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责任承担

———昌吉市江北再生纸业有限公司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193 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昌吉市江北再生纸业有限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 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财产基本险保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 财产账面价值120方元的房屋建筑、776万元的机器设备、200万元的产成品在被 告处投保,总保险金额为1096万元,原告按0.0031的保险费率依约向被告一次性 支付3.3976万元保险费。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人民币或损失 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保险条款第三十条规 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发生计算赔偿:(一)保险 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二)保 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 不超过保险金额。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5月22日火灾事故发生, 原告遭受几百万元的财产损失,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被告以特别条款约定只



一、财产保险 187

赔付50万元。原告以该条款显失公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该特别约定。

【案件焦点】
保险特别约定条款是否显失公平,原告要求撤销该条款的除斥期间是否已过期。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财产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 原告作为投保人,其目的是对其1096万元财产的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 范围内的损失时,通过保险赔偿,使其恢复到受灾前的经济原状,而特别约定使原 告在受灾时,只能最高得到50万元的补偿,故特别约定与补偿原则相悖;该特别 约定降低保险人的保险风险,增加了投保人损失风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 的特别约定与合同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10%及保险条 款第三十条规定相冲突。综上,本院认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万元的特别约定 显失公平。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因原告系在发生火灾后在 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过程中,双方对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原告应该此时才知道, 故对于被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 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 下判决:
撤销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5日签订的财产基本险保单第十条第四项即 “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的约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中心支公司提起上 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在投保单、保 险单及保险条款中明确了保险财产的金额、保险金额、赔偿计算方法、免赔率,又 在特别约定中约定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以上条款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该合同属于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但对于合同条款的相关词语,均有明确解 释,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此合同的内容是明知的,但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且实 际接受并签署了合同文本,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用,因此,双方认可并履行 的保险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合同一旦成立即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 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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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保险纠纷


意见(试行)》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 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的规定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的合同及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 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签订 合同应贯彻公平原则。本案被上诉人在缴纳3.3976万元保费,将获得50万元的保 险赔偿,其获得的利益赔偿远远大于所缴纳的保险费,其权利、义务并未显失公 平,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是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使其在违背真实意 思的情况下订立的该合同的证据,因此该合同不构成于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 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6 月15日签订的财产基本险保单,此时起,被上诉人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特别约 定的第十条第四项约定“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被上诉人在2013年2月5日主张 撤销该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一年的期限。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3)昌民二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 二 、驳回被上诉人昌吉市江北再生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保险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文本,上诉人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应遵循 公平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违反公平原则的程度不同,格式条款的效力有 所不同,免除已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系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条 款,应当自始、当然无效,而显失公平规则是违反公平原则程度较前者轻的另一具 体情形。对于显失公平的格式条款,依法允许对方申请变更或撤销该格式条款。一 二审法院因对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条款显失公平与否的认定不同,判决结果截然相反。
关于显失公平的认定,法律界尚缺乏一个客观的界定标准和评判尺度,故导致 司法实践中同案不同判情况发生。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显示公平的认定应符合两个构



一、财产保险 183

成要件:一是客观要件,即客观上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如一方履约成 本大大增加、所获履约价值大幅下降、给付负担过重等。但上述情形的认定亦没有 客观的衡量尺度,仍需在审判实务中结合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二是主观要件,即一 方具有利用优势或另一方的轻率、无经验的故意。只有同时符合上述主、客观两方 面的要件,才能构成显失公平。就本案而言,客观上,被上诉人在缴纳3.3976万 元保费,每次事故将获得50万元的保险赔偿,其获得的利益赔偿远远大于所缴纳 的保险费,其权利、义务并没有存在明显的不对等、不公平,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 的利益未构成严重失衡;主观上,上诉人的确拥有因从事保险行业而具备的优势地 位,但其并未利用这种优势而损害对方利益,上诉人对于合同条款的相关词语,均 有明确解释,使被上诉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合同的内容能够明确知晓。故二审法院认 定“每次赔偿限额50万元”的特别约定不构成显失公平正确。
法律规定对于合同因显失公平可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且自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一、二审法院的分歧在于出除斥期间起算时间的认 定,一审认为因从当事人就特别约定条款发生争议时起算,而二审法院认为应当从 合同签订时起算。鉴于保险合同对于合同条款已作说明,被上诉人对于条款内容在 签订合同时就应当知晓。事实上,被上诉人对合同内容未提出任何异议且实际接受 并签署了合同文本。故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应自签署保险合同时起算。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