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明正标牌厂诉广西镒宏化工有限公司等票据返还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二初字第162号民事判 决书
2. 案由: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八、票据纠纷 129
3. 当事人
原告:柳州市明正标牌厂
被告:广西镒宏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镒宏公司)、柳州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柳化公司)、湛江市鼎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和公司)、广东南粤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粤银行)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1日,原告与案外人柳州市衫风橡胶制品厂签订《订购合同》,柳 州市衫风橡胶制品厂向原告定购各种规格的密封圈等产品。2011年9月8日,柳州 市衫风橡胶制品厂开具票号10300052/20322263、票面价值为248000元、收款人柳 州市明正标牌厂、到期日2012年3月8日、付款行农行广西柳州东环支行的银行 承兑汇票给原告,用于支付货款。
案外人海恒公司与被告镒宏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海恒公司拖欠被告镒宏公 司借款。2011年9月,海恒公司从原告处取得票号为10300052/20322263的票据, 票据背书栏处加盖了原告的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的印鉴,但未记载被背书人的名 称。海恒公司将票据交给被告镒宏公司,用于偿还借款248000元。被告镒宏公司 在票据被背书人处加盖了自己的印鉴。镒宏公司向被告柳化公司购买甲醛,2011 年9月15日,被告镒宏公司用票据支付货款,将票据背书给了被告柳化公司。被 告柳化公司向被告鼎和公司采购无烟煤,被告柳化公司又将票据背书给了被告鼎和 公司。被告鼎和公司取得票据后,于2011年11月4日向被告南粤银行申请贴现, 将票据权利转给了被告南粤银行。
2011年12月20日,原告以其票据丧失为由,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申请公 示催告,要求宣告票号为10300052/20322263的票据无效。在公示催告期间,票据 持票人被告南粤银行向鱼峰区人民法院申报权利,鱼峰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 告程序。
原告认为,四被告是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原告的票据,故诉至法院,要求 确认其享有号码为20322263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被告镒宏公司、柳化公司、鼎 和公司、南粤银行均认为其是通过正常的交易往来关系从前手中取得票据,取得票 据的手续合法,票据的形式和内容也都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并不存在恶意取得和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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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大过失,原告要求确认票据权利为原告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 讼请求。
【案件焦点】
1.原告所持的票据丢失、丧失的事实是否存在;2.四被告取得票据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票据是无因证券,持有票据的人 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四被告均是从前手对价取得票据,且票据 上记载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四被告在获 取票据时已尽应尽的审核义务,四被告均是合法取得票据,被告南粤银行是合法的 最后持票人。原告认为其从未将票据出借给案外人海恒公司,其票据丧失,并向人 民法院申请了公示催告程序。但是,被告镒宏公司从案外人海恒公司取得票据时, 原告已在票据背书人栏内加盖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签章,原告无证据证实海恒公司 是恶意获得其票据,被告镒宏公司也无理由怀疑票据来源的合法性。海恒公司与被 告镒宏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镒宏公司从海恒公司对价取得票据符合法律规 定。至于海恒公司是否合法取得票据,原告应另行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庭审中,原 告对2011年9月15日以原告名义出具给农行广西柳州东环支行营业室的“证明” 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印鉴都是虚假的,并提出鉴定 申请。“证明”是出具给票据付款银行农行广西柳州东环支行营业室的,“证明”上 公章、印鉴的真伪应由银行进行审查,四被告没有审核义务。且“证明”的真伪不影 响票据的真实性,原告不能以此对抗本案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鉴定申请。原告认为 四被告恶意取得票据的理由不成立,要求确认享有票据权利的诉请无理,予以驳回。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 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 九条,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柳州市明正标牌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八、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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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后语】
本案中,四被告均能够证实自己是从其前手合法取得票据。虽然原告曾是票据 的合法持有人,且认为其直接后手海恒公司系恶意取得票据,但是对于现持有人南 粤银行来说,票据真实,记载事项完整,票据背书连续,其从前手取得票据是合法 的,现持有人南粤银行是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因此,原告要求返还票据的理由不成 立。法院正是基于上述理由,作出如上判决。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发生票据返还请求权案件的原因,通常是由于主张票 据返还权的一方财务管理的混乱或懈怠导致遗失票据,或所持有的票据被他人擅自 转让。在这种情况下,票据的原持有人进行权利维护是比较被动的。因为一旦票据 现持有人善意地从无票据处分权人处受让票据,那么票据原持有人就很难主张票据 返还。因此,必须从源头抓起,加强财务管理,才能减少此类型案件的发生。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张璐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