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的抵押权是否能对抗财产保全措施而优先受偿

——魏灿明诉山东泰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王玉标担保物权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莱中民一终字第1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担保物权确认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魏灿明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泰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通公司)、王 玉标
【基本案情】
2008年5月27日,泰通公司以收取“委托资金”的名义从魏灿明处借款100 万元(收据号为0041454),并签订《委托理财协议书》,约定“委托期间”自 2008年5月27日至2008年6月16日,预期收益率为月息三分。2008年6月16日 借款到期后,泰通公司未偿还。该公司股东张务华于2008年6月23日在上述《委 托理财协议书》上注明:“以个人全部资产担保偿还,以个人全部资产提供担保。” 落款处为“张务华2008.6.23”。同日,张务华给魏灿明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 为:“2008.5.27借款壹佰万元,收据号0041454,以下抵押房产:舜和旺园8#楼三 单元A 房109.68m² 、B号车库,到期不还折价20万。车辆鲁JN6×××, 按 约 定 期限不还,折价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车暂时作抵押)。2008年7月10日前还50万, 其余20日前还清。到期不还,由张玉迎处理。”泰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启代于同 日也给魏灿明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同意张务华以泰通车辆鲁JN6××× 抵顶所欠魏灿明的债务!泰通法人代表马启代2008年6月23号”。泰通公司于同




一、物权保护 23

日将加盖了公司公章的“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内容空白未填)、公司的组织 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鲁JN6××× 号奥迪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 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缴纳凭证交付给魏灿明。
2008年6月23日因民间借贷案件,经王玉标申请,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依 法就车辆鲁JN6××× 号进行诉讼保全。2009年6月19日莱城区法院执行局对该 车予以续封,同月22日魏灿明提出异议,莱城区法院认为,张务华与魏灿明约定 于2008年7月10日前还款50万元,车辆作暂时抵押,该院于2008年6月24日查 封该车,此时魏灿明对该车辆无权处分,车辆所有权并未转移,裁定驳回了魏灿明 的异议。魏灿明于2009年10月15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防 止损害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案件焦点】
1.魏灿明对鲁JN6×××号轿车是否享有抵押权;2.魏灿明对该车辆的抵押权 是否能对抗王玉标的财产保全措施而优先受偿。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泰通公司给魏灿明出具的借款100 万元的收据中对以鲁 JN6××× 号轿车作抵押的约定,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 记,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院于2008年6月23 日因 (2008)莱城民初字第1299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对鲁JN6××× 号奥迪轿车进行 了诉讼保全,其抵押行为不能对抗法院的保全措施。魏灿明主张是该车的质权人, 但原告既未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亦未约定谁是出质人和质权人,其诉称的质押行 为,不予采信。综上,魏灿明不享有鲁JN6××× 号奥迪轿车的质押权,其抵押合 同未经登记不能对抗法院的保全措施,不影响因他案对该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 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原告魏灿明的诉讼请求。
原告魏灿明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
对于焦点一,上诉人魏灿明对鲁JN6××× 号轿车是否享有抵押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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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 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本案中上诉人魏灿明与被上诉人泰通公司就鲁JN6×× ×号轿车达成抵押协议后,抵押权即设立,上诉人魏灿明对该车辆享有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 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 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 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 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 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规定是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根据该规定, 第三人善意取得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必须满足上述三个条件。但司法实践中的个案千 差万别,人们的行为往往不能与法律规定的行为模式完全吻合。如同本案,一方当 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在诉讼阶段就另一方当事人的相关财产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的,若该财产上设有其他物权但未办理登记时,能否将该申请人视为善意第三人 呢?若其他物权为抵押权或质权等担保物权,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在优先受偿的效 力上能否优于担保物权呢?
本案的审理正是涉及上述问题。本案裁判的思路就是将财产保全申请人视为善 意第三人,其善意取得了被保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其实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 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法理上是一致的。首先,财产保全申请 人否认其对该涉案财产设有抵押权知情,且对方当事人亦未举证证明财产保全申请 人对该情节明知,因此可以认定该财产保全申请人是善意的;其次,因被保全财产 所有人对财产保全申请人负有债务,财产保全申请人正是基于其享有的债权申请法 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可以将其预先出借的款项视同获得该财产上的优先受偿权所支 付的对价;最后,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作出的查封或者扣押手续视同登记。综上, 财产保全申请人正是满足了善意取得制度所需的要件,从而取得了被保全财产的优 先受偿权。
上述结论也可以从反面推理得出:若不将财产保全申请人认定为善意第三人, 法院依据其申请保全相关财产后,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完全可以与他人恶意串通,在 该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或质权,只需将设定时间提前即可。而该抵押权或质权较法院 的保全措施在优先受偿的效力上更高,这就为当事人恶意串通扰乱诉讼秩序制造了




一、物权保护 25

条件,也势必导致审判实践的混乱,不利于保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及诚实信用原则的 履行。因此,将财产保全申请人视为善意第三人,取得被保全财产的优先受偿权是 符合法理及审判实践需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 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规定明确了未 经登记的抵押权及质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如前所述,财产保全申请人被认定为善 意第三人后,因对方当事人并未将其就该财产享有的抵押权予以登记,其当然不能 对抗财产保全申请人对该财产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 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 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以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 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条明确规定了交通运输工具的抵 押权采取登记对抗主义。而《物权法》并未明确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财 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应否认定申请人为善意第三人。具体到本 案,即未经登记的抵押权能否对抗法院的财产保全措施而优先受偿。在审理过程 中,合议庭成员的观点产生分歧,该案向审判管理委员会汇报后,审委会经研究认 为该案具有典型性,判决结果在审判实践中将具有指导意义,为慎重起见,建议向 省法院请示。省法院经向最高院请示,作出如下答复意见:法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对 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的,应认定申请人为善意第 三人。
编写人: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尹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