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茌平县冯屯镇宏源劳务服务部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 心支公司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5民终3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茌平县冯屯镇宏源劳务服务部(以下简称宏源 服务部)
被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 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1日,宏源服务部为其雇员成某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 雇主责任保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上下班途
中,受到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伤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
任,由保险人按约定负责赔偿。保险金额为60万元。2017年1月4日,成 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许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成某死 亡。经宏源服务部与成某家属协商,宏源服务部赔偿各项费用60万元。 后宏源服务部去人寿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人寿保险公司于2017年7月7日 向宏源服务部送达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人工作人员成某驾驶 的二轮摩托车未有效年检,依据保险单条款第六条第六项“被保险人的 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本 案不属该保险单的保险责任。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注册登记日期为
2011年4月20日,检验合格证标至2013年4月。
【案件焦点】
1.该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条款;2.车辆未经有效年 审是否属于免责事由。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宏源劳务部与人寿保险公司所 签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 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受合同约定的约束,积极履行合 同义务。宏源劳务部如约缴纳保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发生保险事故
后,宏源劳务部作为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理应按照约定 履行伤亡责任保险赔付义务。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驾 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有效年审,属于保险公司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 付。对此,首先,本案属正常交通事故,成某逆向行驶及观察操作不当 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并非机械故障等车辆状况所致,事故的发生与车辆 未有效年审没有直接的联系;其次,车辆未有效年检属于违反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规定,应由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对于理赔问题应按照合同约定 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解决,不能当然作为拒赔的根据;最后,保险合同 中第六条第六项“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者违反法律、法规的,保 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属格式条款,该条款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 人的责任,当属无效条款,人寿保险公司以此作为拒赔的理由不能成
立,不予采纳。另,保险合同与侵权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人寿保险公司以事故相对方已部分赔偿受害人,不应重复赔偿的抗辩理 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宏源劳务部60万元。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争议焦点是未经年检的机动车是否属于免责事由。机动车年检 是指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 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
检验,其目的是保证通行机动车质量符合安全技术要求,防止存在安全 隐患的机动车上路通行对他人造成损害。机动车未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年 检会增加风险发生的概率,但也不必然表示机动车一定存在安全隐患, 故将其作为免责事由有以偏概全、矫枉过正之嫌,应当对其适用加以合 理的限缩。
本案的关键在于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审验与此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 有无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虽未按照规定年检,但道路交通事 故认定书中确认成某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车辆 未年检并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年检,并未 使得驾驶危险性增加或事故概率上升,故不能认定事故的发生与该车未 按时进行检验存在因果关系。
另外,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是成某驾驶未 经年检的机动车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依据是投保单免责条款中第六条 第六项约定,“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犯罪或违反法律、法规的,保险人 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该条款对于“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过于笼统,
未区分法律、法规的管理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该约定加重了投保人、 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 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 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 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应当认定该条 款为无效条款。
综上而言,确定保险人是否免责应以保险免责条款的规定为基础, 结合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是否明显增加了风险发生的概率为标准加以衡 量。
编写人: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彭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