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甲、延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汉源县顶宏 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8)川1802民初750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秦甲、延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雅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 保雅安分公司)、汉源县顶宏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顶宏物流公 司)
【基本案情】
秦乙是秦甲、延某夫妻的儿子,未婚,无子女。2017年8月24日,
秦乙驾驶一辆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甘洛县公安局交通警察 大队对事故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
任。
涉案重型自卸货车在发生该交通事故时登记车主为顶宏物流公司, 实际车主为白某某,该车行驶证载明的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秦乙 受雇于白某某为专职驾驶员。顶宏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财保雅安分公司购 买有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 期内。前述事故发生后,秦甲、延某作为原告以白某某、顶宏物流公司 为被告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汉源县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白某某赔偿秦甲、延某因秦乙死亡的丧葬费、 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即197534.75元,扣除白某某已支付 50920元,应支付146614.75元,顶宏物流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970元,秦甲、延某负担2845元,白某某、顶宏物流公司负 担2125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秦甲、延某向汉源县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赔偿款及垫付的案件受理费148739.75元。财保雅安分公司 于2018年2月1日,根据顶宏物流公司的申请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 的理赔款103440元支付给了顶宏物流公司。顶宏物流公司也以网上银行 汇款方式将148739.75元转入汉源县人民法院诉讼费及案款专户。此
后,秦甲、延某在汉源县人民法院领取了执行款148739.75元。
【案件焦点】
顶宏物流公司、白某某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要求支付了赔 偿款后,秦甲、延某是否还可以要求财保雅安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向其支 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的保险理赔款,即所谓的“双重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承保的 是机动车被保险人对车上人员的损害赔偿责任,即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 故对车上人员的伤亡负有赔偿责任时,被保险人的该赔偿责任风险可以 转移给保险公司。本案事故发生后,秦甲、延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 纠纷向汉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汉源县人民法院亦已作出判决。该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秦甲、延某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中承担义务之 一的顶宏物流公司按判决将赔偿款转入汉源县人民法院账户,秦甲、延 某也已领取该判决确定的赔偿款。随后,财保雅安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 定向被保险人顶宏物流公司履行了赔付义务。被保险人顶宏物流公司基 于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在财保 雅安分公司领取保险理赔款,是填补其基于保险事故对车上人员司机秦 乙死亡应负的赔偿责任而遭受的财产损失。秦甲、延某主张其不仅可以 按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要求顶宏物流公司、白某某支付赔偿款, 还可以要求财保雅安分公司按保险合同向其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司
机)的保险理赔款,其所谓的“双重赔偿”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其 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成立,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 险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秦甲、延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现实生活中,提供劳务者在驾驶用人单位车辆发生人身损害时,多 数情况下构成侵权责任纠纷。这时,如果单位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 险,则单位和提供劳务者容易出现如何处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人身损害 纠纷问题即保险合同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竞合的问题,如是否可以同时 主张两种赔偿。
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车上 人员责任险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 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且不属于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 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而提供劳 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 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 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赔 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赔偿,前者属于保险合同范畴,主 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后者属于侵权责任范畴,主 要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二者可以竞合,但不能 混为一谈,亦不能相互替代。
本案事故发生后,秦甲、延某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汉源县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汉源县人民法院亦作出判决,顶宏物流公司已经 按照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支付了秦甲、延某因秦乙死亡的丧葬
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70% ,其中,扣除了白某某已支付 的50920元。秦甲、延某选择了以侵权责任纠纷提起诉讼,也得到了相
应的赔付,二人再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即财产保险合同向顶宏物流公司 与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用人单位为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所驾驶的车辆投保的车上人 员责任险系用人单位对其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意外而作出的对用人 单位自身利益的一种保障,该保险合同的双方为保险公司和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赔付受害者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保险公司赔付的该笔保 险金应归用人单位所有。提供劳务者只享有一次按照侵权责任标准对应 的赔偿款项的权利,而不享有两次主张同一款项的权利。
编写人: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李垚 樊凌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