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台州市宜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临海市恒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8)浙1082执异82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 当事人
异议人(被限高人):王某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宜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临海市恒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台州市宜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
人临海市恒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王某对法 院限制其高消费及相关消费提出书面异议。
异议人王某称:现临海市恒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凤 某,并非异议人,故法院对其作出限制高消费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予 以撤销。
法院经审理查明:临海市恒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张 某,2014年1月23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14年2月20
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浙台商终字第681号民事判决
书,判决临海市恒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台州市宜顺建筑劳务分包有 限公司货款40万元。2017年8月21日,台州市宜顺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 司申请立案执行。因临海市恒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在指定期间内自觉 履行义务,又不向法院申报财产,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判决生效后的财产 审计报告,法院执行人员将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异议人王某列入失信 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后公司在经营范围不变的情况下,于2018 年9月14日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凤某(1930年10月7日出生,现年88周
岁,无联系方式),并于2018年9月14日、10月17日将自己股权分别出 让给凤某、陈某。
【案件焦点】
能否继续对前法定代表人即异议人王某限制高消费。 【法院裁判要旨】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既是法定代表 人又是股东的王某将股权全部转让,使公司股权结构和财产情况发生了 重大变化,按照执行通知书和财产报告令要求,其必须及时向执行法院
报告该公司财产变化情况,现王某未将该情况及时报告执行法院,应视 为拒绝报告。虽然王某提出自己目前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要 求撤销限制高消费,但作为前法定代表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和实际控制人,在执行实施阶段,法院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行为是合 法有据的,且法院对王某实行限制高消费措施在前,而公司法定代表人 及股权变更在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 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 若干规定》有关规定,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 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影响其债务履行的直接责 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实施高消费行为,故其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支 持。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 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例试图探讨如何破解被执行人为公司的通过恶意变更法定代表 人的方式规避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对于强制执行案件,我国法 律设有限制消费令、财产报告令、纳入失信、罚款、拘留等不同的强制 执行措施,以促使被执行人自愿履行义务。但对于被执行人为公司的, 显然公司无法作为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的有效对象。于是,我国法律 规定针对被执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 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同样可以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执行措施。公司是独 立的民事主体,享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公司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金钱给付义务。但实际情
况是,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掌握被执行公司的财 产情况和日常经营,实际掌控其还款意愿,故对法院执行工作的影响巨 大,因此对其采取执行措施也符合强制执行的基本立法目的和精神。
为了规避执行,被执行人往往采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方式规避限制 高消费等执行措施,这类案件中被执行人以小微企业居多,这类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往往享有高度集中的经营决 策权,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趋近混同。在案件判决后或者进入执行程序 后,公司就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老人、残疾人、病人等,使得法院的强 制措施发挥不了应有的效果,大部分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对涉诉执行债 务不知情或根本不知晓公司的经营情况,有些甚至人也无法联系,还有 些将公司股权一起变更。在变更之后,公司也人去楼空,被执行人成为 无经常场地、无可供执行财产、无公司职员的“三无公司” ,造成法院强 制执行陷入被动。
为了破解上述难题,执行法院可以采取变更后继续限制原法定代表 人的方式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相应裁判的法理基础在于原法定代表人同 样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以此继续对原法定代表人限制 高消费。但法律对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具体范围并无明 确规定,实务中完全取决于法官的主观判断,如案件中难以证实原法定 代表人对债务的履行具有直接影响,较难在变更后仍对原法定代表人施 以限制。同时,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在实务操作上也具有一定劣势: 法定代表人是公司营业执照的公示事项,对其进行限制操作较为方便。 而判断是否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则需相应证据 予以证明,操作便捷性相对较差。除此之外,对于原法定代表人“影响 债务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也是实务操作中的障碍之一。现行法律并未 对执行阶段的举证责任有特别规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原则
来分配举证责任显然有失公允,申请人很难取得被执行公司内部管理证 据以证明“原法定代表人系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笔者认为,如果被执行公司出于规避的目的实施了恶意变更的行
为,执行法院可进行审查,变更使公司股权结构、财产情况、治理机构 发生了重大变化,被执行人未及时向执行法院报告该公司财产变化情
况,未配合执行法院进行财产审计的,或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法定代表人 对被执行公司债务履行无责任的,即实行举证倒置,执行法院即可认定 原法定代表人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因此导致被执行公司 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则可当然对原法定代表人采取执 行措施,这也符合强制执行措施的立法本意。
编写人: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 郑多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