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

——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诉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 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20147号判决书 2.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石膏公司)

被告: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装华泰公 司)

【基本案情】

第9022465号“泰山及图”商标、第9022466号“泰山”商标于2013年5 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人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6 类“建筑用金属附件、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框架、建筑用金属托 架、金属隔栅、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构件、金属建筑物、金属
梁” ,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5月13日。

2017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上述商标的转





让申请,转让人为泰安市金盾建材有限公司,受让人为泰山石膏公司, 2017年10月20日予以核准。
2017年9月12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管工质处〔2017〕300号),其中载明:“经查,当 事人中装华泰(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文化大厦剧场装饰工程项 目部于2017年5月下旬起通过一名上门推销员购进了一批标称‘泰山’牌的 轻钢龙骨产品,用于河南文化大厦剧场装饰工程项目,现场查获商标侵 权‘泰山’牌50″付龙骨、75″竖向龙骨、60″龙骨、100″竖向龙骨四个品种 共计2776根。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轻钢龙骨的产品标识上突出标示有‘泰 山’文字及图形商标… …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轻钢龙骨产品,经商标权人 泰山石膏有限公司鉴定属侵犯‘泰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我局认 为:当事人销售的轻钢龙骨上突出使用‘泰山’文字及图形作为商品商
标,与商标权人持有‘泰山’文字及图形商标构成相同。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 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侵犯 注册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本案调查中,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作了如实陈 述,对认定的违法行为未作申辩… …我局认定本案非法经营额为43360 元。(1848× 19+72× 17× 768× 19+88×40=43360)… …根据本案当事人从 事商标侵权活动违法经营额43360元的事实和证据,责令当事人立即停 止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商标侵权商品2776根;
2.罚款60000元… …”称其未对该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中装华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货品名称为各型号龙骨、吊顶、吊 杆、吊件等及其规格、数量、单价和金额,但无签名或盖章;《采购合 同》约定甲方(中装华泰公司)、乙方(世纪兴然公司),经双方友好 协商,就甲方河南文化大厦剧场装修项目采购事宜,签订合同,以供双





方共同遵守,供货标的物及价款、名称、石膏板、板材、瓷砖,单位平 方米,数量200000 、1000 、6000 ,单价(元)6 、2100 、110 ,金额
(元)1200000 、2100000 、660000;材料到货清单载明材料名称为石膏 板、板材、瓷砖。发票开具日期均为2018年1月3日,货物或应税劳务、 服务名称为木制品*密度板,金额均为10000元。

另查,第1063238号“泰山及图”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注 册人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石膏板” ,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2017年6月1日被核准变更注册人为 泰山石膏公司。第6648160号“泰山”商标于2010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
注册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熟石膏;石膏; 石膏板” ,注册有限期限至2020年10月20日,2017年6月1日被核准变更 注册人为泰山石膏公司。

再查,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变更名称为泰山石 膏公司。

【案件焦点】

中装华泰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和 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管工质处〔2017〕300号)载 明,中装华泰公司河南文化大厦剧场装饰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5月下旬 起通过一名上门推销员购进一批标称“泰山”牌的轻钢龙骨产品,用于河 南文化大厦剧场装饰工程项目,现场查获商标侵权“泰山”牌50″付龙
骨、75″竖向龙骨、60″龙骨、100″竖向龙骨四个品种共计2776根,中装





华泰公司销售的上述轻钢龙骨产品标识上突出标示有“泰山”文字及图形 商标,属侵犯泰山石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中装华泰公司认可 未对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行政处罚决定 书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认定中装华泰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泰山石 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装华泰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 了泰山石膏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中装华泰公司系装修项目的承包
人,而非普通消费者,故其关于自身行为性质仅为使用,而非销售的答 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 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装华泰公司虽提 交了其与案外人世纪兴然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送货单、 材料到货清单、发票等,但称送货单为其他项目使用的剩余材料;《采 购合同》、材料到货清单均未显示涉案商品,且签订时间晚于行政处罚 决定书查明的进货时间,发票金额与采购合同无法对应,中装华泰公司 该项主张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商品来源不一致,以现有证据无法 确定中装华泰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中装华泰公司该项答 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中装华泰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法律责任。泰山石膏公司要求中装华泰公司拆除装修项目中使用的侵权 商品,但未就中装华泰公司具体使用商品的情况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 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泰山石膏公司明 确主张的侵权商品范围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范围,法院对此不持异 议。鉴于泰山石膏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和中装华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正品商品及 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泰山石膏公司商标的知名度,中装华泰公司的主 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为50000元。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 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 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中装华泰公司赔偿泰山石膏公司经 济损失50000元;

二、驳回泰山石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司法实践中主要从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综合认定“合 法来源”抗辩的成立。

伴随市场交易模式的复杂化,市场交易链条的主体呈现多元化。从 产品的产出到经流通环节流转至消费者手中,除开端的生产者和末端的 消费者外,流通环节中所有从事销售工作的批发商、代理商、分销商、 零售商均为“合法来源”适用的主体。而在流通环节中,从事仓储、运
输、包装等工作的主体则不属于“合法来源”的主体。

中装华泰公司并非涉案商品的生产者,但系装修项目的承包人,其 购入涉案商品的目的是用于河南文化大厦剧场装饰工程项目,其行为区 别于末端、普通消费者意义上的“使用” ,故中装华泰公司本质上属于销 售者。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书(管工质处〔2017〕300号)载明,中装华泰公司河南文化大厦剧场 装饰工程项目部于2017年5月下旬起通过一名上门推销员购进一批标





称“泰山”牌的轻钢龙骨产品,用于河南文化大厦剧场装饰工程项目,现 场查获商标侵权“泰山”牌50″付龙骨、75″竖向龙骨、60″龙骨、100″竖向 龙骨四个品种共计2776根,中装华泰公司销售的上述轻钢龙骨产品标识 上突出标示有“泰山”文字及图形商标,属侵犯泰山石膏公司注册商标专 用权的产品。

实践中,法院主要依据是否存在“明知”或“应知”的可能性,判断销 售者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而判断经营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
错。具体包括:销售商是否收到过权利人发出的警告函、律师函,是否 已就类似纠纷与权利人有过民事诉讼并被认定构成侵权,是否已因销售 侵权产品而被行政机关查处,是否同时销售正品和侵权产品等综合考虑 涉案商品的形式是否合法,涉案商品的进货价格是否显著低于正品的进 货价格、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

本案中,中装华泰公司经工商查处后仍继续在工程中使用侵权商 品,显然不属于主观上“不知道”的情形。

客观方面的认定包括合法的进货渠道和能说明提供者两方面。实践 中,销售商提供的进货证据是法院认定销售商进货渠道合法的重要依
据,如增值税专用发票、商业发票、购货合同、进货单、出库单、入库 单、销货清单、供货单位的证明、供货自然人的证言以及购货经办人的 证言等,其证明力因证据类型、合法性、规范性、完整性的不同而存在 差异。如销售者可提供完整、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货合同、进货 单、出库单、销货清单,则可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商品的流通过
程。而如果仅提供购货合同、收货收据、收货单、入库单中的一部分, 甚至在形式上不规范、未加盖公章,则证明力很弱,法院多不予采信。

本案中,中装华泰公司虽提交了其与案外人世纪兴然公司之间签订





的《采购合同》,以及送货单、材料到货清单、发票等,但称送货单为 其他项目使用的剩余材料;《采购合同》、材料到货清单均未显示涉案 商品,且签订时间晚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进货时间,发票金额与采 购合同无法对应,中装华泰公司的该项主张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 商品来源不一致,无法形成证据链,故无法确定中装华泰公司销售的涉 案商品具备合法的进货渠道,更无法说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李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