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玉兰等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抚中民二终字第001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张玉兰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郝爱华、崔桂芝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郝爱华驾驶辽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抚 区刘山街欣洲社区院内掉头时,将在小区院内的原告撞伤。经抚顺市交警新抚大队 认定,被告郝爱华在此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到抚顺 矿务局总医院门诊治疗,于2011年6月28日至7月23日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 胸部闭合性损伤、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等。因其出院时病情为好转,医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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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其出院后随诊、复查。原告又于2011年8月4日至8月9日在抚顺矿务局总医院住 院治疗5天,诊断为冠心病,肋骨骨折等。原告两次住院总计为30天,其中一级 护理为18天,二级护理为12天。花费门诊医疗费3226.3元,住院医疗费28928.7 元,总计32155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租用床铺花费40元。护理人员为原告 的女儿王甲和王乙,其二人均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原告所在社区出具证明,原告因 此事故受伤至今活动仍不能自理。事发当天被告郝爱华交付“120”急救收费150 元押金。2011年10月13日,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玉兰胸部损伤评定 为八级伤残,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280元。另查明,该车辆系被告 郝爱华在事故发生前从被告崔桂芝处购买所得,未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该车 辆上一年度交强险于2011年6月7日到期。被告郝爱华以被告崔桂芝的名义,在 被告人保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万 元。交纳保费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9时19分。被告人保公司向被告郝爱华出 具保险单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9时30分。保险单以打印体约定的保险期限自 2011年6月29日0时起至2012年6月28日24时止。原告于2011年12月起诉, 被告人保公司以事故不在保险期内为由,拒绝理赔。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交强险保单时,在没有与投保人特别约定交强险起保 时间时,交强险合同效力的起始时间。
【法院裁判要旨】
新抚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郝爱华驾驶车辆将原告撞伤,被告郝爱华作为车 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崔桂芝应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提出保 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 效。本案中,被告郝爱华与被告人保公司之间的交强险合同自2011年6月28日9 时19分即已成立。关于保险合同的期限,被告人保公司设定的自投保后次日凌晨 起生效的模式,无法律依据。且该条款系被告人保公司打印格式,没有被告郝爱华 的签字确认,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经就保险单上的保险期限与原告达成合意,该条 款对被告郝爱华不具有约束力。另该保险期限系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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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期限推迟,免除了被告人保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加重了被告郝爱华作为 投保人的义务,排除了被告郝爱华在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规定的起保时间段可能获 得期待利益的权利。且被告人保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告郝爱华履行了说明义 务,该保险期限的约定,应视为无效。故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事故不在约定的 保险期内不应由其理赔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认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 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合同范围及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 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郝爱华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原告张玉兰经济损失90659.97元(其中,医疗费32155元、护理费 67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294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6473.09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280元、租赁费40元);
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 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65.7元、残疾赔偿金32946.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6473.09元、交通费100元,总计66284.97元;
三、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24375元(其中,医疗费2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 费900元、鉴定费1280元、租赁费40元)由被告郝爱华赔偿;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 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郝爱华负担2000元,原 告负担957元。
人保公司提起上诉,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使因事故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得到及 时、有效的救治及救助。本案中的肇事车辆在肇事前即已经支付保险费,在上诉人 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上诉人存在免责事由外,从被上诉人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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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华支付保险费后的一年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均有支付保险 金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所规定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 29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28日24时止”的起始时间,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投 保人郝爱华协商达成合意,且被上诉人郝爱华也不予认可,该“次日零时起保”条 款将生效时间推迟不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从 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这一时间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该 条款对被上诉人郝爱华不具有约束力并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保险金的赔付责任 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该案例涉及保险公司交强险合同生效时间问题。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在保险公 司未与投保人进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交强险合同效力应起于“即时生效”止于 “保险期间到期的同一时间”。理由如下:
1.从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在于 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时,使因事故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及救 助。“即时生效”使机动车没有“脱保”的“空窗期”,更有利于实现交强险的 目的。
2.从法律规定来看,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该“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将生效 时间推迟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从缴纳保费到格式条款起保这一时间 段可能获得期待利益的权利,属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况。
3.从交强险的性质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具有强制性,在我国 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都应该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投保人按照规定投保了交强 险,对于投保当时至次日零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却拒绝承担保险责任,这显然 有失公平。
4.从主管机构的通知及函件上看,《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 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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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 (保监厅函 〔2010〕79号)虽没有强制要求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合同中使用即时生效条款,但 可以看出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交强险合同的即时生效持支持、鼓励的态度。
5.从利益平衡及司法实践角度看,首先,即时生效可以实现交强险保障的 “无缝对接”;其次,即时生效及次日零时起保两者的保险期间相同,故即时生效在 保护受害人、投保人利益的基础上,没有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最后,目前各地的 司法实践普遍否定了交强险合同的“次日零时起保”条款,如果交强险合同仍坚持 使用该条款,无疑增加保险期间长度,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
编写人: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韩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