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诉赵某、赵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字第64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第三人撤销之诉(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某
被告(上诉人):赵某、赵某某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赵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7年4月18日登记结婚。赵某某系赵某之父。北 京市宣武区(现为西城区,下同)龙泉胡同×号楼及平房×-5-14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 屋)原系由赵某某所属单位北京彼安得希广播通讯系统有限公司分配给其使用。1999年8 月6日,赵某某与赵某签订赡养协议书,约定赵某负责赡养赵某某,赵某某将诉争房屋过 户到赵某名下,房屋由赵某某出资购买,如赵某不履行赡养义务,房屋由赵某某收回。后 经赵某某申请,赵某获得诉争房屋准住证。2000年12月,赵某(乙方)购买了诉争房屋, 并预付购房款35000元。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出具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 载明,2007年3月7日,其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评估,售房单位为北京市宣武区教育委员会, 购房人为赵某,经折合男、女双方的工龄,实际房价为29504.18元,公共维修基金为
1332.24元。2007年6月4日,赵某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1年,赵某向法院提起离 婚诉讼,被法院驳回。2012年,赵某某向法院提起赠与合同纠纷之诉,法院没有追加王某 某参加该诉讼,以(2012)西民初字第2042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赵某名下的本案诉争房屋 归赵某某所有。该判决已生效。2012年12月25日,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赵某某名下。
对于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的来源,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
为证明时效,王某某提交了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2015年2月26日出具的查询结
果,该结果载明诉争房屋于2012年12月25日因法院判决由赵某转移登记至赵某某名下。赵 某、赵某某对于时效问题不予认可,抗辩其此前多次通知王某某腾退诉争房屋,但未提供
证据证明。
【案件焦点】
1.诉争房屋是否属于赵某与王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王某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 诉是否适格以及是否受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的时间限 制。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系王某某与赵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
得,登记在赵某的名下,且房价折算表中也折算了王某某与赵某的工龄,应属于夫妻共同 财产。王某某和赵某、赵某某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屋购房款由谁支付,购房款由 谁支付并不能改变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性质。赵某与赵某某签订赡养协议时,赵某某仅享有 诉争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其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处分属于无权处分。王某某未参加赵 某某向法院提起的赠与合同纠纷之诉,源于其未得到相关诉讼的通知,赵某、赵某某也未 提供证据证明曾向王某某告知诉争房屋所有权变动的事实,王某某得知诉争房屋查询结果 的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向法院提交诉状的时间为同年3月19日,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 时效,王某某请求撤销(2012)西民初字第20425号民事判决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 律依据,予以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 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 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20425号民事判决;
二、诉争房屋归王某某与赵某共同共有;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某、赵某某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房屋原系北京彼 安得希广播通讯系统有限公司分配给赵某某承租的,后变更为赵某承租。此后,赵某作为 购买方,取得了诉争房屋所有权。赵某购买承租公房的行为是依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即售 房对象针对的是城镇职工家庭,确定房价时也是折合了赵某、王某某夫妻二人的工龄。该 房屋在法律上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购房款的支付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在属 于依据政策购买承租公房、折合赵某、王某某夫妻二人工龄的情况下,购房款支付情况并 不影响诉争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定。赵某某仅是曾作为诉争房屋的承租人,无权对房屋的所 有权进行处分,其出让了公有住房的承租权后,该住房与赵某某无关,承租关系存在于公 有住房产权单位与新的承租人即赵某之间。王某某未参加此前赵某某与赵某之间的赠与合 同纠纷之诉,系由于其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王某某对此无明显过错,赠与合同纠纷之诉 的审理结果与王某某的民事权益相关,王某某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主体是适格的。至 于其提起本诉的六个月期限的问题,赵某无法证明其向王某某明确告知过判决结果或给过 王某某赠与纠纷的判决书,故其要求王某某搬离的行为不能证明王某某知道自己关于诉争 房屋的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现有证据表明王某某明确知晓诉争房屋产权状态变更的时间 为2015年2月,其于同年3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未超出六个月的期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案由虽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但涉及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所有权的确认问题。所有 权的确认是行使物权各项权利的基础,我国对不动产物权的确认采取登记为主,其他规定 (法定物权)为辅的制度。通常情况下,不动产登记簿上登记的权利人即为真实权利人。 但特殊情况下也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如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借名买房、参与出资
等。另外,现阶段我国存在着大量公房、房改房等福利性分房转化成商品房的情况,其中 购房款的出资可能涉及多人,而购买的房屋可能只登记在部分出资者的名下,这种情况也 易引发所有权确认方面的纠纷。特别是在房价大幅度上涨的今天,因出资引发的所有权确 认纠纷之诉更是在物权确认之诉中占据了重要的部分。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出资能否影 响甚至改变房屋所有权的认定,应区分不同的情况:
1.在借名购买普通商品房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签订了借名买房协议,借名人能够证明 其出资情况,则该类型的出资会影响或者改变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2.在借名购买普通商品房的情况下,如果双方并未签订借名买房协议,被借名人也不 予认可的情况下,借名人的出资行为不会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借名人的出资行为一般 应被认定为债权行为。
3.在购买公房、房改房等福利性房屋的情况下,由于该类房屋针对特定的销售对象、 购房价格中包含了特定人群的工龄等因素的优惠价格,该价格与商品房市场价格存在差
距,体现了福利性质,故非销售对象的出资行为不能影响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除非出资方 与销售对象之间对于房屋所有权另有约定。例外的情形是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 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李彦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