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8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名义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不真正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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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诉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 公司、北京恒通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134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

被告(上诉人):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公 司)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恒通安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 司)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13日,恒通公司(承运人)与泰杰燕园公司签订货物托 运单,约定:泰杰燕园公司委托恒通公司进行货物托运,由北京市到雅 安市,托运标的为磁共振整机10件和坦克轮1件。同日,恒通公司(甲 方)与孟州公司(乙方)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甲方 委托乙方运输核磁共振设备(一套),共计11件;货物价值1000000
元;承运车辆为A号汽车,司机孟某。孟某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

2013年12月13日,人保北京分公司向泰杰燕园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 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泰杰燕园公司;保险货物项目为核磁共振设备 一套;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装载运输工具为A号汽车, 自北 京市至四川省雅安市。承保险别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所保货物如 发生保险单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损失或损坏,应立即通知本公司指定的 代理人查勘。

2013年12月16日6时,涉案车辆行驶至G05京昆高速公路时发生事 故,造成车辆车上货物受损,孟某负全部责任。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有





限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1.保险人应对该 次货损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建议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899757 元。2015年1月7日,人保北京分公司经中国建设银行向被保险人泰杰燕 园公司赔付899757元。
一审庭审中,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人保北京分公司在赔付保险金 后取得了代位求偿权。恒通公司和泰杰燕园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 当对标的物的损害承担违约责任;孟州公司是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标的 物的损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恒通公司与孟州公司构成不真正连带,故 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恒通公司则主张:保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事故的 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不应由恒通公司作出赔偿。关于孟州公司抗辩的 货物运输合同没有其公司公章的问题,在行业惯例中,运输协议由司机 直接商定,不用公司盖章确认;实际承运车辆属于孟州公司所有,就应 当由孟州公司承担责任。孟州公司主张其不认可该评估报告的金额,但 是经一审法院询问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

【案件焦点】

人保北京分公司能否向恒通公司、孟州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 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应泰 杰燕园公司的请求向其赔付了保险金,依法取得了代位求偿权。对于应 当承担责任的主体,泰杰燕园公司委托恒通公司承运货物,恒通公司就 有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运抵目的地,现恒通公司委托孟州公司 进行运输,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承运货物损坏,恒通公





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孟州公司作为实际承运人,因其司机和车辆在运 输过程中发生的单方事故造成了涉案标的物的损坏,应当就此承担侵权 赔偿责任。恒通公司应当与孟州公司一并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故该 院判决如下:

一、恒通公司、孟州公司连带支付人保北京分公司保险赔偿金
899757元及逾期利息(以899757元为基数, 自2017年11月2日计算至实 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孟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恒通公司无法证明泰杰燕园公司同意其将涉案货物交由孟州公司 承运,故应向泰杰燕园公司承担责任。孟州公司认可孟某为其司机,承 运车辆为孟州公司名下的车辆,结合货物托运行业的惯例,故孟州公司 应对孟某的行为承担责任。第二,恒通公司与孟州公司基于交通事故这 一偶然原因的发生而对泰杰燕园公司负有给付目的一致的债务,该情形 构成了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一审法院关于恒通公司与孟州公司承 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法院依法予以纠正。第三,一审法院依据 《公估报告》确定人保北京分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第四,人 保北京分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 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7826号民事 判决;

二、孟州公司、恒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人保北京分公司





保险赔偿金899757元;

三、驳回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为承运人雇员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如何判 定相关各方法律责任以及如何认定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等。本案判决
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 释(四)》尚未出台,保险人是否得因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侵权和违约 行为要求代位赔偿、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保险人是否可对 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等问题在司法审判中存在较大争议。本案裁 判思路注重发挥保险制度的核心功能,即管理和分散实体经济运行中的 意外事故、法律责任以及信用等风险。

(一)高度重视交易习惯,准确认定职务代理

货运市场需求的复杂多变决定了缔约必须快捷高效,承运人必须通 过各种形式的代理人订立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工作人员等代理人以承运 人名义承揽并以承运人车辆执行运输任务的情况是常见业态。因此,在 认定行为主体时,不能拘泥于合同上有无签章,而应当高度重视交易习 惯对合同订立方式的影响,结合现行法律中关于职务代理的规定,正确 作出裁判。审判实务中,据以判断法人工作人员行为是否构成职务代理 的标准主要包括:1.实施争议法律行为是否属于法人工作人员的职权范 围;2.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实施该争议法律行为是否是在执行工作任
务;3.实施争议法律行为是否利用了法人为其安排的工作场所或设施设 备;4.实施争议法律行为所获收益是否已经归于或将要归于法人;等
等。





(二)正确认识保险代位求偿的请求权基础,科学界定不真正连带 债务的对内对外效力

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同一债权 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 务均归于消灭。在对外效力上,不真正连带债权人有权对全体债务人或 一部分债务人同时或先后请求给付;而在对内效力上,除非有明确的法 律规定,否则任一债务人即使清偿全部债务也无法享有对其他债务人的 追偿权。本案中,对于泰杰燕园公司来说,虽然其同时享有对恒通公司 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和对孟州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其损失 是确定且唯一的,无论谁履行赔偿义务,都足以使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消 灭。而对恒通公司和孟州公司来说,法律并未规定二者当中谁属于终局 责任人,因此本案中无论是恒通公司还是孟州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均不产 生法定的追偿权。但从损害发生的因果联系上来看,孟州公司应当承担 终局责任,恒通公司可以通过向孟州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方式实现追偿 的效果。

(三)依法确认单方委托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合理确定赔偿范围

在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保险人在理赔中委托保险公估机构作出的 公估报告是认定第三者赔偿数额的证据,具有证明损失大小及赔偿范围 的作用。保险人未经第三者同意单方委托作出的公估报告,属于保险人 自行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在第三者经释明后既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无证 据足以反驳的情况下,应当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

编写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