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豪迪世嘉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蓝天豪迪科技有限公司、北京豪迪三目 经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3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北京豪迪世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迪世 嘉公司)
被告(上诉人):北京蓝天豪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天豪迪 公司)、北京豪迪三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迪三目公司)
【基本案情】
北京转速仪器厂注册有第1066599号豪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 别为第12类汽车零部件,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 (以下简称豪迪商标)。2005年11月21日,韩某受让豪迪商标并经核准 转让。后豪迪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7月28日至2017
年7月27日。诉讼中,航空装备研究所于2017年1月15日出具《情况说
明》,陈述豪迪商标事件:豪迪商标为其原下属企业北京转速仪器厂于 1996年申请注册的商标。2005年10月,北京转速仪器厂因军办企业政策 变化被撤销,时任转速仪器厂厂长韩某请示当时工厂管理办主任关于商 标处理的意见,该主任口头表示可由工厂自行处理。韩某在自认为将商 标注销和转让都合情合理的情况下,选择了将该商标转入个人名下,并 于2012年8月授权给个人持股的豪迪世嘉公司使用。2014年8月因本案诉 讼,蓝天豪迪公司法定代表人举报韩某拥有豪迪商标的合法性问题。
2016年8月该商标转回航空装备研究所名下。
2012年8月22日,豪迪世嘉公司与韩某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
同》,约定韩某将豪迪商标许可豪迪世嘉公司在第12类汽车零部件商品 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27日。许可使用性 质为独占性授权许可。豪迪世嘉公司承认韩某曾向其发送过解除合同
函,也认可韩某在一审法院组织的前述谈话中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但表 示其不同意解除合同,韩某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双方没有达成解除合同 的合意。
豪迪世嘉公司主张蓝天豪迪公司在所生产的倒车雷达产品上使
用“豪迪”“豪迪3目” ,属于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豪迪商标近似 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 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侵害了其享有的豪迪商标权。豪迪三目公司销 售了蓝天豪迪公司生产的侵害豪迪商标权的商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害其豪迪 商标权。二被告认为:豪迪世嘉公司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蓝天豪 迪公司有豪迪3目注册商标,有权使用在倒车雷达商品上。蓝天豪迪公 司于2003年7月17日就获得了北京转速仪器厂授权使用涉案豪迪商标。
【案件焦点】
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商标的行为侵害其商 标权时,双方分别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及在先商标使用许可合
同,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二者的效力。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持有豪迪商标期间,订立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韩某将该商标独占性许可给豪迪世嘉公
司,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7年7月27日。该合同后经商标局备 案。尽管此后韩某向豪迪世嘉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合同,但豪迪世嘉公司 不同意解除,双方对解除合同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尽管蓝天豪迪公司 提供的关于其取得豪迪商标使用许可的证据无原件,但考虑到许可方韩 某的意见及以上相关情节,法院认定蓝天豪迪公司先后两次取得了豪迪 商标的使用许可,有效期限截至2016年11月30日。除非当事人另有约
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备案的,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虽然豪迪世嘉 公司与韩某所订立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经过商标局备案,但商标使 用许可的备案效力不足以对抗他人在先取得商标使用许可的效力。因
此,2016年11月30日前,豪迪世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豪迪商标的独 占性使用许可人,有权禁止蓝天豪迪公司在倒车雷达商品上使用“豪
迪”“豪迪3目”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支持。在没有证据证明蓝天 豪迪公司获得豪迪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到期后,还能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 用豪迪商标的情况下,豪迪世嘉公司有权就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 27日蓝天豪迪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豪迪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蓝天豪迪公司在倒车雷达商品上使用豪迪3目商标,不属于将其注 册的豪迪3目商标用于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行为。由于“豪迪3目”中“豪
迪”具有固有的显著性,因此,本案中,蓝天豪迪公司在倒车雷达上使 用“豪迪3目”的行为,属于在相同类别上使用与豪迪商标近似商标的行 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蓝天豪迪公司赔偿豪迪世嘉公司 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豪迪三目公司对其中的5000元承担 连带责任;
二、驳回豪迪世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蓝天豪迪公司、豪迪三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判决:驳回上诉,维 持原判。
【法官后语】
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标使用许可已是商标权人行使商标 专用权、实现收益的重要方式之一。可是在经营过程中,商标权人往往 会为了自身利益最大化,进行重复许可,同时还会进行合同备案,这就 导致了不同许可与备案之间发生冲突。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发布的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
定:“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在商标局备案的,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因合同不具对外效力,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了商标使用许可备案效力:“许可他人使用其 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 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如何理解商标使 用许可备案的对抗效力,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本案中,双方当事 人主要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效力是否可以对抗他人 在先取得的商标使用许可的效力,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商标使用许可的备案效力优先。因为备案具有公 示性,可以证明备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许可的客观事实。考 虑结合物权中不动产登记公示的规定。登记备案方应当优先受到法律的 保护。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先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效力优先。根据合 同法的相关规定,商标权人许可多人使用商标其先后签订的合同均为有 效,其中备案的程序并未赋予当事人更强的法律效力。在先被许可人根 据合同约定使用商标系善意并有法律依据的。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
关于多份合同效力的分析。商标权人与商标使用人签订商标许可合 同,将商标使用权部分或全部转让给被许可人,商标所有权仍属许可
人,被许可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区域使用商标,并支付对价,未经许可 人同意不得再许可他人使用,许可终止后许可人收回商标。需根据许可 合同的内容决定,商标权人是否有权再行许可他人使用商标。
关于商标许可备案的分析。从商标局的角度来说,商标许可备案带 有行政管理的色彩。但是对于社会公众而言,备案意味着公示。 目前商 标局发布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涉及商标编号、商标、许可
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备案号、许可使用期限、许可人、被许可人七项信 息。商标许可备案与不动产的登记公示存在区别,商标专用权的归属与 商标使用主体并非必须一一对应,可以同时存在多个合法使用商标的情 况,而物权的不动产则具有唯一性。
编写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李志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