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商标侵权抗辩中的指示性使用认定

——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金豪杰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12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 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金豪杰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金豪杰中心) 【基本案情】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 北新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3125653号“龙牌”图及文字商标 (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石膏板、石膏、混凝土 建筑构件、水泥板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5月28日至2013年5月27
日。2005年1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北新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商标。
2013年7月22日,经商标局核准,涉案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 自2013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北新公





司提供了商标局于2008年3月5日出具的商标驰字〔2008〕第110号关于 认定“龙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年11月2日,北新公司委托 代理人任立成与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北京市昌平区水屯建 材城板材西区9187-9188号商铺内,该商铺上方招牌上标有“龙牌石膏板 全系列”字样及涉案商标,任立成进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与该店 铺内一男子进行交谈,现场取得名片一张;现场使用公证处手机对该店 铺外部现状及现场取得的名片进行了拍照、对交谈过程进行了摄像。北 京市长安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1725号公证
书。

【案件焦点】

金豪杰中心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应受法律保护。北新公司依法取得了“龙牌”图及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
权。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属于 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金豪杰中心在其经营的商铺招牌 中使用涉案商标,并标有“龙牌石膏板全系列”字样,该行为显然属于商 标性使用。虽然金豪杰中心辩称,在招牌中使用涉案商标是因为其商铺 出售龙牌商品,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北新公司亦不认可,故对于金 豪杰中心上述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金豪杰中心未经授权 在店面招牌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北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
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北新公 司虽然提交了涉案商标知名度高、与案外人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
议》及协议部分履行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但本案还应当综合考





虑金豪杰中心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等客观因素,对其实 际损失予以酌定。关于北新公司主张的公证费用,系维权合理支出且提 供了相关票据,故全额予以支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 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豪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新公司注 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金豪杰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北新公司经济 损失50000元及诉讼合理支出5180元,两项共计55180元;

三、驳回原告北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金豪杰中 心提交了两份证据:(1)北京金虹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 虹湾公司)向其提供的特约经销商证书,该证书显示经销单位为金虹湾 公司,授权单位为北新公司,经销商品包含龙牌石膏板,用以证明金虹 湾公司系北新公司授权的经销商;(2)2016年3月16日至12月25日,金 豪杰中心从金虹湾公司购入龙牌石膏板的进货收据17张,用以证明金豪 杰中心从正规渠道进货并销售正品的龙牌石膏板。北新公司提交的署名 情况说明认可金虹湾公司系其特约经销商,但该经销商权限不包括授权 他人使用北新公司的注册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事实问题,根据本案二审期间 金豪杰中心新提供的关于其销售石膏板合法来源的证据显示,金豪杰中 心从北新公司的特约经销商金虹湾公司处购入涉案商标石膏板,北新公





司虽表示其不能确认金豪杰中心所销售的涉案商标石膏板是否为正品, 但其既未对销售行为进行公证保全,也未提供其他任何反证。故根据本 案现有证据,法院认为金豪杰中心所销售的涉案商标石膏板为正品。在 此前提下,金豪杰中心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重 新加以审视。

由于商标是商业主体在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能够将自 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所 以无论何种形式的商标使用,其最终目的均应是向消费者指明商品或服 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能够识别不同提供者的商品或服务, 并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商标法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利 益的同时,亦通过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对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进行限制, 使社会主体间的利益达成平衡,即他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以正当地使 用权利人的商标,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商标使用费。 例如,在商品销售过程中,经销商为了向消费者指示其销售商品的来
源,应当允许其合理使用所销售商品的商标。当然在上述情况下,经销 商对于他人商标的使用应以指示商品来源为限,不应随意扩大他人商标 的使用范围,必须遵守指示性合理使用的规则。

具体到本案中,金豪杰中心作为涉案商标石膏板的经销商,在其店 铺招牌中使用涉案商标与“龙牌石膏板全系列”字样的目的在于向相关消 费者指示其销售商品类型与来源,结合金豪杰中心所处的建材批发市场 的实际经营环境,该使用行为属于对涉案商标指示性的合理使用,并不 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于涉案商标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同时,公证 书所显示的金豪杰中心的店铺环境、销售联系名片显示,金豪杰中心清 楚地对外表明其建材销售商的身份,其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仅限于向消 费者表明其销售石膏板的商品来源,且未有误导或暗示消费者其与北新





公司存在特殊关系的情形。因此,金豪杰中心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未超 出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16490号民 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北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由于商标是商业主体在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的,能够将自 己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市场主体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标志,所 以无论何种形式的商标使用,其最终目的均应是向消费者指明商品或服 务的来源,使消费者在选择商品时能够识别不同提供者的商品或服务, 并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商标法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利益 的同时,亦通过商标合理使用制度对商标权人的权利范围进行限制,使 社会主体间的利益达成平衡,即他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以正当地使用 权利人的商标,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也不必支付商标使用费。例 如,在商品销售过程中,经销商为了向消费者指示其销售商品的来源, 应当允许其将所销售商品的商标通过适当的方式向相关公众的展示使
用,此种使用方式属于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下的指示性使用,无需得到商 标权利人的授权。当然,此种对商品商标的使用应当限制在一个合理且 适度的范围内,即使用行为应以指示商品来源为限,若超出此合理必要 限度,进而误导相关公众将经销商与商标权利人建立联系,则属于商标 侵权的行为。





本案中,金豪杰中心系一家小规模的建材石膏板经销商,同时销售 多个品牌的石膏板,其中包含涉案商标石膏板,在其店铺招牌中使用了 涉案商标与“龙牌石膏板全系列”字样。同时,金豪杰中心的店铺环境、 销售联系名片显示,金豪杰中心清楚地对外表明其建材销售商的身份, 其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仅限于向消费者表明其销售涉案商标品牌的石膏 板,其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金豪杰中心与涉案商标 权利人北新公司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者金豪杰中心系涉案商品特 许经销商的错误认识。
结合金豪杰中心所处的建材批发市场的实际经营环境,类似金豪杰 中心这种小规模销售店铺,往往同时经营多个品牌的相同或类似商品, 但经营者一般将其中较为知名的一个或几个品牌的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 上用于招揽顾客。此种对商品商标的使用模式在相关批发市场中属于常 见现象,无论经营者还是消费者均对此有清楚的认识,通常并不因此发 生混淆误认。因此,金豪杰中心对于涉案商标的使用未超出指示性使用 的合理范畴。

商标合理使用是商标侵权纠纷中的被诉侵权人通常采用的抗辩事
由,在日常经济活动中亦存在许多使用他人商标从事经营活动的情况。 因此,在涉及前述行为产生的商标侵权纠纷中,如何界定商标合理使用 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法院在采纳了当事人提交的授权经销商证书及相关进货证 据的基础上,综合考量了当事人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经营环境、经 营规模等要素,在结合一般生活常识的基础上,以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 水平为判断基准,认定行为人的使用行为的确出于指示商品来源之目
的,其具体使用方式亦未超过必要限度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因 此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合理使用,未构成商标侵权。据此,明确了在此类





经营活动中,界定商标合理使用范围的一般方法。

商标法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利益的同时,亦具有降低消费者搜 寻成本、保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公共利益之职责。商标合理使用是保 护商标权与平衡社会主体利益的一种重要方式,指示性使用是商标合理 使用的一种方式。在商标侵权纠纷中,明确指示性使用的构成要件,对 于明确市场主体关于商标的行为界限、明晰责任承担范围具有重要的实 践意义。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宋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