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权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 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民终字第5193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权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支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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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被告(被上诉人):张明、刘东、司树林、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0年9月2日2时4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六环路外环67公里处,张朋驾驶 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冀A×××) 由西向东行驶时,撞到同方向正在修理 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津A××× 、 津 A××× 挂)的轮胎上,轮胎飞出, 将正在修车的郑权砸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 大队认定,郑权为主要责任,张朋为次要责任。刘东是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主, 也是张朋的雇主,该车辆在中联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司树林系重型半挂牵引车 的实际车主,郑权系司树林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人保北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 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254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 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1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8元、住宿费700元、误工费 2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891.1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472.9元、精神 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43825.3元;2.由中联保险公司、人 保北辰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郑权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 费用由被告承担。
中联保险公司称:本次事故为两车相撞一人受伤事故,中联保险公司应当与承 保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津A×××、津 A×××挂)两份强制保险的人保北 辰公司对郑权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共同承担责任,并由中联保险公司承担三分之一。 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人保北辰公司称:津A××× 、 津 A××× 挂的大货车在人保北辰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郑权是该车的驾驶人,是车主的雇员,是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 事故时虽然在车下,但是也属于被保险人,不是第三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人保北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的另一车辆(冀A×××) 有交强险,应在 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
【案件焦点】
本车司机能否成为本案交强险的第三人。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177
【法院裁判要旨】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对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北京市 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郑权为主要责任,张朋为次要 责任,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刘东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到庭说明其与张朋之间的 基于驾驶车辆的关系,故刘东应与张朋承担连带责任。司树林作为郑权的雇主,对 郑权的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郑权虽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司机,但事故发生时已经离 开本车,置身车下,其身份已经由车上的驾驶人员转化为车下的“第三者”,属于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人保北辰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故中联保 险公司和人保北辰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 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由中联保险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由人保北辰公司承担三 分之二,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赔偿原告郑权医疗费用保险金5049.1元、死亡伤残保险金35741.4元,共计 40790.5元;
二 、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北辰 支公司赔偿原告郑权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死亡伤残保险金71482.7元,共计 81482.7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张朋、刘东赔偿原告郑权医疗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47元;
四 、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司树林赔偿原告郑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 费、营养费共计68.75元;
五 、驳回原告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人保北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一是 驾驶人郑权能否成为本车交强险的“第三者”,二是人保北辰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 任。关于郑权的身份能否转换一节,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 河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权在车行道内修车未按照规定码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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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的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确定郑权为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 认定书》确认郑权的身份在此次事故中应为本车司机,而非本车“第三者”。一审 判决认定郑权为本车的“第三者”,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实不 符,也与客观事实相违背。故一审判决认定郑权身份转化为车下的“第三者”不 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 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4114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郑 权医疗费用保险金10000元、死亡伤残保险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
三、张朋、刘东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郑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 害抚慰金共计711.42元;
四 、司树林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郑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 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 抚慰金共计1659.99元;
五、驳回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 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根据该条例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 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公司对本车的合法 驾驶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郑权是本车的司机,本车的合法驾驶人,故郑权应为本车的被保险 人。郑权虽下车对本车进行简单维修,也属于驾驶人的工作范围之内,而且《道路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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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书》亦认定郑权在此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因此郑权的身份应该是驾驶 人。一审判决将郑权认定为本车的第三人,既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 险条例》规定,也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事实相违背。郑权作为本车 的司机,也是本车的被保险人,其身份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人,因此不能成为本 车交强险赔偿的对象。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王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