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人不安抗辩权的分析认定

——李来庆诉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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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原告:李来庆
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5日李来庆签署太平洋保险《个人意外保障计划投保单》投保 单,并缴纳100元保险费,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处投保了家庭人身意外伤害 保险,被保险人为李来庆、李子胜、李莉丽和曹代云。在该投保单的“声明与授 权”一栏中载明:“1.本人对健康及职业告知事项栏内(详见被面)关于被保险人 健康及职业状况的任何一个问题的回答均为‘否’。如其中任一项为‘是’,你公 司不接受投保。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你公司可依 法解除本保障计划,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你公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 任”。在该投保单的背面“健康及职业告知事项”一栏中记载:“1.被保险人是否 曾经或正在患有下列之症状、疾病:癌前病变、肢体运动异常(外伤造成的除外)、 影响日常生活活动的身体残疾或畸形?”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 载明: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万元(每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 75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16日0时起至 2013年2月15日24时止。
2012年7月11日凌晨李来庆不慎摔倒后入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 为:C5.6 椎体及颈椎骨折并损伤,C5.6 椎体滑脱。至2012年7月18日出院,出 院时李来庆病情危重,根据出院记录记载,其情况为:颈僵直,活动受限,双肺呼 吸音粗,可闻及大量干湿性啰音;四肢麻木,双上肢肌力3级,内收畸形,双手握 力差。右侧胸5以下感觉消失,左侧胸4以下感觉消失。双下肢肌力0级。在该院 李来庆花费住院医疗费10597.93元。在该院治疗时,将“李来庆”的姓名误写为 “李庆常”,后该院予以更正并在更正处加盖了印章。在该院的门诊病历的既往史中 记载有“以住有肌无力病史”的字样;在该院入院记录的既往史中记载有“平素 有四肢肌肉萎缩史10余年,活动不利,生活尚能自理”的字样。
2012年7月27日李来庆死亡。李来庆的妻子曹代云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 司递交保险理赔申请。2012年8月22日,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向曹代云出具 《理赔决定通知书》,载明:“经审核,鉴于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依照保


二、人身保险 241

险法,本公司不能赔付。”
四原告与李来庆的关系为:李敦岁为李来庆之父、曹代云为李来庆之妻、李莉 丽为李来庆之女、李子胜为李来庆之子。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期间及其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来庆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签订的家 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间内, 被保险人李来庆因意外摔伤经医院治疗未愈并导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原告曹代云 依保险合同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 于2012年8月22日做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被保险人带病投保未如实告知”为 由拒赔,此时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已明知其对该保险合同享有解除权,但其未 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该权利已消灭,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济南公司应依保险合 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保险金。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给付四原告因李来庆死亡的身故保险金75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 日内给付四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元。
【法官后语】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 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自保险人知道解 除事由之日起经过30日或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保险人不行使解除权的,不得解 除合同(不可抗辩条款)。《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 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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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两款条文的要件有部分交集,但法律 后果却不一样。上述规定将会使同一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形成请求权竞合, 在此情形择一而处并无不可,但于保险法规定的不可抗辩条款的执行却大有影响。 如果允许保险人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则其撤销权的行使期 限为自保险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很可能超出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成立之 日起两年之限,如此限制保险人抗辩权行使的不可抗辩条款将形同虚设。再者,按 照法律的效力等级来看,合同法属于一般法,保险法是特别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 法适用,也应当按照保险法有关合同撤销权行使条件来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的规定既能够解决保险人不安抗辩权与合同法撤销权的适用困境,而且充分 贯彻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可以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 达成一致。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人民法院冯昌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