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砂阳路 支行诉李凡、宋桂莲、卢晶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砂阳路支行(以下 简称邮储砂阳路支行)
被告(上诉人):卢晶 被告:李凡、宋桂莲
【基本案情】
2009年11月25日,邮储砂阳路支行与李凡、宋桂莲、卢晶签订《小额贷款联 保协议书》,约定李凡、宋桂莲、卢晶3人成立联保小组,李凡为联保小组牵头人; 从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邮储砂阳路支行可以根据任何一 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邮储砂阳路支行向联保小组 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 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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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同日,邮储砂阳路支行与卢晶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邮储砂阳路支 行通过卢晶在甲方开立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卢晶,账号 60221020220035××××;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为12个 月,自2009年11月至2010年11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 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卢晶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汇入卢晶 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账号60221020220035××××。因借款合同到期,卢晶未能如 期偿还借款,截至2012年10月19日,被告卢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509.29元、 利息8779.82元,邮储砂阳路支行起诉,要求卢晶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所欠本息, 李凡、宋桂莲就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卢晶辩称,张世平要用钱,因为信誉问题贷不下来款,要用卢晶的身份向银行 借款。2009年11月25日,张世平、卢晶以及原告工作人员王仕博在场,签订了 《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张世平保证此借款由其个人承担偿 还义务。借款由张世平实际使用,真正的借款人是张世平,应追加张世平为被告, 由张世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案件焦点)
与邮储砂阳路支行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卢晶还是张世平;应承担 偿还借款责任的人是卢晶还是张世平。
【法院裁判要旨】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卢晶申请在邮储砂阳路支行处开立个人结算账 户,邮储砂阳路支行按照约定于2009年11月25日向该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 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邮储砂阳路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卢晶理应按照约定还 款。现借款到期,卢晶拖欠借款不还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卢晶提出 借款是帮张世平所借,自己没有实际领取贷款卡并使用,该款应由张世平偿还的主 张,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仅在邮储砂阳路支行与卢晶之间产生约束 力,至于卢晶允许他人使用借款属另一法律关系,在此不予审理,故卢晶仍应承担 还款责任。李凡、宋桂莲亦应对卢晶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111
一 、卢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邮储砂阳路支行借款本金人 民币32509.29元、利息人民币8779.82元(截止2012年10月19日)。
二 、卢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计息办 法给付邮储砂阳路支行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 、李凡、宋桂莲对卢晶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卢晶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卢晶主张借款借据系他人伪造签 名,自己并没有实际领取贷款,不是实际用款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因 卢晶称将自己的身份证借给案外人,并明知案外人用以办理贷款,且卢晶已在借款 合同上签字,应视为对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内容的认可,而邮储砂阳路支行已向合同 约定的卢晶账户发放了贷款,故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卢晶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 定承担还款义务。至于涉案贷款是否被案外人张世平使用,系卢晶与张世平之间的 其他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对合同相对性的理解。《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 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 变更或解除合同”确立了合同相对性在合同法上的地位。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 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对方提 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 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
虽然借款实际为张世平领取并使用,但卢晶明知张世平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贷 款,又在张世平以及邮储砂阳路支行工作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 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足以证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 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卢晶的真实意思表示,卢晶对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表示认可。 该份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为邮储砂阳路支行与卢晶,这份合同仅对邮储砂阳路支行与 卢晶产生约束力,而对案外人张世平没有约束力,据此,负有偿还借款义务的只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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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卢晶。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邮储砂阳路支行依约将贷款汇入卢晶在借款合同中 约定的账号,应视为对卢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
编写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王晓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