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5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参与违法行为身故的应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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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5日
——李某玲、向某玉等诉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20)湘0702民初349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玲、向某玉、李某平

被告: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10日,鑫联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为其职工彭某 贵 (死 者 ) 投 保 了 团 体 意 外 伤 害 保 险 , 保 单 号 为 PEAC20194404000000××××, 保险期限为2019年3月10日至2020年3月9 日;每人的身故保险金额为80万元。2019年6月18日,彭某贵、李某因 乘坐的船只在湖南省桃源县木塘垸沅江水域倾覆,两人不慎落水溺 亡。





另查明,彭某贵与李某乘船外出的原因不知,事故发生时,现场 目击证人周某彬的证言为:“2019年6月18日晚,当时在本船房休息, 模糊听到外面有声音,马上走到船工楼甲板查看,听到离船不远处有 呼救声,意识到有人落水,不清楚落水人数,马上组织本船人员带上 救生衣放下救生船进行施救……在往下游搜救500米左右后发现有一小 木船翻转,漂在江面上,附近未看到有落水者,故返回本船并立刻拨 打110报警电话,报警时间约为21点40分左右……注:本人周某彬当时 并未看到落水者有捕鱼行为,当时报警只是怀疑是捕鱼者落水。”庭审 质证过程中被告未对该证言提出异议,法院予以采信,认定水上派出 所《报警案件登记表》上记载的“有两人打鱼,不慎落水”系根据周某 彬猜测记录。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委托调查人员对彭某贵妻子李某 玲调查彭某贵坐船外出的原因时,李某玲也是根据报警人的说法进行 的推测。

还查明,原告李某玲系彭某贵(死者)之妻,原告向某玉系彭某 贵(死者)之母,原告李某平系彭某贵(死者)之子。以上三原告系 彭某贵(死者)的法定继承人,也系本案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事后,鑫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提出索赔,某保险公司 广东分公司认为死者彭某贵系禁渔期间捕鱼溺水身亡,其行为违法, 因此而拒赔。原告李某玲、向某玉、李某平认为,某保险公司广东分 公司拒赔的事实与客观不符,依法应向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遂起 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向原 告李某玲、向某玉、李某平支付保险理赔款80万元;二、被告某保险 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彭某贵的意外身亡是否存在保险赔偿中的免责情形;2.某保险公 司广东分公司是否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法院裁判要旨】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 司辩称彭某贵在禁渔期内捕鱼的行为为违法行为,但本案中被告提供 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某贵与另一死者李某有捕鱼行为,彭某贵与李某 落水现场唯一目击证人周某彬的证言,仅能证实二人乘船发生事故, 周某彬报警时称有“二人打鱼”系其猜测,保险公司调查人员在问到原 告李某玲时,原告也是根据报警人的说法进行的推测,且彭某贵的行 为未被相应的权力机关认定为违法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第九十条“当 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 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 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 司依据《农业部关于调整长江流域禁渔期制度的通告》及《中华人民 共和国渔业法》的规定认为彭某贵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的辩称,法院不 予采纳。

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出示了一份鑫联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珠海分 公司出具的投保声明书,声明书的内容包括“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 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 受益人等有关情况告知了被保险人” , 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应视为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 务。经法院查明,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的该份《投保声明书》 上仅有鑫联公司的盖章,并无保单号,不能确定是对哪一份保单作出 的承诺,而且,涉案的保险单是由被保险人彭某贵在职的鑫联公司统





一代办,彭某贵等人并未在保险单上签名,鑫联公司在代办保险过程 中,没有证据显示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或鑫联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 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及提供与免责相关的保险条款。因此,某保险公 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已经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没有事实依 据,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被保险人的意外死亡 存在保险免责情形,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湖南省常德市武陵 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 某玲、向某玉、李某平支付保险金80万元。

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方理赔。 【法官后语】
本案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称被保险人彭 某贵是在参与违法活动期间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且 其已对所涉免责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主张其无需就涉案保险事故给付 保险金。对此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某保险 公司广东分公司主张被保险人彭某贵身故前存在禁渔期间捕鱼的违法 行为,其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对于彭某贵当晚外出 捕鱼的行为,仅为一种推测,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且彭某贵的行为未 被任何行政机关认定为违法活动。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亦未能提供 证据证明彭某贵是在知道或理应即使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就“被保险 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的免责情





形履行了提示的义务,不符合上述条款所述的免责情形。因此,对于 某保险公司广东分公司以涉案保险事故存在免责情形为由拒付保险 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编写人: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高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