导致的利益失衡的情况发生。
就本案而言,司机刘瑞在发生事故后约一小时,得知其所驾驶的混凝 土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就立即把车开至交警中队处理;根据其在交警部门 接受询问时的陈述,其在肇事前没有发现对方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前没 有饮酒,有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其知道车辆投保了交 强险和全保。按常理,刘瑞确实不存在事故后逃逸的必要。其他当事人 的陈述、事故路段监控视频,也均未显示刘瑞有明知事故发生或应当知 道事故发生而离开事故现场之情形。结合交警取证的照片,刘瑞驾驶的 重型混凝土车和林细梅驾驶的摩托车的碰撞、变形痕迹来看,两车整体 损坏并不严重,加上刘瑞所驾驶的重型混凝土车的驾驶室高度、车辆结





构的特点,驾驶该类型车辆确实存在视觉盲区,刘瑞称不知道事故发生, 并不明显违反常理。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虽认定刘瑞存在事故发生后驾车 驶离现场的行为,但最终并未认定其属于肇事后逃逸。综上,现有证据未 能反映刘瑞存在明知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而驾驶车辆离开现场之情形, 本院结合对上述关于涉案免责条款的理解,认定保险公司辩称其可依据 上述保险条款的约定免赔的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何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