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诉乙公司保理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2民终5552号民事判决书
十、其他 291
2.案由:保理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甲公司 被告(上诉人):乙公司
【基本案情】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陆续签订32份《应收租赁 款保理业务协议》,所涉金额不同,权利义务约定基本一致,每份协议后均附 有对应《应收租赁款转让明细表》。
双方约定:基于乙公司与电信公司共同开展的针对个人租户的信用租机项 目进行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乙公司将其在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应收租赁款 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提供融资等服务,融资年利率为7%,均从发放之日起 计息;由乙公司代收应收租赁款,并及时付至甲公司指定账户;若承租人不能 按约足额偿付应收租赁款,甲公司有权向乙公司追索,追索权最大值为《应收 租赁款转让明细表》中对应应收租赁款转让金额总额的11%;“应收租赁款转 让金额”定义为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应由承租人支付但尚未偿付给乙公司的 应收租赁款。
32份保理协议应收账款转让总额为62631889.92元,甲公司累计发放保理 融资款41986082元,双方滚动结算,乙公司累计偿还42605634.33元。乙公司 自2018年2月后未足额付款,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保理 款本息余款5258499.15元[41986082×(1+7%×2年)-42605634.33],并要 求承担律师费损失和财产保全保险费损失。
乙公司辩称:其系因个人租户未按约支付租赁款而未足额支付给甲公司 因与甲公司对追索权上限进行了约定,说明甲公司应当承担因承租人违约无法 回收应收租赁款的部分风险,无权主张保理款本息余额。结合协议中对“应收 租赁款转让金额”的定义,认为追索金额上限为违约承租人欠付租赁款总额的 11%即1498995.82元。请求驳回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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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如何理解双方在有追索保理中对追索权上限进行的约定,保理人是否还有 权主张保理融资款本息。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签订的 《应收租赁款保理业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收账款真实、明确,且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无论根据法律规定或双 方约定,甲公司作为保理人均有权向乙公司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余额。在 此基础上,关于追索权上限,当事人对协议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结合其 他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条款含义。协议约定追 索权上限条款中的“应收租赁款转让金额”首先应系转让金额,在协议签订当 时,“应由承租人支付但尚未偿付”系基于保理合同的性质针对“应收”所作 的解释,而不应断章取义理解“转让金额”为违约金额。现甲公司主张的融资 款本息余额未超出双方约定之追索上限,且低于乙公司认可之欠付本息款总额, 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一 、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公司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5258499.15元并 承担律师费损失25万元,合计5508499.15元;
一、驳回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约定追索权上限并不否定案涉保理为有追索权保理。乙公司转让的应收租 赁款债权金额高于保理融资金额,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支付尚欠的保理融资款本 息并未损害乙公司权益。“应收租赁款转让金额”总额应系双方达成协议附件 《应收租赁款转让明细表》时即已确定的金额,而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租 机用户是否违约再行确定的金额。乙公司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与合同文义解 释严重不符。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十、其他 293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保理业虽然起步较晚,但是发展迅速。随着保理业的发展,业务类型 多样,保理业务主体针对具体需要进行独特性的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尚需不断 探索。本案中,保理人和应收账款债权人在合同中对追索权上限进行了约定, 产生纠纷时对该约定的理解存在争议。本案对追索权上限约定的理解处理,对 同类型案件具有指导意义。
首先,当事人对追索权上限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 市场主体基于交易需求进行的约定,当约定于法无悖时,应属合法有效。我国 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对追索权的行使附加条件,当事人可以自行约定追索权的 行使条件,也可以对追索权的上限进行约定,当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时,约定应属合法有效。司法尊 重合法基础上的意思自治,本案双方通过对追索金额上限进行约定,对应收账 款的风险承担进行了合理分配。
其次,对追索权上限的约定并不改变有追索保理的性质。有追索保理和无 追索保理是依照保理人是否承担债务人的信用风险而进行的分类,我国民法典 对该区别予以了吸收,并认可了有追索保理的保底性质,具体体现于民法典第 七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在有追索保理中,保理人同时享有向债务人的求偿权和 向债权人的追索权,可以择一行使也可以同时行使。实践中,保理合同中对行 使追索权的表述方式不一,有“返还保理融资款”“支付溢价回购款”“回购应 收账款”“偿还融资本金”等,目的都是要求债权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本 案中,双方协议中明确“进行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并约定了在符合条件时 保理人有权追索,交易性质为有追索保理。对追索权上限的约定应系基于有追 索权的基础,案中被告抗辩因此保理人不再具备追索保理融资本息余额的权利, 并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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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对追索权上限约定的理解应当符合合同目的。保理是以应收账款转 让为核心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具有较强的金融属性。保理人交易目的为回收保 理款、获得收益,应收账款债权人转让债权目的是为更早获得流通资金。文义 解释应当符合合同目的。双方约定追索权上限,是在缔结合同时对实现债权的 风险进行预估后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以常理推断,保理人不会将自己置于无 法回收保理款本金的境地,更不可能以约定追索权上限的方式排除自身追索保 理融资本息的权利。
最后,当事人对追索权上限约定的理解亦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对合 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结合其他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 信原则,确定条款含义。本案中,双方在其他条款中对追索权上限的基数“应 收租赁款转让金额”进行了定义,双方还在协议后附明细表中对每份协议的转 让金额进行了明确,合同签订之时双方对该定义和总额具有一致认知,追索权 上限的计算基数应当是签订之时确定的应收租赁款转让总额。并且,本案应收 账款债权人获得保理融资款后,实际回收的租赁款已超过应付保理人的本息, 按约还本付息并不损害其利益,却在发生纠纷后故意曲解约定,意图将损失全 部转嫁给保理人,有违诚信原则。
综上,当事人有权在有追索保理中约定追索权上限,对该约定的理解应当 符合合同目的和诚信原则,保理人基于有追索保理主张保理融资本息余额,未 超出该约定上限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骆文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