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7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中善意第三者已赔偿部分的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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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9日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诉何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1民初1367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 中华保险公司)

被告:何某

第三人:邵某、无锡天利达钢格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达公 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0月2日11时40分,何某驾驶A汽车行驶至苏绍高速S925千





米+300米路段时,因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疏于观察而追尾邵某驾驶 的B汽车,导致B汽车又撞击前面彭某驾驶的C汽车,C汽车又撞击前面 的D汽车,事故致四车受损。2015年11月9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 支队高速公路八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某负此事故全部 责任。

2016年2月2日,B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天利达公司将中华保险公司 诉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华保险公司赔偿B车辆车损 36023元、鉴定费1740元、拖车费500元、清障费225元,合计38488元。 经审理,2016年4月19日,该院作出(2016)苏0205民初575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中华保险公司支付天利达公司理赔款38488元。2016年5月6
日,中华保险公司向天利达公司支付38488元。

中华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何某给付中华保险公司已 赔偿的保险赔偿金38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何某辩称:对事故的 发生没有异议,但是该事故在交警大队签订了协议,其一共支付5000
元,已经处理完毕,但是不知道付给本案的司机多少钱。

审理中,何某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张某陈述:我是何某的舅
舅,事发时不在场,但是处理的时候在场。当时说看何某可怜,就各报 各的保险,然后何某给一些补偿就好了,就是4500元,其中两人年纪比 较大,还补贴了500元的油费,但是名字不记得了。中华保险公司与何 某对此均无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追加第三人邵某、天利达公司,邵某、 天利达公司未到庭答辩。审理中,法院至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 速公路八大队调取了案涉预付条一份,载明:“今预付B 、C 、D小型轿 车,共计4500元,特此证明。何某2015.11.10” 。赵某、邵某、彭某分别





签字各领取1500元。中华保险公司与何某对此均无异议,中华保险公司 认为其对上述1500元情况不知情,由法院依法认定是否在本案中扣减。

【案件焦点】

1.现有证据能否认定何某已经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2. 中华保险公 司能否行使代位求偿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 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 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保险公司向其承保的车辆 进行赔偿后,可依法取得对何某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何某负本起事 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B汽车的损失。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 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是保险人为理赔支出的成 本,不属于保险金范畴,不能代位求偿,故法院对中华保险公司要求何 某赔偿鉴定费17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法院调取的预付条、修理费 发票可以证明何某支付邵某的1500元系预付的车损赔偿款,何某主张的 该款系全部赔偿、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不予采信,已预付的15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对中华保险公司要求何某 支付赔偿款35248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 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何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华保险公司 赔偿款35248元;

二、驳回中华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民法清偿代位制度在保险法领域的具体运用,是 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一种债权转移制度。第三者对保险标 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 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如果 善意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亦向被保险人作出 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权,只能要求 被保险人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现实生活中,交通事故发生后,双方驾驶员往往会对各自的损失达 成私下和解赔偿协议。部分被保险人隐瞒赔偿协议,根据车损险保险合 同另行向车辆承保保险公司主张车损险理赔款,由于保险人疏于与第三 者进行核实而直接进行理赔,在保险人进行保险代位求偿权时,第三者 如果到庭陈述已经实际赔付,则双方产生矛盾,需要法院对上述赔偿协 议的内容进行核实。

本案中,何某到庭抗辩已经达成协议处理完毕并付款5000元,并申 请证人出庭予以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追加被保险人及其驾 驶人员作为第三人,第三人并未到庭参加庭审。法院另至交警部门调取 案涉预付条一份,载明何某预付邵某车损赔偿款1500元,何某主张该款 系全部赔偿、事故已经处理完毕,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





不予采信,故中华保险公司诉请的代位求偿权法院予以支持,但已预付 的1500元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车损总金额中予以扣除。
结合本案,我们认为保险人对车损赔偿案件理赔时应当尽到审慎义 务,如理赔前应对第三者是否已经赔偿进行专项调查,并就事故车辆定 损金额向事故双方进行意见征询、将保险人获得代为求偿权的情况通知 第三者等,以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权利的进一步行使,避免被保险人 双重受偿。同时提醒各位车辆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及时报警、 报险,由保险公司专业人员处理事故损失。如果事故双方达成私下和解 协议,各方也应当明确确定各自权利义务,并保管好书面协议及支付凭 证,以便事故纠纷一次性处理完结,避免赔偿方因举证不能导致重复赔 偿。

编写人: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陈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