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琴等诉刘秀元、张肖平共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共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张琴、张菊花、张桂花
被告(被上诉人):张肖平、刘秀元
【基本案情】
张海元于1919年7月15日出生,于2015年3月7日病逝,张海元生前与妻子刘秀元共生 育四子女,长女张琴、长子张肖平、次女张菊花、小女张桂花。2006年起,张海元和刘秀 元就跟随张肖平共同居住生活。刘秀元于2004年3月17日被检查出患脑血管瘤,2008年病 情恶化同时患癫痫病等十余种疾病,至2014年1月28日起因偏瘫导致生活不能自理, 日常 起居均需人护理。张海元去世前系第八师一二一团炮台子女学校职工,其去世后第八师一 二一团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按照文件规定发放张海元的抚恤金125544元,包括丧葬费7634
元、四十个月工资64000元、居民可支配收入53190元,上述费用已由张肖平在刘秀元的授 权下全部领取,现张琴、张菊花、张桂花诉至法院,要求将张海元的抚恤金平均分给张海 元全部直系亲属。另查明:张海元去世后,张肖平为张海元操办殡葬事宜,花费如下费
用:1.殡葬服务费:8471元;2.购买寿衣等丧葬用品费用:1860元;3.火化租车录像费: 1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1431元。
【案件焦点】
张海元的抚恤金应如何分割。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抚恤金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 位、集体经济组织对死者家属或伤残职工发放的费用,工人、职员因公死亡或病故的,按 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人数,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至受供养人失去受供养的条件 为止。抚恤金不同于遗产,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亡后给 予家属的一定金钱,故其发放的对象和性质是特定的,其发放对象是死者家属,通常是指 与死者生前同吃同住而彼此实际扶养的亲属,是国家对死者家属给予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 偿。在具体分割时,应当根据家庭的实际情况及死者生前对其负扶养义务的人的情况综合 考虑和妥善分割。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抚恤金分割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军人抚恤优待条 例》第十五条对抚恤金分割作了规定,民政部、优抚安置局、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法劳动 社会保障法制司编写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释义》第十四条解释为:同一顺序中的亲属领 取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应予均等。经协商,也可不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 力的亲属,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予以照顾。对烈士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烈士共 同生活的亲属,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亲属不尽扶养 义务的,分配一次性抚恤金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这里就抚恤金分割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生 活和扶养义务等因素作了规定,虽然《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仅适用于军人,但是在相关政 策法规未出台前,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其原则来判断其他类型抚恤金的发放对象。本案中, 刘秀元系张海元之妻,与张海元生前共同生活,符合职工供养亲属范围之内的人,其已年 满81周岁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张海元生前对其负主要扶养义务, 故张海元的抚恤金应当由刘秀元依法享有。抚恤金的具体数额,因张肖平为张海元去世后 办理殡葬事宜支出11431元,应当从抚恤金中予以扣减,故应当由刘秀元享有的抚恤金数 额为114113元。张肖平受刘秀元委托领取该笔抚恤金,并用于刘秀元日常生活照顾,符合 道德和法律规定,故张琴、张菊花、张桂花申请分割张海元抚恤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 成立。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 属的范围规定》第三条第一、二款,《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 下:
驳回张琴、张菊花、张桂花的诉讼请求。
张琴、张菊花、张桂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次性死亡抚恤金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 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具有优抚、救济死者家属的双重属性。张琴、张菊花、张桂花和
刘秀元、张肖平作为张海元的近亲属,均享有分配的权利。通常情况下抚恤金应平均分
配,但如果不视具体情况一律均分,则有失公平,更不能充分体现中华民族敬老爱幼的传 统美德。因此,抚恤金不一定等额分配,应视具体情况,考虑与死者的亲疏远近、共同生 活的紧密程度、生活困难程度等因素,并参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分配。首先,刘秀元已有 81岁高龄,现身患脑血管瘤、癫痫症等十余种疾病。2014年起,因偏瘫导致生活完全不能 自理, 日常生活需要他人护理, 自张海元去世后,刘秀元生活困难,需要更多经济扶持; 其次,刘秀元作为死者张海元的配偶,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这种常年积累的相互依赖、扶 持的感情,是其子女所难以比拟的。父母者人之本也。父母对子女有生身之恩、养育之
情,当父母年迈,子女应对父母怀感恩之心、尽赡养之义。张琴、张菊花、张桂花作为未 与张海元、刘秀元共同生活的成年子女,在其母亲生活困难的情况下,应当考虑如何履行 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慰藉的义务,使其母亲能安度晚年。因此,考虑 到刘秀元的年龄、身体状况、其医疗费用等的开支要远高于其他共有人的因素,本案将死 亡抚恤金全部分配给刘秀元对其在生活上更能体现优抚、救济的目的,况且于法不悖、于 情合理。一审考虑到抚恤金的性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将抚恤金全部分配给刘秀元并 无不当。
至于张琴、张菊花、张桂花主张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 司法解释对抚恤金分割未明确进行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但其未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不当,应 予纠正。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关于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我国现行法律并未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处理抚恤金分配案 件应注意准确把握抚恤金的性质和分配原则。
实践中,一般会参照法定继承的遗产分配原则分配死亡抚恤金,但死亡抚恤金不同于 遗产。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以下统称近亲属)的生活 补助费,具有物质帮助和精神抚慰的性质。死亡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不是给予死者 的,也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故不属于遗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 死者生前所有或可得确定的财产。
由于死亡抚恤金的功能在于对死者近亲属提供物质帮助与精神抚慰,用以抚慰、救济 死者近亲属,特别是其中依靠死者生活的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故在在死亡抚 恤金的分配中,应综合考虑死者近亲属的身体状况及自主生活能力、年龄、生活来源、精 神和物质上对死者依赖程度、与死者感情的亲疏程度及相互照顾情况等因素,确定死亡抚 恤金的分配份额,充分发挥死亡抚恤金物质与精神双重补偿的功能和价值。比如,近亲属 的物质条件决定了死者的离去对该亲属物质方面造成的影响程度,对物质条件差、生活来 源少甚至没有生活来源的近亲属应当多分;感情亲疏程度决定着死者的离去对近亲属精神 方面造成的影响程度,与死者生前关系越紧密,死者的逝去会使其更为痛苦,对其应当适 当多分;等等。总之,分配死亡抚恤金应本着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原则,对缺乏劳动能
力、生活有特殊困难、对死者依赖程度高的近亲属,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法院在正确 认定抚恤金性质的基础上,结合刘秀元与死者张海元多年的夫妻感情,综合考虑刘秀元高 龄、身患多种疾病、缺乏自主生活能力、医疗费用等开支远高于其他近亲属,而张琴、张 菊花和张桂花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在死者生前也未与死者共同生活等情况,将涉案死亡 抚恤金全部分配给刘秀元,发挥了抚恤金救济、抚慰的功能,也有利于发扬中华民族敬老 爱幼的传统美德。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孟小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