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程序中,既往债权人不必向法院证明其在转让债权时无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

— — 东方前某立翔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张某等 执行异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复81号执行裁定书 2.事由:执行异议
3.当事人
复议申请人(变更申请人):东方前某立翔投资管理(杭州)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东方前某合伙企业)
申请执行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忠里支行(以下简称某银行慧忠 里支行)
被执行人:张某、峰某国际休闲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新某房地 产开发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某银行慧忠里支行申请执行峰某国际休闲俱乐部(北京)有限公司等借款 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2015)朝执字第16376号案件立案 受理。
执行中,交行北京分行委托交行上海分行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对外转让。 2016年6月,交行上海分行与华某资产公司签署《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





四、对债权的执行 115

交行上海分行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了华某资产公司,并登报公告。 2016年8月,华某资产公司与上海锦某公司签署《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债 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了上海锦某公司,并登报公告。2019年9月,上海锦 某公司授权交行北京分行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批量转让,并签署《不良资产 交易合同》。2019年10月,交行北京分行与东方前某合伙企业签署《不良资产 交易合同》,将本案债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了东方前某合伙企业,并登报 公告。上述多次债转均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东方前某合伙企业 以其合法受让本案债权为由,申请变更为(2015)朝执字第16376号案件的申 请执行人。
【案件焦点】
执行债权受让人在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时,是否需要既往债权持有人提 交在转让债权时其无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证明。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应由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 并通知执行人。本案中,通知被执行人债权转让事宜的公告中公告事项并不明 确,且既往债权持有人中有相关持有人未向法院证明在转让债权之时无作为被 执行人正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案件。故对东方前某合伙企业要求申请变更本案 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方前某合伙企业的变 更请求。
东方前某合伙企业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 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某银行慧忠里支行将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华某资产公司,华某资产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 给上海锦某公司、上海锦某公司又转让给东方前某合伙企业,每次转让以公告





116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执行案例

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转让行为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 制性规定,且某银行慧忠里支行书面认可东方前某合伙企业已取得该债权,故 东方前某合伙企业请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应予支持。朝阳区人民法院以相 关债权持有人未向法院证明在转让债权时无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为由,驳 回变更申请,于法无据,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 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 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执异1042号执行裁定;
二、变更东方前某合伙企业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执字第 1637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法官后语】
民事权利可由权利人自由处分,除本身不可转让性外,债权经过生效法律 文书确认,并不妨碍债权人将其转让。受让人在取得债权的同时,法律也赋予 了其取得实现该权利的手段和相应的程序保障。否则,债权受让人将不得不假 借出让人之手提起诉讼、申请执行,有违司法程序的效率原则。
执行程序不是审查判断债权转让实体法律效力的适当程序,对于变更执行 案件当事人程序,执行法院应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 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明确将申请执行人书面确认第 三人取得执行债权作为变更追加第三人为申请执行人的要件。只要债权转让的 过程是明确、清晰、连续的,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多次转让中的当事人均对债权 归属无争议,就可以变更最后的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如果法院要求变更申请 主体提交证明既往债权人在转让债权时无作为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证据材料, 则可能使变更申请执行人程序进入对债权转让是否侵害第三人利益的实体判断 程序,有违变更当事人程序的设置理念,造成“审执不分”的混乱。另外,在 现实中,执行债权的既往持有人虽有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但并非意味该债权 人确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其转让债权未必会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侵害,可见





四、对债权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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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对第三人利益造成侵害的判断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因此,如果债权转让方 存在侵害债权人的行为,相关利益主体应通过相应的诉讼渠道进行救济,而不 应该由执行变更程序进行审查。
另外,执行程序变更当事人应严格遵循“事由法定”这一原则。一方面, 法院不得在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可变更、追加执行案件当事人的情形 下作出变更、追加执行案件当事人的裁定;另一方面,法院也不应该在变更申 请执行主体满足法定情形的条件下要求变更申请主体提交额外的证明材料,以 防止当事人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时遇到不应有的障碍,增加诉累。
本案中,执行法院已对案件债权的多次转让过程进行了严格审查,已证实 从确认法律效力之初的债权人转让债权到本次变更申请执行人手续的申请人期 间的多次转让均具备相应的法律要件,相关材料已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不应 该再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主体提交法定条件之外的证据作为申请执行主体变更的 依据。
编写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张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