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索赔需提交的材料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邓淑琼等诉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字第313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邓淑琼、王直勤、古某强
被告(上诉人):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以下简称
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
【基本案情】
死者古辉系四川星创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2011年7月21日,古辉作为投保人,
通过网络激活的方式向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意外险,其中包括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保额1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2年7月24日止。
2012年1月10日中午,古辉与同事吃团年饭并饮酒,当日16时许,古辉在成都市成华
区新华公园门卫室内死亡,其被120救护车送至成都市新华人民医院,医院出具《病人死
亡通知书》,载明古辉系猝死。事发当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新鸿路派出所向古辉
的同事调查了解情况。古辉的同事罗红工在询问笔录中称古辉中午和同事一起吃饭并饮
酒,古辉喝酒有点过量,在火锅店门口滑倒后被同事搀扶抬上汽车送回单位。古辉的同事
陈凤辉在询问笔录中称古辉事发当日中午和同事一起吃饭并饮酒,饭后被送回单位,后
120救护车过来急救。2012年1月12日,古辉被火化。2012年1月12日,成都市公安局成华
区分局新鸿路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古辉于2012年1月10日16时许,在成都市成
华区新华公园后门口猝死。经民警调查和法医判断,可能是因饮酒为诱因导致猝死,因家
属拒绝进行尸体解剖,无法进一步查明死因”。古辉的配偶王直勤在《证明》上签字并确
认对古辉死亡原因无疑义。2012年4月27日,派出所再次出具同样的《证明》,王直勤再
次在《证明》上签字。
古辉生前向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投保及保单生效流
程为:登录网上投保系统,提供账号密码,填写投保资料,获得电子保单号并可供下载或
者查询。《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单第2.1.3“责任免除”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
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四)因被保险人妊娠、流产、
分娩、疾病、药物过敏、食物中毒、中暑、猝死。第2.1.5“保险金的申请”中除了要求提供
出险通知书等材料外,还规定需要“公安部门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正式评定的二
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或者本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尸检
报告”。《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第三条“理赔须知”中载明,因意外身故申请保险金应
提交尸体病理检验报告。
邓淑琼系古辉母亲,王直勤系古辉妻子,古某强系古辉的儿子。古辉死亡后,其家属
向中航安盟四川分公司索赔,该公司以被保险人系猝死,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拒绝赔付。
【案件焦点】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系同一人的,其死亡后,保险人应当告知受益人索赔
时需提交的相关材料。因保险人未告知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保险人是
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死者古辉生前向安盟保险四
川分公司投保了《个人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双方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是双
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因古辉采用
网络激活方式进行的投保,根据系统提示输入账号、密码,填写投保资料,
逐项进行流程操作,包括对保险责任、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事项等内容的阅
读点击确认,最终完成保险合同的签订,因此,可以认定安盟保险四川分公
司已经履行了保险条款的告知义务,包括对免责条款的告知。在保险合同期
内,被保险人古辉死亡,虽然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称“经民警调查和法医判断,
可能是因饮酒为诱因导致猝死”,医院《病人死亡通知书》载明为“猝死”,但
因古辉死亡前既有大量饮酒的情况,又有饮酒后曾摔倒的情况,因此其死亡
原因是否属于意外伤害所致,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免除的范围尚不得而知,故
在发生分歧和争议时,尸检才是认定死因的权威依据。法院认为,本案所涉
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古辉,保险公司在与古辉签订合同时虽然
履行了合同条款的告知义务,但因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古辉死亡,其继承人并
不当然知晓古辉所签保险合同相关条款和理赔事项,对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为同一人,其身故而死因不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受益人充分履
行理赔事项等告知义务,让受益人知晓死因不明将可能导致其申请赔付无法
实现。本案中,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保险人身故
后,对死者家属或者保险受益人告知其应将尸检报告作为申请保险理赔的重
要材料,故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投保人、被
保险人古辉死亡,因保险公司未对保险受益人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导致被
保险人意外死亡的原因不明,保险公司在无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属于免责
事由,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10万元,故
三原告作为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正
当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支付原告邓淑琼、王直勤、古某强赔偿金10万元;
安盟保险四川分公司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死亡保险是典型的涉他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通常不是同一个主体,并且
各自享有的权利不同。通常情况下,受益人未参与保险合同的磋商和订立过程。受益人对
合同条款的了解程度较低。而其取得保险金的过程必须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操作。那么
受益人如何获知相关保险条款?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是否有义务向受益人告知相关
合同条款?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对受益人的权利,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二十三条第三款作了规定,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法律规定的受益人权
利只有取得保险金的权利。至于此项权利的具体内容以及对应的义务,尚无明文规定。
知晓索赔条款是受益人的正当权利,既然法律规定受益人享有获取保险金的权利,从
此权利延伸出的正当利益应受保护。受益人获取保险金的前提是依据保险条款索赔,因而
知晓相关合同条款是其正当利益。与此对应,保险人应当保障受益人的知情权。保险人若
只向投保人履行义务告知,则受益人未必获悉相关信息。本案中,死者古辉是投保人和被
保险人,如果其生前不对受益人提及索赔条款,那么受益人对索赔条款不了解。保险人不
直接向受益人告知,则会影响受益人正当索赔。对受益人的此种利益予以肯定,再将保险
人与之对应的应为行为扩张评价为合同义务,也是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在死者古辉的尸体火化前没有向受益人
告知相关索赔条款,火化后无法尸检,所以受益人无法查明死因,也无法进一步补正索赔
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确定法律后果要素,如果保险人不
告知索赔相关条款,则条款中不利于受益人的部分不能约束受益人。因保险人不告知索赔
条款,导致无法查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属于免责范围的,保险人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编写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赖武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