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写人: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张磊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槐倩颖40建工团体险中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工程造价为由而拒绝向被保险人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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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等诉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1民终1504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人身保险合同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杨某、张小甲、张小乙、余某

被告(上诉人):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 称平安养老保险公司)

第三人:广东森洋环境保护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森洋 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14日,第三人广东森洋公司向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投 保团体人身保险,《团体人身险投保单》中载明:主被保险人数为20 人,投保险种为意外身故险、意外医疗险等,缴费方式为以工程造价 160万元为基数缴纳。

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广东森洋公司的工人张某在新塘环保工业 园污水处理厂工作的时候不慎摔伤头部,后被送到医院治疗无效后死
亡。同年12月9日,死者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即原告杨某、张小甲等人向 被告提出理赔申请。

2015年1月4日,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向第三人广东森洋公司发出





《解除保险合同告知书》,载明:“由于建工团体险的保费是根据所投 保的工程项目造价而确定,贵公司在投保时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造价为 160万元,而实际工程造价为8500万元。贵公司故意不如实告知工程造 价,足以影响我司决定是否提高保险费率,现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 定,与贵司解除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司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2017年6月5日,原告杨某等人因保险公司拒赔而诉至法院。庭审
中,原告杨某等人提交广州盈隆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广东森洋公 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证实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60万元,建筑 面积19350.3平方米。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认为该合同是虚假的,并 提交了其于2014年12月30日在广州盈隆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处拍照取得的 《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载明上述工程的“合同价款为8500万元,建 筑面积19350平方米”。

【案件焦点】

被保险人无过错的,保险人能否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工程造价为由 而拒绝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本案系团体意外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保险(以下简称建工团 体险),由用人单位作为投保人,为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的人身安全 进行投保,属施工单位对施工人员提供劳动保障的一部分,本案保险合 同除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商业行为之外,亦承载了对施工人员人 身意外的社会保障功能。





第二,被告作为专业金融保险机构,对于投保人提供的信息有核实 的权利与义务,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应当清楚工程的地理位置、建筑面 积,以上信息可以使其作出工程造价是否属实的判断。本案中,投保人 提供的《建设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建筑面积19350.3平方米,但工程价 款只有160万元,该工程造价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价格,然而保险人在明 知的情况下仍继续予以承保,未尽谨慎核查的义务。

第三,被保险人未参与合同的订立,对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既无过错亦不知情,而是将本保险合同视为其劳动保障的一部
分,现发生保险事故,其作为于意外事故中死亡的劳动者,若被告仅依 据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 险金的责任,则意味着未履行如实告知的后果实际由被保险人承担,这 显失公平,亦非正义。

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 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
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 立法精神,不管本案中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被告平安养老 保险公司仍应对本案保险事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 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向原告杨某、张小甲等人支付保险金65 万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张小甲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平安养老保险公司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 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建工团体险是由施工单位为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进行投保,属施工 单位对施工人员提供劳动保障的一部分。在建工团体险纠纷中,往往涉 及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工程造价,保险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 在司法审判中对于保险人能否行使合同解除权,需根据建工团体险的社 会保障功能,对保险法律关系所涉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权利义务 进行综合判断和价值平衡。

(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投保人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该款 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 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投保人 告知义务制度的设计初衷是以诚实信用为前提,协助保险人进行危险测 定,该制度起着保护保险共同体利益的作用。投保人有义务将与保险标 的有关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因此能够正确评估保险标的的风 险,以确定是否承保或者保险费率的高低。

但是在实践中,投保人为了促成保险合同的缔结或者为了缴纳较低 的保险费用,往往会违反如实告知义务,隐瞒有关事实,由此可能造成 保险合同显失公平。因此,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予了保险人的单方 合同解除权。

(二)保险人义务中的禁止反言原则





保险人在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应当遵循禁止反言原则。保险法第十 六条第六款为保险人设定了禁止反言的义务,该款规定:“保险人在合 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 人能否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抗辩,主要是基于禁止反言原则的适
用。

按《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禁止反言的本意是:“对于当事人 先前的行为,主张或否认的,禁止其在此后的法律程序中反悔。否则, 将会对他人造成损害。”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引入了禁止反言原则,
其法理基础就在于保险法中的合理预期理论,详言之就是满足被保险人 的合理期待。按英国法官斯托姆的说法:“保险单应根据被保险人的合 理期待进行解释。”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虽是保单利益的享有者,
但其在保险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又处于相对被动的地位。被保险人对于该 保险合同的可期待利益应属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护的范围。保险人不能 为了促成保单获得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对投保人的欺诈行为视而不见, 而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又以投保人的过错进行抗辩。这样损害的实际上是 被保险人的合理利益。

禁止反言原则要求保险人在缔结保险合同时要履行询问与审查的义 务,并且这种询问不是被动的,而应当是主动进行的,怠于履行该义务 的就不能行使保险合同单方解除权。

(三)被保险人利益的社会性和无过错性

建工团体险中的被保险人通常是建筑工程施工人员,系保险合同的 受益人。建工团体险与其他团体险保险不同,该险种具有一定的社会保 障性和公共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该险种普遍存在的社会基础在于建筑行业的高危性,较容易发生工 伤、工亡事故,同时该行业人员流动性大、变动频繁,属人力资源密集 型行业。建筑施工企业以及施工人员普遍都不愿意参加工伤保险,为了 应对高发的工伤事故,在发生事故后对受伤工人提供经济补偿,建筑施 工企业转而为施工人员购买建工团体险,作为工伤保险的替代品, 目的 在于转移自身风险,由保险人代为赔偿实际施工人员的意外伤害。因
此,建工团体险实际上起着对施工人员替代性的社会保障功能,发挥着 工伤保险的作用。该类险种所保障的利益因此具备一定的社会性。并
且,在此种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并无特别需要履行 的义务,所以其通常为保险纠纷中的无过错方。

(四)被保险人利益的优先性

基于前述分析,即使本案施工合同的工程造价确为低报,投保人违 反了如实告知义务,但保险人并不当然享有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的单方解除权。因为保险人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还需考量保险人自身义 务是否履行得当,以及该行为是否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第一,保险人存在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符合禁止反言原则的构 成要件。如裁判理由所述,换算后的工程价格仅约80元/平方米,这明 显不符合2014年的工程造价。保险人系建工团体险的承保机构,是商业 保险公司,具有高于常人的判断能力和经验,其审查能力亦超过社会的 普遍认知,在订约时有义务也有足够的能力对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进行审 查。如经过审查,认为与实际情况显著不符,保险人有义务作出进一步 的询问。但是保险人并没有对此进行询问,也未进行实地勘察,在应当 知道投保人所述资料存在隐瞒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承保,因此保险人对 此有过错,符合禁止反言原则的构成要件。





第二,被保险人是无过错的第三方,其合法的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建工团体险的受益人是实际施工人员,其之所以享有该保险利益,是因 为在建筑工程中提供了高风险的劳动,而该风险囿于建筑施工行业的实 际情况,没有被纳入社会保障的范围。因此,该类保险除具有商业保险 的特质外,还承载了社会保障的功能。被保险人对此的可得利益有社会 利益的性质,应当属于更优先的保护位阶。

本案中,即使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过错,但如果不考虑保险人 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过错程度,而机械地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赋 予保险人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将会直接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利
益,导致此保险法律关系中的不利后果实际由无过错的被保险人承担, 显失公平。在此情况下,保险人的利益显然应当让位于被保险人的利 益。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赵心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