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与安全生产事故之区别

——王亚霞诉如皋市中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安全生产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8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安全生产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亚霞
被告(上诉人):如皋市中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 险公司)
被告:徐海和



一、财产保险 51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23日11 时许,王亚霞和丈夫张晓峰一起将张晓峰所有的苏 FGR102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送到大明汽修厂内的中都 公司的维修部保养。在维修部露天厂区内的操作槽上,中都公司的工作人员徐海和 换好机油后检查车辆时,将车门打开,站在车辆外面,将上身倾进车内试图脱到空 挡后启动车辆。因其未成功将车辆脱到空挡,车辆启动后,车子自动向前滑行撞上 站在车子前面的王亚霞,直到车子将王亚霞顶在了对面的墙上,车子自动熄火,王 亚霞受伤。事故发生后,如皋市公安局皋南派出所出警处理,经现场了解情况后, 转交通事故处理。2011年6月24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 0017330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海和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亚霞不 负该事故责任。
2011年6月15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第1731号鉴定意见 书,王亚霞伤情构成“人损”十级伤残。2011年8月12日,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 司法鉴定所作出第2400号鉴定意见书,王亚霞伤情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王亚 霞要求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徐海 和与中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计赔偿87925.24元。安邦保险公司认为事故 发生在车辆保养期间,属于安全生产经营事故,不属于在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拒绝赔偿。中都公司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该纠纷。徐海 和对赔偿没有异议。
【案件焦点】
该事故是交通事故还是安全生产事故?
【法院裁判要旨】
如皋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定义隐含的含义是车辆在行驶过程 中发生的事故,也就是说,驾驶员驾驶车辆的行为是交通事故成立的必备条件。本 案中,徐海和站在车外,上身倾进车内发动车辆的行为并非驾驶行为,而是修理、检 测行为,故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属于安全生产事故。徐海和在执行工作任务过 程中致王亚霞受伤,应由用人单位中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徐海和在该事故中存在重 大过失,应与中都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安邦保险公



52


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亚霞在该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
如皋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中都公司赔偿原告王亚霞各项损失114956.19元,扣除已垫付44455 元,尚应赔偿原告王亚霞70501.19元。
二、被告徐海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中都公司认为徐海和的行为是驾驶行为,该事实是交通事故,以此提起上诉。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事故发生系在车辆维修过程中,为检查机油 是否泄漏而将汽车发动,徐海和的发动行为仅为检查车辆,其主观上并没有驾驶车 辆的意思。因此,原审确定本案所涉事故定性为安全生产事故并无不当。是否认定 为交通事故,应当根据案件事实综合判断,而非仅凭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 定事故性质,原审法院基于民事案件的性质确定案由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是区别道路交通事故与安全责任事故。二者的区别在于:(1)发 生地点不同。前者发生在公众通行的场所,后者发生在生产经营场所;(2)发生原 因不同。前者因驾驶车辆引起,后者因生产经营活动引起;(3)损害客体不同。前 者损害的是道路交通安全,后者损害的是生产安全;(4)行为人身份不同。前者的 行为人为一般主体,后者的行为人仅为从事生产、作业的自然人,仅为企业、事业 单位的职工,或者是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5)主观过错表 现也有所不同。前者的过失与业务有关,属于业务过失,后者行为人除道路交通安 全外主观上没有其他注意义务;(6)适用法律不同。
其次,本案中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非法院审判的绝对 依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仅是证据之一。(2)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交通事故




一、财产保险


53


认定书的证明力。人民法院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力的司法审查权。当事人提交 的证据或经人民法院调查的事实足以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查 证的事实作出裁决。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中,首先,事故发生在中都公司汽修厂内的露天厂区内 而非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众通行的场所;其次,事故发生的起因是检修车辆, 而非机动车驾驶、通行;再次,事故发生时,行为人徐海和的身份是检修工作人 员,而不是中都公司的驾驶员;最后,该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要是缘于徐海和未尽 机动车维修时的安全生产注意义务,而非机动车交通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本案事故 只能是一起安全生产事故而非道路交通事故,所以,即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 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不能据此将本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而必须依据法院查 明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裁决。正是基于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裁判。
编写人: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刘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