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得公司诉万达公司等侵害作品改编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终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众得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某刚 【基本案情】
《牡丹之歌》于1980年由乔羽作词, 吕远、唐诃作曲,蒋大为演 唱,是电影《红牡丹》主题插曲。后《牡丹之歌》词作者乔羽将包括 《牡丹之歌》在内的词作品著作权授予乔方,乔方转授权给众得公 司。授权内容为:(1)授权人是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等的歌词文字 作品的权利人,享有全部歌词文字作品著作权之财产权利,授权人亦 是本条全部音乐作品(合作作品)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人。(2) 授权人将第一条所述全部歌词文字作品的著作权财产权利之改编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
被授权人。(3)授权人将第一条所述全部音乐作品(合作作品)著作 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之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 独占排他的方式不可撤销的授予被授权人。《五环之歌》系电影《煎 饼侠》推广曲,演唱者岳某鹏(岳某鹏的艺名)、MC Hotdog, 由岳 某鹏、MC Hotdog填词,发行时间2015年6月16日,所属专辑为《煎饼 侠电影原声带》。根据岳某鹏陈述,其最早于2011年4月在相声《学歌 曲》中演唱过这段歌曲,该段歌曲使用了《牡丹之歌》部分曲作品, 涉诉的《五环之歌》是在其相声的基础上融入说唱因素创作的一个更 为完整的作品。众得公司主张岳某鹏未经原告授权同意,擅自将《牡 丹之歌》歌词改编成《五环之歌》进行商业演出,并在被告万达公 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拍摄电影《煎饼侠》中作为背景音乐和宣传 MV使用,共同侵害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这一歌曲整体的改编 权,故请求法院判令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某鹏停止使 用电影《煎饼侠》第46分钟至第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 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共同承担损失赔偿费 用100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100250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1.众得公司是否对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享有改编权;2.众得公司 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3.众得公司关于四被告侵害涉案作品《牡丹 之歌》改编权的主张是否成立;4.众得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主张是否 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牡丹之歌》属于带词的 音乐作品,且词和曲分别由不同的作者创作完成。从创作过程看,虽
然乔羽与吕远、唐诃形式上分别创作完成了《牡丹之歌》的词和曲, 但他们基于共同的创作意图进行了创作,即词作者和曲作者的创作目 的是相同的,词和曲表达的主题也是一致的。因此,应认定音乐作品 《牡丹之歌》是具有共同合意而创作的合作作品,其著作权归属词作 者乔羽及曲作者吕远、唐诃共同享有。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该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应由合作作者共同行使,各个合作作者不能单独行 使合作作品的著作权。众得公司仅获得合作作者中词作者的授权,未 取得曲作者授权,不能行使合作作品整体著作权。但因涉案作品为可 分割的合作作品,众得公司有权就其获得的词作品改编权提起诉讼。 改编虽是一种再创作,但通常应当是利用了原有作品包括主题、独创 性表达等在内的基本内容,创作空间受到限制。《五环之歌》与《牡 丹之歌》的歌词作品从立意到内容均不相同,《五环之歌》歌词构成 了全新的作品。因此,《五环之歌》没有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主 题、独创性表达等基本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四 被上诉人也未侵害《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权。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 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判决厘清了合作作品的认定、著作权归属、权利行使等是著 作权领域的热点问题,对于同类案件具有指导意义。判断某一作品是 否为合作作品,其实质就是判定是否进行了共同创作,其核心要素包 括具有共同创作的主观意图和共同实施了实质性的创作行为。涉案音 乐作品《牡丹之歌》系电影《红牡丹》主题插曲,其歌词和曲谱是由
词作者和曲作者根据电影《红牡丹》的拍摄需求分别创作的,词、曲 作者虽然没有直接接触,但双方具有共同的创作意图,并实施了共同 的创作行为。因此,涉案音乐作品《牡丹之歌》为合作作品,词曲作 者共同享有其著作权,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合作作者之一不能单 独行使整个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众得公司未获得曲作者的授权,无权 行使《牡丹之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该音乐作品的歌词和曲谱属不 同的表达方式,分别体现了词作者、曲作者的独创性,且可以单独使 用,词曲作者间就该歌曲也不存在不可以分割使用的约定,故涉案音 乐作品《牡丹之歌》属于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在不损害作品完整性的 前提下,众得公司经词作者授权,就歌词部分可行使著作权的相应权 利。
改编他人作品进行再创作是当前热门话题之一,本案判决对于改 编作品的独创性如何体现、与原作品的关联性如何把握等问题起到了 规范指引作用。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权是根据原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 的新作品的权利。改编是在原作品表达基础上融入一定智力劳动,使 之对原作品的改动具备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从而派生出新的作 品。同时,改编依然应以原作品的表达为基础,受到原作品表达的限 制。没有利用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完全脱离原作品的表达应当是一 种新的创作,并非对原作品的改编。本案中,《五环之歌》歌词没有 利用《牡丹之歌》歌词的独创性表达,不构成改编,没有侵犯《牡丹 之歌》歌词的改编权。
涉案歌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案裁判结果引发了较为 广泛的社会关注和业界人士积极正面的评价。
编写人: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王屹松 张培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