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红诉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黑龙江街证券营业部证券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1民终136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证券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红
被告(上诉人):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黑龙江街证券营业部 (以下简称信达证券公司)
【基本案情】
2000年,林某红在信达证券公司开立股票账户,从事股票交易。林 某红在2018年4月进行了新股药明康德的申购,每股申购价格21.6元,
林某红申购中签1000股。4月26日上午9点18分,信达证券公司单位工作 人员齐某媛给林某红打电话,通知林某红中签,在电话中,林某红询问
了中签缴款时间,信达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回答为2天。10点30分,信达 证券公司向林某红的手机中发送短信通知,通知内容为:“尊敬的林某 红您好!您在我司普通账户申购的新股药明申购中签1000股,发行价格 21.6元,应缴款21600元,请您在2018年4月26日下午3点前保证账户有 足额资金用于中签股份缴款。”由于林某红账户资金不足,只缴纳了6股 的钱款。林某红于4月27日向股票账户存入申购钱款。之后林某红与信 达证券公司的工作人员、经理等进行了协商,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 该股票最后一次连续涨停价为129.91元。
【案件焦点】
信达证券公司是否违反相关义务以及如违反相关义务,其过错程度 如何,应向合同相对方赔偿损失的数额。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 的保护。林某红在信达证券公司开立股票账户从事股票交易,双方形成 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相关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在审理
中,林某红在庭审中承认其股票交易软件有中签提醒功能,且通过相关 证据可以证明信达证券公司通过短信的形式发送了中签通知,通知中亦 明确了账户需要的金额和缴款时间。根据相关规定,信达证券公司电话 通知新股申购人中签非其法定义务,但在信达证券公司工作人员通知林 某红中签时,林某红向其询问了关于中签缴款的相关问题,因双方没有 当时的通话录音,无法确定当时的通话内容。现信达证券公司抗辩称林 某红询问的问题为“申购股票需要几天” ,信达证券公司工作人员回答的 2天没有错误。但根据信达证券公司工作人员通知中签的情况,林某红 再问申购股票需要几天的问题不符合当时的情形,其意思表达的应为几
天缴款,以及在之后的林某红与信达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等的录音中,信 达证券公司工作人员的赔礼道歉等行为,可以确定信达证券公司工作人 员在该问题上存在过错。林某红作为从事股票交易十多年的普通散户, 虽林某红称没有申购中签成功,但林某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 股票交易和申购规则有一定的认知,结合林某红向信达证券公司工作人 员询问的问题不明确,林某红没有中签缴款成功,林某红本身也存在过 错。关于林某红损失数额的问题,林某红主张按新股药明康德的开盘价 格进行计算,赔偿100000元,因股票交易存在买卖的随意性,在连续涨 停的情况下亦可进行交易,且交易价格与股票交易人的心理预期有关
系,无法准确认定林某红的交易时间和价格,对林某红的计算方法法院 不予支持。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以及股票交易的价格等多方因素, 合理确定信达证券公司对林某红的赔偿数额,法院酌定为30000元。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信达证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林某红损失30000元;
二、驳回林某红其他诉讼请求。
林某红、信达证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红在信达证券公司开 立股票账户从事股票交易,双方形成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 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合同约定信达证券公司有义 务电话通知林某红新股中签及按时缴款。但信达证券公司工作人员齐某
媛于2018年4月26日上午9时18分电话通知林某红新股中签和缴款时形成 了先行为义务,该通知行为与林某红未能及时缴款之间有直接因果关
系。因齐某媛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所以齐某媛的通知失误行为应当由信 达证券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但同日上午10点30分信达证券公司向林某红 的手机发送了短信通知,通知其在当日下午3点前保证账户有足额资金 用于中签股份缴款。该短信通知可以视为对齐某媛电话通知行为的补充 和纠正,故应当减轻信达证券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林某红 抗辩自己没有看过通知短信,其亦应该对自己的疏忽行为承担责任。一
审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形,酌定信达证券公司赔偿林某红经济损失 30000元,并无不当。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信达证券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林某红经济损失10万 元的问题。笔者在审理过程中注重对齐某媛于2018年4月26日向林某红 打电话是履行职务的行为以及信达证券公司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电话通知 林某红新股中签及按时缴款的审查与判断。
相对于民商事审判实务,刑事审判实务中对先行行为引起的不作为 犯罪已经有了一定的研究。随着民事商事新类型案件的出现,将先行行 为引起的作为义务运用到民商事领域,作为引起侵权责任产生的一种形 式已经成为民商事审判的迫切要求。先行为义务是指由于义务人的行为 直接介入而引起权利人状态的变化,导致派生出保证权利人保持安全的
义务,及行为人转而负有作为的义务。一般来说,该义务的履行或责任 的承担来源于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 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中,“其他义务”实质上就包括本案中的“先行为义 务”。
笔者在作出判决时还运用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本案中笔者考虑到 股票交易存在买卖的随意性,在连续涨停的情况下亦可进行交易,且交 易价格与股票交易人的心理预期有关系,没有采纳林某红主张的损失数 额计算方式,而是综合双方过错程度,结合当前国内证券市场的状况以 及司法实践,审慎行使自由裁量权,酌情确定了林某红损失的数额,践 行了公平与正义,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刘青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