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2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中的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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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诉颜某刚、梁某红质押式证券回购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信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证券公司) 被告:颜某刚、梁某红
【基本案情】

颜某刚系上海富控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控公司)实 际控制人。2017年2月15日,颜某刚、梁某红作为甲方与信达证券公司 作为乙方签订《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其中约定:第三十五条待购回 期间乙方不得主动要求甲方提前购回,但发现或发生下列情形时,乙方 有权要求甲方在该等情形发现或发生的下一交易日提前购回,否则,视 为甲方违约:(一)根据清算结果甲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履约保障比 例低于最低履约保障比例且甲方未依约采取履约保障措施的;(二)标 的证券或甲方账户及账户内其他资产被国家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





(七)甲方发生合并、兼并、分立、停业、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破产 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经营 出现严重困难、财务状况恶化等足以影响履约能力的情形… …上述情形 发生或发现的下一交易日14:30之前,甲方账户内应有足额资金,乙方 将进行购回交易申报… …第四十条对于初始交易,甲方资金账户应收金 额=初始交易金额-相关费用,对甲方证券账户内标的证券进行质押登
记… …第四十八条甲方账户或账户内资产被有权机关采取财产保全、强 制执行等措施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二)质押标的证券被国家有权 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购回。甲方资金账户中余额足 以支付购回交易金额的,按提前履约的流程处理;甲方资金账户中余额 不足的,则甲方违约,乙方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质权… …第五十四条发生 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甲方违约… …(二)到期购回、提前购回或延期 购回时,因甲方原因导致购回交易或交收无法完成的… …(四)乙方根 据协议约定要求甲方提前购回,甲方未提前购回的;(五)甲方未按本 协议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 …第五十五条甲方违反本协议第五十四 条第(二)项至第(八)项的, 自违约起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违 约金并按以下程序处理:(一)本协议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至第
(八)项发生当日且质押标的证券为流通股的,乙方向证券交易所提交 违约处置申报指令或违约处置申请。违约处置申报或申请处理成功的下 一交易日起,乙方有权通过集合竞价交易系统、大宗交易系统或其他方 式出售甲方违约交易及其相关补充交易所涉及的标的证券;(二)乙方 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 …应付金额=购回交 易金额+延期利息+违约金金额、延期利息=按日计算的尚未归还的本金 及利息×利率/360之和(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按日计算的尚未 归还的本金及利息×0.05%之和(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第五十七条甲方 交易违约涉及的质押标的证券为有限售条件股份且仍处于限售期的,乙 方有权通过司法途径行使质权并收回甲方应付金额。乙方为实现质权所





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上述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
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涉案《初始交易委托书》载明了初始 交易和购回交易要素,具体为:标的证券名称中技控股,标的证券代码 600634 ,标的证券种类股票,购回期限363天,初始交易日2017年2月15 日,购回交易日2018年2月13日,回购利率(年)5.6% ,违约金比率
( 日)0.05% ,标的证券数量6825000股,初始交易成交金额65110500 元,本交易按季结息,质押登记费500万股以上收取面值的0.01% ,交易 经手费按每笔初始金额的0.01‰收取,起点5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100 元人民币等。颜某刚、梁某红于2017年2月14日签字确认该《初始交易 委托书》。上述合同签订后,信达证券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颜某刚提供 了资金65110500元,在扣减质押登记费、交易经手费后余额65092295.4 元入账。颜某刚与信达证券公司于2017年2月15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办理了质押登记,出质人颜某刚, 质权人信达证券公司,证券代码为600634 ,证券类别无限售流通股,质 押数量6825000 。颜某刚依约按自然季度向信达证券公司支付利息至
2017年12月20日,尚欠最后一期利息435516.9元及本金65110500元未
付。2018年1月19日,富控公司发布公告,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颜某刚 和公司均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案调 查一事。2018年1月26日,信达证券公司向颜某刚邮寄了《提前购回通 知书》,要求颜某刚于收到该通知3个交易日内提前全额购回涉案股
票,包括交易本金共计65110500元及相应利息。2018年3月1日,富控公 司发布《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份被司法轮候冻结的公告》,披露了颜 某刚持有的公司股份31825000股于2018年2月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况。
而信达证券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在中国结算处查询的涉案股票质押登记 情况显示,涉案股票已于2018年1月23日被司法冻结。涉案股票自2017 年11月16日起停牌,至2018年3月12日复牌,此后股价下跌。另,2018 年3月13日,信达证券公司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





议》,约定涉案律师费。同日,信达证券公司向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 支付律师费5万元。

【案件焦点】

1.信达证券公司要求提前购回的条件是否成就;2.颜某刚是否无须 承担违约责任;3.信达证券公司是否怠于行使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涉案股票提前购 回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第三十五条的 约定,虽然信达证券公司发出的《提前购回通知书》中所载理由为颜某 刚和富控公司因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而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立案调查,但经查在信达证券公司2018年1月26日发出《提前购回通知 书》时,涉案股票已于2018年1月23日被司法冻结,符合上述约定的第 (二)项情形,且信达证券公司在“该等情形发现或发生”时即有权要求 颜某刚提前购回涉案股票,与股价是否低于《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中 约定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并无关系,且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中 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直接约定,提前回购条件已成就。第二,根据 现有证据,法院应认定信达证券公司已经有效通知颜某刚提前购回涉案 股票。第三,颜某刚已违约,应当依约支付包括购回交易金额、延期利 息和违约金在内的款项。因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质属于融资行为,信 达证券公司主张的利息、延期利息、违约金之和并未超过年利率24% , 故颜某刚的此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第四,法院对信达 证券公司律师费、对涉案股票折价、变卖该股票的价款优先受偿、梁某 红承担责任的请求均予以支持。第五,关于颜某刚提出的信达证券公司 未进行购回交易申报、怠于行使权利而应自行承担损失的抗辩理由的认





定。法院认为,通过对“股票质押式回购交易”等定义的分析,可见针对 颜某刚不履行提前购回义务的行为,信达证券公司通过向证券交易所及 中国结算进行购回交易申报,对涉案股票进行出售处置,仅是其收回融 资资金、避免损失的方式之一而非唯一途径,也非必须向颜某刚履行的 合同义务,且根据《股票质押式回购协议》中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第四十八条约定内容,颜某刚以信达证券公司未进行购回交 易申报为由拒绝承担责任,缺乏依据。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九 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颜某刚、梁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达证券公司 融资款本金65110500元以及利息435516.9元;

二、颜某刚、梁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达证券公司 延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5546016.9元为基数, 自2018年2月2日起至 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年5.6%的利率标准计算,每年均按照360天
计);

三、颜某刚、梁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达证券公司 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5546016.9元为基数, 自2018年2月2日起至实 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05%的利率标准计算,每年均按照360天计);
四、颜某刚、梁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达证券公司 律师费损失50000元;

五、信达证券公司对颜某刚出质的股权在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





项、第三项、第四项判决的给付内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信达证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由始见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
定》(2008)第九部分:与公司、证券、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中“二 十五.证券纠纷”之下“279.证券回购合同纠纷”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正)中则在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票 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二十四.证券纠纷”中“292.证券回购合同纠纷”之
下“(5)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 。此类案件通常涉及的概念包括:质押 式证券回购是指甲方(融资人)将所持有股票或其他证券出质给乙方
(出资人)并融入资金,并约定在未来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的交易行
为。初始交易指甲方将标的证券出质给乙方并从乙方融入资金的交易; 购回交易:指在约定的未来某一日期,甲方按照约定返还乙方资金并支 付息费,乙方解除标的证券及待购回期间产生的孳息质押登记的交易, 包括到期购回、提前购回和延期购回;提前购回:指甲乙双方根据本协 议的约定,在购回交易日之前进行购回交易;违约处置:指因甲方购回 交易违约须按本协议约定处置标的证券的,乙方向证券交易所提交违约 处置申请或申报,经证券交易所确认并经中国结算(指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分公司)处理完成后,乙方即可出售甲方证券账户 内违约所涉标的证券并就甲方应付金额优先受偿。这类交易的模式通常 包括:第一步:融资人出质股票,办理质押登记(登记机关:中国结算 上海分公司《投资者记名证券质押登记情况》),第二步:出资人提供 资金(扣减质押登记费、交易经手费后余额入账),第三步:购回期满 (提前、延迟),返还资金、解除质押。特点有:出资人主体多为证券 公司、出资人的权利与证券价格市场波动相关。审理中,需要注意的





是:1. 以出资人对标的证券的优先受偿权为基础,出资人对标的证券有 受托清算交收、盯市管理的权利,合同中还设定有用于与清算结果相比 对的“最低履约保障比例”“预警履约保障比例”及相应履约保障措施;2. 证券交易所开设质押特别交易单元,用于质押证券的保管和处置;3. 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对回购交易实行全额逐笔结算,并根据清 算结果进行资金交收、证券质押、解质。笔者认为,本案纠纷属于典型 的质押式证券回购交易模式,以出资人资金账户中余额充足为前提,而 合同约定向出资人的权利保护倾斜,比如违约情形发生时,出资人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违约处置申报指令或申请,申请成功后,出资人有权通过 集合竞价交易系统、大宗交易系统或其他方式出售标的证券;出资人有 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的价格、时机、顺序等。可以看出,这种交易 模式的运行可以自行解决资金融入一方的违约处置。笔者认为,这也是 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数量较少的原因之一。但从近几年来的数据看,这 类纠纷有上升趋势,其原因应包括:1.证券市场监管力度加大。如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对标的证券所在公司或实际控制人、融资人发出
《调查通知书》,触发约定的“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活动”等违 约处置条款;2.经济下行压力有所增大,企业偿债能力降低,涉诉案件 增多,相关部门对标的证券采取强制措施,导致当事人无法提供证券交 易所和中国结算自行完成权利保护措施;3.交易模式、产品架构存在受 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影响的特点,市场低迷时所质押证券价格突破履约保 障比例而融资人无法补足时,易导致纠纷。本案的结果系按照当事人之 间的合同约定处理,但也对当事人请求的利息、违约金的认定能否参照 不高于年利率24%的标准、对合同中出资人有权自主选择卖出标的证券 的价格、时机、顺序的约定所产生的出资人是否豁免其怠于行使权利的 情形的可能等问题也进行了积极而有深度的思考。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罗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