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破损票据的效力及权利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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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0日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新支行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 京西坝河支行票据付款请求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264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真新支行(以下简称光大真 新支行)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坝河支行(以下简称民生 西坝河支行)

【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4日,光大真新支行制作托收凭证,向民生西坝河支行





邮寄一张破损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委托收款。7月18日,民生西坝河支 行做出拒绝付款理由书,载明:票据严重破损,无法辨别真伪和票据权 利转让关系,票面右边破损三分之一,无票号、收款人信息、小写金
额,粘单不全,无法明确票据权利转让关系及最终收款人。光大真新支 行持有的该破损的银行承兑汇票票面可辨认的内容有:完整的出票日
期、汇票到期日;出票金额大写(贰佰万元);出票人甲公司、承兑人 民生西坝河支行的签章。该票据右侧缺失,小写金额仅可见百万
位“2” 、十万位“0” ,收款人全称栏仅可见“江苏顺风光电”字样,账号仅 可见前13位数字,票号及上述各项的后续内容均已缺失。该汇票背面第 一手背书人栏只可见人名章及“科技(镇江)有限公司”字样;之后可见 甲公司作为背书人签章将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杭州某公司;杭州某 公司又作为背书人签章,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安徽某公司;安徽某公司 又作为背书人签章将该汇票背书给被背书人无锡某单位(名称不全)。

光大真新支行称:6月19日曾第一次制作委托收款凭证,并将完整 汇票向民生西坝河支行寄出,快递派件员在6月21日按地址投递,由前 台保安代收,后经其核实,因收件人民生西坝河支行迁移新址未收到邮 件,查找回的邮件已破损缺失。快递物流公司已盖章出具破损证明,详 细罗列了出票日期、收款人全称、出票人金额等票面要素,证实前述邮 件投递及发现破损的情况。收款人乙公司第一手背书将汇票背书转让给 甲公司,后经多次背书转让,丙公司取得票据,光大真新支行于2017年 5月3日与丙公司签订《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和《质押合同》, 丙公司履约将票据背书给光大真新支行,并标注质押字样。

【案件焦点】

1.涉案破损票据是否有效;2.光大真新支行是否为权利人。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光大真新支行主张权利所 持银行承兑汇票破损,小写金额不完整,无从判断是否与中文大写一
致,无以认定票据是否有效;汇票已破损,收款人名称不完整,不符合 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条件;汇票原件已缺损,第一手背书人签章不齐 全、第一手被背书人名称不完整,光大真新支行不是该票据及粘单上记 载的被背书人,其称因与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而从丙公司处取得该汇
票,但其所谓的前手丙公司也不是该票据及粘单上记载的被背书人。现 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光大真新支行系合法有效的汇票的权利人,民生西坝 河支行拒绝承兑付款,有合法的抗辩事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 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光大真新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光大真新支行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审提交的证据所要证明的 事实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客观存在,光大真新支行应在一审审理期间提 交而未提交,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光大真新支行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该证 据不属于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 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 票据。现光大真新支行主张权利所持银行承兑汇票破损,必要记载事项 不全,且光大真新支行不是票据记载的被背书人、其所谓的前手丙公司





也未能在票据及粘单上体现为被背书人,由于票据所创设的权利和义
务,均依票据上记载的文字内容来确定,现创设票据权利义务的原始载 体已经灭失,无从确定涉诉票据残损部分的内容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故 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光大真新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光大真新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票据付款请求权,合法有效的票据是其 行使权利必不可少的权利凭证。一审、二审法院均从举证责任否定了光 大真新支行的主张。论理有所不同。一审从我国票据法关于票据效力的 规定分析,对破损票据的有效性、光大真新支行作为权利人的确定性做 出了否定结论。二审则认为票据上诸多记载事项不全,创设票据权利义 务的原始载体已经灭失,无从确定涉诉票据残损部分的内容符合票据法 的规定。应当说异曲同工。
首先,关于票据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明确规定,票据 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 无效。收款人名称是票据法规定的汇票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汇票 无效。经国务院批准,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 算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也有关于汇票欠缺必要记载事项无效的规定。 涉案汇票部分灭失,票据金额、收款人名称均已不完整。光大真新支行 所持票据部分显然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有效票据要求。如果持有的是无





效票据,即便合法取得,也因票之无效而不存在票据权利。

从一审到二审,光大真新支行都在试图通过其他证据来佐证票据已 丧失部分所记载的内容,欠缺的必要记载事项是否可用其他证据加以证 明,笔者认为,票据法对于票据无效,票据可授权补记,票据非背书转 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可依法证明其汇票权利,分别做出了三种不同 的规定,其中票据无效是相对绝对的规定,没有留出可依法证明、可补 充或补正的余地,即票据的有效性完全取决于票据本身、取决于票据的 原始记载。这也是票据作为权利凭证与其他债权凭证的区别。票据灭
失,法律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这一救济途径。即便从结果上看,可能都 是权利人最终取回了相应的款项,但性质不同,依据不同,经过的程序 不同,所涉及的相对方也不同。因此,票据破损灭失的,如果是直接影 响票据效力的必要记载事项、必须一致记载事项,则不可能通过补正、 他证来完善。我国票据法关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 依法举证证明汇票权利的规定是适用于有效票据的。因此,即便光大真 新支行在一审就提交可能真实为了票据行为的所有背书人、被背书人出 具的证明,也无从使欠缺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具有有效性。

其次,本案诉讼之外是否另有救济途径。一是公示催告。光大真新 支行所持票据破损,关键部分灭失,可以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申请的时 间、条件另当别论,依法审查)。经催告,无权利人主张权利,则做出 除权判决。光大真新支行可要求付款人予以给付。二是光大真新支行因 质押担保合同而取得涉案汇票,汇票是质押物,质押物灭失,质押权利 无从实现,可以要求相对人另行提供担保(质押权人持票期间票损后的 救济结果可能引发双方其他争议)。从这一角度看,本案并非光大真新 支行救济权利的唯一路径。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