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杨某宗、陈某凤金融借 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7)苏0981民初109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台农商行) 被告:杨某宗、陈某凤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1日,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杨某宗、陈某 凤(借款人、担保人)签订东农信高保个借字[2012]第5070201号最高额 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本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人同意 以东台市东台镇金都商住楼1、2号店铺作为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物。
同日,双方办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东他项(2012)第0075号土地他项权 证明。该土地他项权证明载明,土地他项权利人为东台市农村信用合作 联社,义务人为陈某凤,抵押范围是全部,设定时间为2012年2月1日,权利 顺序第一,存续期限自2012年2月1日到2017年2月1日,抵押土地使用权证 号:东国用(2005)第231605号。2012年2月6日,东台农商行取得了东台市 房他证市区字第T0016127号房屋他项权证。
根据杨某宗的申请,东台农商行分别于2015年8月5日向杨某宗发放 贷款20万元;于2015年11月12日向杨某宗发放贷款12万元。
东台市人民法院依法从东台市不动产登记中调取案涉抵押房屋权属 登记查询结果证明,该证明显示案涉抵押物已于2015年11月3日被本院查
封,查封期限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 【案件焦点】
案涉抵押物被法院查封后,东台农商行对其后产生的120万元贷款本 息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东台农商行要求对案涉抵 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 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 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 破产后发生的债权。案涉抵押物于2015年11月3日被本院查封,查封期限 为2015年11月3日至2018年11月2日,而东台农商行向杨某宗发放的第二 笔120万元贷款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2日,该笔贷款发放时间在案涉抵押 物被查封之后,案涉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仅为第一笔20万元贷款本 息,而不包括第二笔120万元贷款本息,故东台农商行对案涉抵押物享有 优先受偿权应在20万元贷款本息范围内。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 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 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某宗、陈某凤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 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
二、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陈某凤抵
押的坐落在东台市东台镇台城东门路裕文巷1号金都商住楼1~2号店铺及 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01382590、东国用(2005)第231605号)的折 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杨某宗、陈某凤所欠20万元借款本 息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以下简称《物权 法》)二百零六条第(四)项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 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二十 七条的理解。
根据《物权法》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一条规定,在法院查封抵押房产 后,东台农商行对此后新产生的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一,依据新法优先原则。《物权法》的法律效力高于《查扣冻规 定》,且颁布时间晚于《查扣冻规定》,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 定。
第二,依据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四)项明确 规定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并未区分抵押权人 是否知道被法院查封、扣押这一事实对抵押权人债权数额的确定并不产 生实质性影响,故依据这一原则即使东台农商行对法院查封案涉房产不 知情,其亦不能依据《查扣冻规定》对其后新产生的债权主张优先受
偿。
第三,依据抵押从属原则。最高额抵押属于特殊抵押形式,其从属性 体现在抵押权的成立原则上以债权的成立为前提,有债权则有抵押权,无
债权则无抵押权。即当银行发放贷款之后,才产生相应的抵押权;若银行 不发放贷款,即使办理了抵押登记,银行也不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四,依据文义解释原则。《查扣冻规定》二十七条使用“应
当”一词,属于倡导性规范,旨在避免抵押权人、执行债权人在抵押权人 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问题上产生争执。即使法 院未将本案所涉抵押物查封事宜通知东台农商行,也不能产生其在抵押 物查封之后形成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结果。
编写人: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曹蓉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