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7宅基地使用权在未分家析产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袁顺福诉袁连福宅基地使用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20民终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袁顺福


被告(被上诉人):袁连福


【基本案情】


袁顺福和袁连福系兄弟关系,均为中山市古镇镇海洲村(以下简称海洲村)村民,其 父亲袁周仔(2003年10月1日去世),母亲李笑媚。袁周他、李笑媚生育六个子女,即长 子袁顺洪,长女袁顺英,次子袁顺福,三子袁连福,次女袁连娟,四子袁连发。上述兄弟 姐妹除袁连娟未成家外,其他5人均已成家。袁周仔户名下有四块宅基地,其中两块登记 袁周仔名下,一块登记在袁顺洪名下,另一块登记在袁顺福名下。登记在袁周仔名下位于 中山市古镇镇教昌河兴一街26号的宅基地现一块由袁顺福居住,另一块为空地。诉争宅基 地位于中山市古镇镇教昌松树新村32号(土地使用权人:袁顺福,土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





古镇镇教昌松树新村26号,图号10050497号),经法院向海洲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 会)了解,海洲村原“教昌松树新村26号”地址,现更新地址为“教昌松树新村32号” ,至于 该宅基地如何处理,村委会认为属家庭内部事项。

袁顺福称其在1981年到1990年服兵役期间取得中山市人民政府分配的诉争宅基地,并 自建房与袁连福一起居住。1991年袁顺福结婚后便搬离了上述住处。袁顺福自分配取得诉 争宅基地及建房后,一直没有收到土地主管部门发放土地使用权证的消息,2014年到村委 会办理事务过程中才了解到袁连福于1995年以其名义(冒用袁顺福签名)到村委会领取了 诉争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但袁顺福自始至终没有向袁连福作出房产的授权使用等承
诺。现袁顺福以其是该土地使用权人为由诉至法院,主张袁连福返还袁顺福拥有的诉争宅 基地。

袁连福称其父亲在世时没有分家,是一个大家庭共同生活,包括建屋也是父母亲一手 经办的,儿子结婚时父母按本地的风俗习惯认可谁在该屋结婚就归谁居住。父母留下的四 块屋地,其兄弟四人一人一块,如果袁顺福再争取教昌松树新村32号房屋的话,就是一人 独占两块宅基地,另外三兄弟只有两块宅基地,这样是不合理、不公平的。诉争宅基地是 当时父亲以军人家属名义向村委会申请的,并非政府分配给袁顺福。诉争宅基地虽然登记 在袁顺福名下,但该宅基地属于家庭财产,属于村委会登记错误。如果袁顺福继续争取诉 争宅基地,袁连福主张将其家庭所有宅基地重新分配。

庭审中,双方确认对于家庭共同财产均未作分割处理。


【案件焦点】


诉争宅基地及其上房屋是否属于大家庭共同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诉争宅基地登记 在袁顺福名下,但该宅基地属其父亲袁周仔名下的宅基地分配份额,况且袁顺福现居住地 中山市古镇镇教昌河兴一街26号也是以其父袁周仔名义登记的宅基地,该土地一直由袁顺 福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





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 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另,袁顺福认为诉 争宅基地是其在服兵役期间由中山市人民政府分配的宅基地份额,但其对此并没有提供相 应依据予以证明,据法院向村委会了解,村委会也没有作出明确答复。此外,袁连福不确 认其说法,并提出诉争宅基地属家庭共同财产,且其在该地居住达三十多年之久,袁顺福 也一直未曾主张权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袁连福已经长期使用了该宅基地,且袁顺福 也认同其所使用土地属其父亲袁周仔名下的宅基地,对于家庭财产至今未曾分割处理也不 持异议。故,袁顺福主张上述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袁连福的辩解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和法律规定,予以采信。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袁顺福的全部诉讼请求。


袁顺福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宅基 地虽然登记于袁顺福名下,但结合该宅基地的分配及建房均发生于其所属大家庭共同生活 期间,该房屋由其大家庭成员共同兴建,且袁顺福自1991年至今一直居住在登记于袁周仔 名下的另一宅基地及房屋内,而袁连福亦一直居住在诉争宅基地及房屋至今,且袁顺福、 袁连福及其他兄弟姐妹亦一直没有对此提出异议,另村委会亦认为袁顺福与袁连福关于诉 争争议宅基地的处理属于家庭内部事项,村委会负责本村宅基地的分配事宜,其也没有明 确表明诉争宅基地是分配给袁顺福的,诉争宅基地及其上房屋属于袁顺福、袁连福所属大 家庭共同财产。因其大家庭至今没有进行分家析产,故袁顺福要求袁连福返还诉争宅基
地,理据不足,一审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讼争宅基地使用权是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 判断。具体分析如下:

1.如何区分家庭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家庭共同财产是指在家庭中,全部或部分家庭 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即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 产。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是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由其个人依法取得的 财产。对家庭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的区分以及家庭共同财产的判定,一般可以考虑以下三 个因素:(1)家庭成员是否存在共同生活关系;(2)家庭共同财产关系是否基于一定的 法律事实形成,如婚姻关系的存续或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接受赠与等;(3)家庭 成员之间是否有家庭共同财产的约定,如约定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等。如父母、子女、兄 弟姐妹等家庭成员共同生活、共同劳动,用劳动所得建造的房屋,添置的生活、生产资料 或共同出资购买的房屋等,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

2.诉争宅基地使用权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并非个人财产。在袁顺福、袁连福大家 庭共同生活期间,其父袁周仔以户主名义为家庭成员申请了农村宅基地后依法领取了集体 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其家庭成员共同在该宅基地上建房并共同居住使用。尽管其中的 诉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袁顺福名下,但因我国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制度,且袁周仔 取得的宅基地面积是根据本省标准并按照其户内人口确定的,因此,该宅基地使用权及地 上房屋所有权系袁周仔户内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财产,在未进行分家析产的情况下,不能 认定诉争宅基地属于袁顺福个人财产。

3.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应根据不动产的真实权属认定权利
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 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在物权公示制度下,不动产权属证 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但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分配或者说宅基地使用权的取 得具有特殊性,即一户一宅、根据户内人口确定面积等,而宅基地使用权属证书记载的权 利人往往只是户主或宅基地申请人,导致登记权利人与实际权利人即全体家庭成员不一
致,此时,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宅基地使用权为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中,诉 争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袁顺福名下,但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分配及地上房屋的建设均发生于 袁顺福、袁连福在其大家庭共同生活期间,且袁连福在该宅基地及房屋居住至今长达30
年,袁顺福则使用了其家庭名下的另一宅基地,而其大家庭至今并未分家析产。故依据宅 基地的分配原则及家庭共同财产的认定原则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诉争宅基地





为家庭共同财产,对袁顺福基于物权公示制度要求物权返还的主张予以驳回。


编写人: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黄贤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