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甲与崔乙、吴某群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2)沪0151执异9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 当事人
申请人:刘甲
11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被申请人:崔乙、吴某群
被执行人:阡某(上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注销)(以下简称阡某网 络公司)
【基本案情】
申请人刘甲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股东崔乙、吴某群作为(2021)沪 0151执1829号的被执行人。申请人曾依据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10027号 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阡某网络公司已于2021年7月15 日注销,认为该次注销涉嫌虚假陈述、虚假承诺,未经清算且未通知债权人, 而且被执行人阡某网络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吴某群在2021年6月16日提交的 《企业注销申请书》上签章确认,表示无债权债务,债权债务已清算完毕,公 司股东崔乙、吴某群于同日出具《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本企业申请注 销登记前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本企业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 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 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综上,申请人以被执行人阡某网络公司在申请注 销过程中故意虚构未发生债权债务,隐瞒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对外债务,规 避正常的清算程序,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 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追加崔乙、吴 某群为(2021)沪0151执1829号案被执行人。被申请人及被执行人未提交答 辩意见。
【案件焦点】
在企业选择简易注销方式办理注销登记后,若发现该企业存在隐瞒未了结 的债权债务,提供虚假的《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的情况,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 执行异议的方式,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为依据,申请追加企业股东为被执行人。
四、对债权的执行 119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沪0151执异9号 执行裁定书,裁定: 一、追加崔乙、吴某群为(2021)沪0151执1829号案被 执行人;二、崔乙、吴某群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浦劳人 仲(2020)办字第10027号裁决书确认的应由阡某网络公司履行的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本案执行裁定书作出后,各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裁定 已生效。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 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 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 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阡某网络公司作为被执行人,负有向 申请执行人刘甲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但阡某网络公司在执行过程中以简易程 序的方式注销公司,申请注销时写明债权债务已清算完结,并由全体股东出具 《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公司在申请注销登记时不存在不适用企业简易注销 登记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对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 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司企业法 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由其自主选择适用一般注销程序或简易注销程 序,即若有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本案中被执行 人阡某网络公司明知有未履行债务,仍选择适用简易注销程序,以逃避清算, 属于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申请人刘甲申 请追加被执行人阡某网络公司的股东崔乙、吴某群作为(2021)沪0151执 1829号案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 支持。
【法官后语】
近年来,市场监管总局积极推行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试点工作,极大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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便利了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市场主体退出市场。随着简易注销登记工作的不断 推进,中小微企业的退出机制便捷高效,但是登记部门在企业办理简易注销登 记时仅进行形式审查,可能存在股东虚假承诺、企业恶意退出的情况,在企业 适用简易注销程序办理登记的情形下,债权人可通过执行异议追加股东作为被 执行人,但需要考虑的问题是,此类企业应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 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未经清算”的企 业,还是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未经依法清算”的企业,法条的选择直接关系到 当事人享有的救济途径、提供证据材料的侧重点、可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范围 等问题的不同。
一、未经清算与未经依法清算
未经清算是指企业完全没有经过清算的过程,此处需要采用广义解释的方 式,即只要涉案企业提供了清算报告,无论该清算报告内容是否记载虚假,都 属于“经过清算”;未经依法清算则指企业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按照登记机关的 要求提交了相应的清算报告,但实则并未依法清缴社保费用、税款以及对外的 其他债务,隐瞒存在尚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不通过申请破产的形式,反而以虚 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办理企业注销登记的情形。申请简易注销登记只需要提交申 请及全体投资人承诺,并不需要提供企业清算报告,自然无需清算,因此在简 易注销登记中,企业违规办理注销属于“未经清算”。申请一般注销登记的企 业则需要依法提交清理债权债务完结证明,从登记主管机关的形式审查来看, 对注销登记申请的审查就是审查证明公司终结的文件是否完备,不进行实质审 查,清算报告作为申请注销登记的必备文件,企业如果在清算报告内容上作假
则属于“未经依法清算”。本案的情况是股东选择简易注销程序办理公司注销 登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范围,应适用该条。
二、责任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一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
四、对债权的执行 121
控股股东,局限于公司员工。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责任的主体为提供书面承 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第三人,该条没有身份的限制,凡是根据 真实的意思表示提供书面承诺的主体都可以成为被追加的对象。在本案中,阡 某网络公司存在未经清算的情况,因此在规定选择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继而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的为公司的股东。
三、救济途径的选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 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第三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 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由此可见, 适用第二十一条或是适用第二十三条直接影响当事人救济途径的选择。
综上,在简易注销登记中,若企业存在隐瞒未了结的债权债务,提供虚假 的书面承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通过提起执行异议的方式,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 条,直接申请追加公司的股东作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编写人: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赵美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