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7房产证被撤销,抵押登记行为依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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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诉李某忠、梁某莹金融借 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1民再11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 被告:李某忠、梁某莹
第三人:李某光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 东山支行)与被告李某忠、梁某莹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 议》和《个人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提供广州市越秀区一 德路196号×× × ×房作为抵押物,李某忠向中行东山支行申请最高
950000元的循环贷款额度,有效期为10年。合同生效后,双方就上述抵押 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年5月24日,中行东山支行与两被告签订
《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中行东山支行向李某忠提供
950000元贷款用于购货,期限117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基准利 率上浮10%),浮动周期为3个月。贷款合同生效后,中行东山支行依约向 李某忠发放了贷款,但李某忠在按合同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后出现违约, 还款出现逾期,中行东山支行多次督促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均无果。截 至2014年8月20日,被告拖欠到期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830986.95
元。中行东山支行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中行东山支行与两被告签订的 《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
同》;2.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830986.95元(暂计至 2014年8月20日),从2014年8月21日至合同解除前的利息、罚息按《个人 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之次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的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李某忠、
梁某莹支付中行东山支行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41549元;4.中行东 山支行对抵押物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196号×× × ×房享有优先受偿
权;5.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公告费由李某忠、梁某莹承担。第三 人李某光述称涉案抵押房产实际上是其父亲李某名下的房产,李某已于 1994年去世。李某忠、梁某莹伪造材料欺骗房管部门出具房地产权证, 将实际上属于李某的房产作为抵押物向中行东山支行申请贷款,该抵押 行为应属无效。在第三人得知两被告上述造假行为后,已马上向越秀区 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法院撤销李某忠、梁某莹造假所取得的房地产 权证,越秀区法院以(2014)穗越法行初字第6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 以被告李某忠名义登记涉案房产的房地产权证,在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





均无上诉,并已于2015年3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认为中行东山支 行对涉案房产并不享有抵押权。
【案件焦点】
债务人用于办理抵押的房屋的房产证被法院判决依法撤销,抵押行 为是否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行东山支行与李某忠、梁某 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 合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行东山 支行依约向李某忠、梁某莹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依法享有按时 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李某忠、梁某莹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 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行东山支行依据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的“若两被 告在本协议及依据本协议签署的借款合同项下发生违约的,原告有权终 止信用额度,并有权宣布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以及循 环贷款合同约定的“两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 解除合同、收回贷款、行使担保物权”的约定,请求解除《个人抵(质) 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要求李某
忠、梁某莹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含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 以支持。李某忠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中行东山支行,鉴于粤房地证穗字第 0150116540号房地产权证被依法撤销,故李某忠对上述房产不享有物权, 其将房产抵押给中行东山支行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属于无权处分,因此 中行东山支行要求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不予支持。中行 东山支行要求李某忠、梁某莹承担律师费41549元,因中行东山支行未提 供其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中行东山 支行要求李某忠、梁某莹承担律师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 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中行东山支行与李某忠、梁某 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 合同》予以解除;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李某忠、梁某莹向中行东 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30986.95元及利息(含罚息,计至2014年8月20日利 息为14507.72元、罚息354.38元,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前的利 息、罚息按《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合同解除之次日 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 50%计算);
三、驳回中行东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后原告中行东山支行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粤01民申388号民事裁定,提审该 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 的争议焦点为中行东山支行对涉案房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首先,中 行东山支行与李某忠、梁某莹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
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
同》,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认定合法有效正 确,予以维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
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
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 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





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 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 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 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行东山支行在与李某 忠、梁某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时,没有证据显示中 行东山支行存在恶意,故应推定是善意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 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签订后,中行东山支行已向李某
忠、梁某莹发放了950000元贷款,支付了对价;李某忠持有合法有效的
《房地产权证》,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行东山支行基于 物权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对此产生信赖是合理的。抵押权作为物权的一种 形式,可以参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条款进行处理。据上,中行东山支行 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虽然李某忠持有的《房地产权证》已被行 政判决撤销,但并不必然导致抵押行为无效。对于李某忠无权处分产生 的后果责任,李某光可另循途径解决。最后,李某光提出中行东山支行没 有履行尽职调查的职责,未能提供中行东山支行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 存在重大过失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此外,中行东山支行对 一审判决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根据《诉讼 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再审案件受理费由中行东山支行负
担。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 9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部 分的处理;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金民初字第 9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中行东山支行对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196号×× × ×房屋享有 优先受偿权。
【法官后语】
本案中,银行在与李某忠、梁某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 合同》时,没有证据显示银行存在恶意,故应推定是善意的;《个人循环 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签订后,银行已 向李某忠、梁某莹发放了950000元贷款,支付了对价;李某忠持有合法有 效的《房地产权证》,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银行基于物权 登记公示公信原则对此产生信赖是合理的。虽然李某忠持有的《房地产 权证》已被行政判决撤销,但并不必然导致抵押行为无效。银行对涉案 房屋依法享有抵押权。
房产证是房屋产权唯一凭证,是产权得到法律确认的依据,具有法律 赋予的公示、公信效力。我国法律对土地、房产权利转移以登记作为有 效要件,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在登记簿上所作出的各种登记,具有使社会 公众信其正确的效力,为了保证市场交易的正常有序进行,减少市场交易 风险,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因相信行政登记公信力而与登记权利人进 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赵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