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振江等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保险合同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29民初52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振江、李捧娥、曹莎莎、李舒浛、李清楚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 司)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30日,张静科将其名下车牌照号为冀DM58××的小轿车向 保险公司投保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及国寿附加通泰交 通团体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载明:投保人 张静科,车牌照号为冀DM58××,保险期限一年(2016年10月1日至2017
年9月30日),被保险人5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 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每人20万元。保单特别约定:第1条“本保险方案仅 适用于‘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机动车,使用性质最终以行驶证载 明的使用性质为准” 、第3条“本保险方案仅承担被保险人在驾驶或乘 坐保险单中所列牌照号的机动车辆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 害残疾、意外伤害烧伤、意外伤害医疗费用补偿责任。投保时,请投保 人指定车辆具备有效行驶证,出险时,必须出具合法有效的、与投保信息 一致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与交管部门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书,否则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保单上没有张静科签名,保险公司未 提供证据证明就特别约定第3条的内容向张静科作出提示或说明。2016 年10月11日,张静科将冀DM58××号的小轿车卖于李艳涛,并于当日办理 了该车辆的过户登记,登记车主变更为李艳涛,车辆牌照号变更为冀
D2×× ×T。张静科与李艳涛办理该车辆过户登记及车辆牌照号变更,未 通知保险公司,且未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变更手续,投保人仍为张静科。 李艳涛购买张静科该车辆后,没有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行驶证记载使用 性质为“非营运” 。2016年11月16日22时30分许,李艳涛驾驶该车行驶 至邯郸市永年区广府街李孟湾村东路段时,与张占钰驾驶的冀D×× ×B 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李艳涛经抢救无效死亡。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永年大队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占钰负此 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艳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 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并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因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而形成诉讼。死者李艳涛父亲李振江,母亲李捧娥,妻子曹莎莎,李艳涛 长女李舒浛,次女李清楚。
【案件焦点】
张静科将投保车辆即冀DM58××号小轿车转让李艳涛并变更车牌号 后未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是否免除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静科将其冀DM58×× 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国寿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及国寿附 加通泰交通团体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 方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 成立并有效。从保险单内容来看,本案保险是投保人以投保车辆为载体 涉及人身保险利益的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以下简称
《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调整。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 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 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 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 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 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 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单特别约 定条款是格式条款,第3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 就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除其责任的 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履 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 结构、构造或者特征; (二)改变机动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
辆识别代号; (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
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 (四)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登记 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规定,可以得出机 动车的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号是否相同,才是证 明机动车是否为同一机动车的凭证,而牌照号只是机动车上路行驶悬挂 的一种标识,车牌照号是可以变更的。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中“驾驶或 乘坐保险单中所列牌照号的机动车辆过程中”从文理上解释应为驾驶或 乘坐保险单中机动车辆,并非投保车辆的牌照号。
本案中,张静科将小轿车过户给李艳涛,保险标的所有权关系发生转 移,受让人李艳涛承继了保险合同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虽然李艳涛将牌 照号变更为冀D2×× ×T,张静科或李艳涛未履行通知义务,但是李艳涛 并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李艳涛作为适格的驾驶人,未导致保险标的危 险程度显著增加,因此未对保险合同造成实质影响,李艳涛在保险期间发 生保险事故,保险合同并未终止,被告仍应当向受让人李艳涛承担保险赔 偿责任。李振江、李捧娥、曹莎莎、李舒浛、李清楚作为李艳涛法定继 承人,属于李艳涛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因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 当向李振江、李捧娥、曹莎莎、李舒浛、李清楚支付李艳涛身故保险金 20万元。
综上,张静科将小轿车过户给李艳涛,李艳涛并将牌照号变更为冀
D2×× ×T,张静科或李艳涛虽然未履行通知义务,但李艳涛并没有改变 车辆使用性质,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李艳涛作为适格的驾 驶人,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李振江、李捧娥、曹莎莎、 李舒浛、李清楚作为李艳涛法定继承人,属于李艳涛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有权按照约定要求保险公司支付李艳涛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辩称不承 担保险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李振江、李捧娥、曹 莎莎、李舒浛、李清楚保险金20万元。
宣判后,双方服判,均未上诉,保险公司已履行判决。 【法官后语】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居民家庭机动车保有量飞速增长,每年都 有大量的二手车进入市场交易,而买卖双方在转让机动车并变更机动车 号牌后,常常忽略对机动车保险进行相应的变更。本案的争议焦点实质 上是保险公司所承保车辆在所有权发生转移后,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未通 知保险公司,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中规定,保险标的转让 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 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前述 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 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合同约定 的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 效,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期间内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张静科将冀
DM58××号小轿车转让给李艳涛,李艳涛受让车辆后将牌照号变更为冀 D2×× ×T,张静科或李艳涛虽未履行通知义务,但李艳涛受让车辆后并 没有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且车牌号牌并不是识别机动车的唯一信息,发动 机号、车架号等也是识别机动车的重要信息,李艳涛作为适格的驾驶人, 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对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不会产生 实质影响,故李艳涛在事故发生前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 险利益,现保险期间内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按照约定向李 艳涛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 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 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 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 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 生效力。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中虽记载有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 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以拒赔的相关免责内容,但该条款属于 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就保险单特别约定条款中免 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提示或明确说明,因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证实其已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单特别约定第3条对投保人不 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免责,法院不予支持。
我国《保险法》规定机动车转让需通知保险公司并变更保险合同中 相关信息,其本意在于方便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而不是以此 来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为方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办理保险理赔手 续,机动车所有人转让机动车后,受让人要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合同 相关信息的变更,以便于将来更顺利地获得保险理赔。
编写人: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 秦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