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返还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 — 陈学军诉北京星球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等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2986号民事裁定书 2.案由:票据纠纷
3. 当事人



四、票据纠纷 129

原告(上诉人):陈学军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星球伟业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球伟业公司)
被告:北京业德东方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德东方公司)、郑州天 意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意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18日,陈学军以其个体经营的河北省文安县鑫盛板厂(以下简称 鑫盛板厂)的名义就3010005120057920号银行承兑汇票(金额50万元)向法院申 请公示催告。同年12月20日《法制日报》上刊发该院受理公告。2013年1月8 日,星球伟业公司以合法持票为由向法院申报权利,并出示该汇票,同时提交了农 行巩义市支行向交行天津分行查询涉案汇票的查复书。上载:查询日期2012年12 月20日、涉案汇票“冻结挂失停止支付”。该汇票正面记载出票日期2012年9月 26日,收款人为陆达公司,其他记载内容跟公告所述一致。汇票背面及粘单记载: 收款人陆达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河北三建公司,此后河北三建公司、北京丽贝亚 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鑫盛板厂、天意公司、业德东方 公司先后作为被背书人、背书人连续签章,星球伟业公司是业德东方公司的后一手 被背书人。天意公司之前的背书转让均未填写背书转让汇票的时间。据此,法院裁 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陈学军起诉认为,天意公司取得上述汇票无合法依据,天意公司、业德东方公 司先后背书转让票据的行为均无效,要求判决星球伟业公司将涉案汇票返还给陈学 军。诉讼过程中,陈学军明确诉讼请求为,如星球伟业公司无法返还票据,则请求 判决确认陈学军为该汇票的权利人。星球伟业公司、业德东方公司、天意公司分别 辩称合法取得汇票、陈学军伪报挂失、恶意诉讼。
另查明:奥星公司在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经星球伟业公司背书转让取得汇票, 但委托银行收款时被退票。星球伟业公司已另付50万元从奥星公司取回汇票。
丽贝亚公司、安奇顺达公司分别书面证明,丽贝亚公司因履行《石材订货合 同》于同年11月16日将汇票交给安奇顺达公司,11月19日安奇顺达公司将汇票 交给鑫盛板厂业主陈学军,以付板材款。陈学军称其在饭店喝多了酒,将含有4张 汇票的手包丢失,因记不清丢在哪里,故未报警。除涉案汇票外,鑫盛板厂就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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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3张汇票分别向三个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有法院已通知其有人申报权利,有法院已 经作出除权判决。
天羽公司书面证明,天意公司交付涉案汇票,用于支付货款,后因汇票背书中 一枚骑缝章模糊不清,天意公司将汇票退回,退还时天意公司已在背书人栏签章, 被背书人栏空白。天意公司为此提交了相应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并称天羽公 司已另行向其付清了价款。
纪仁安作为业德东方公司的证人出庭作证,称:2012年11月27日或28日, 其从陈学军处借款,陈学军交给其4张承兑汇票,其中包括涉案的汇票(另3张也 说明了票号、金额);纪仁安给陈学军书写的借条上写的金额为80万元,包含了给 陈学军的利息等,陈学军还让北京业德不锈钢有限公司盖章证明二人有债权债务关 系;纪仁安最终要向陈学军偿还该借款,如汇票遗失,陈学军应将借条退还给纪仁 安,纪仁安也就不再欠陈学军款;纪仁安将收到的4张汇票交给业德东方公司用于 支付2012年上半年买不锈钢的欠款,其余材料欠款其另给业德东方公司出具了欠 条,业德东方公司收到4张汇票也给纪仁安开具了收条;2013年3月12日,业德 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向纪仁安调查,进行录音并制作笔录。
业德东方公司表示,其从纪仁安处取得汇票后,曾将汇票交付给与其有业务往 来、做铝材生意的何凯,后何凯将票退回,退回的汇票已经加盖了天意公司背书的 签章;业德东方公司与天意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也没有直接交接过汇票,业德 东方公司不清楚何凯与天羽公司、天意公司的关系;业德东方公司将何凯退回的汇 票交给了星球伟业公司,以支付2012年10月6日所签《工业品买卖合同》的 价款。
【案件焦点】
票据实际流转过程与票据背书顺序不一致,持有票据是否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如没有充足的相反证据推 翻,不能否定基于连续背书的持票人的权利。涉案汇票背书连续,但实际流转过程 与背书顺序不完全一致。业德东方公司第一次取得汇票有纪仁安的证言直接证明, 纪仁安承认自己是在鑫盛板厂之后第一个取得汇票的人,并认可业德东方公司是基



四、票据纠纷 131

于交易关系并支付对价后从其手中取得的汇票。其关于因借款非基于背书从陈学军 处取得汇票后又以非背书形式转让给业德东方公司等证言存在一定合理性。无相反 证据推翻,业德东方公司该次持票的合法性不应被否定。有证据证明天意公司是基 于与天羽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支付了对价而从天羽公司处取得汇票,且天意公 司完成背书后又将汇票退回天羽公司。无证据证明天意公司取得汇票以及业德东方 公司第二次持票是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有证据表明星球伟业公司基于真实的交易 关系在支付对价后合法取得汇票,作为四手中的最后一手,其以背书的连续证明汇 票权利,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其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奥星公司,在奥星公司委托 收款被退票后,其向后手支付对价并取回汇票,均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连 续背书的天意公司、业德东方公司、星球伟业公司分别就其取得、转让汇票的过 程、原因等进行了一定程度的举证。而陈学军作为前手对其自己遗失汇票的主张, 只有本人陈述而无他证。从各方举证情况以及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 据间的联系等综合判断,陈学军有关返还汇票、确认汇票转让行为无效的诉讼请 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与纪仁安另有交易或其他法律关系,可以另行主张权 利救济。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 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学军的诉讼请求。
陈学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

【法官后语】
陈学军是鑫盛板厂的业主,鑫盛板厂是曾经的持票人、与本案诸被告连续背书 的第一手,其对在后的几手被背书人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并要求向其返还 票据,由其享有票据权利。从请求对象上讲,陈学军应当向最后持票人星球伟业公 司请求返还票据。虽然背书连续,但星球伟业公司并非从票据记载的前手天意公司 直接取得汇票,而是从业德东方公司取得汇票,其成为最后持票人也是在将汇票背 书转让后因未能兑现又取回所致。
三个被告在票据流转过程中存在一定利害关系。故有必要就取得汇票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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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审查,以排除恶意串通或者后手明知前手非法取得汇票而出于恶意取得汇票, 或因重大过失不当取得汇票。如一审判决分析,三被告均就取得汇票提交了证据, 但是业德东方公司取得票据仅有纪仁安证言;天意公司取得票据虽有天羽公司证明 材料,但汇票如何到天羽公司、又怎样回到业德东方公司只有业德东方公司的解 释;星球伟业公司取得汇票有业德东方公司的证明和双方的合同,而业德东方公司 又是紧接鑫盛板厂背书的一手,其取得汇票的合法性最为关键。证人纪仁安非票据 记载的被背书人,仅凭其证言,恐怕既不足以肯定也不足以否定业德东方公司取得 汇票的合法性。而三被告的证据和陈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自圆其说,难以认定业德 东方公司与其后的两手串通或者后两手明知前手汇票来路不明而恶意取得汇票。
从另一方面分析,鑫盛板厂作为持票人可能因欺诈、胁迫、盗窃等原因失票, 也可能因其他法律关系而转让汇票。公示催告案件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申请人就票 据被盗、遗失或灭失的事实不提供证据,仅凭陈述也会被受理,但一旦有权利人申 报权利,公示催告案件就终结。故仅有曾经申请公示催告的事实,不足以认定失票 就是非主观意思的原因所致。陈学军有关喝酒遗失汇票的陈述无任何证据佐证,四 张汇票一并遗失,却没有报案,疑点重重。
本案是票据纠纷,票据无因性本不容忽视,且被告一方除有连续背书的汇票外 还有案外人的证言,而原告方仅有己方陈述,权衡之下,被告证据具有优势,原告 诉请不能成立。本案是对双方证据进行优势分析的结果,票据返还及确权案件,持 票人应就持票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仍是不变的原则。从裁判效果上看,一审判决也 对陈学军可能的救济指明了出路。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有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