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穆某诉佟某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执异310号执行裁定书 2.案由:执行异议之诉
3.当事人
异议人(被执行人):穆某
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 申请执行人:佟某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24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依据(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
70701号-70702号、 (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01815号公证书,作出
(2018)京中信执字01354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1.借款本金人民 币壹仟肆佰玖拾万元整;2.截至2018年8月7日的欠付利息、罚息、复 利人民币壹拾柒万叁仟叁佰壹拾伍元肆角整;3.自2018年8月8日起至 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均按合同约定计算,具体算法 以合同约定为准);4.公证费人民币贰万玖仟捌佰元整。责任范围:1. 穆某作为债务人,就上述债务向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承担清偿责
任;2.穆某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约定抵押财产 就上述债务向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承担抵押责任。”
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2月13日,本院以(2019)京0102执5300号案件立案执行。
2019年3月1日,执行实施部门冻结了穆某名下银行存款,实际控 制5万余元。
2019年3月13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对穆某名下涉案房屋进行查
封。
2019年3月1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2执5300号限制消费令,
限制穆某高消费。2019年3月6日本院作出(2019)京0102执5300号执 行决定书,将穆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穆某一致 要求我院采用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法定期限 内,京东大数据评估询价平台、阿里拍卖大数据询价平台、中国工商 银行融e购电商平台反馈了询价结果,执行实施部门将以上述三平台反 馈价格的平均价36757037.47元作为涉案房产评估价格。
2018年11月30日,本院作出(2018)京0102民初28701号民事判
决: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由原告段某卿、薛某珊、薛某平、薛某旭、薛 某晔与被告穆某共同所有;其中原告段某卿占有该房三十二分之五的 份额,原告薛某珊占有该房三十二分之四的份额,原告薛某晔占有该 房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薛某旭占有该房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原告薛某平占有该房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穆某占有该房三十二
分之二十的份额。
【案件焦点】
执行实施部门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查封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情 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查封的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为 36757037.47元,另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穆某占有涉案房屋的三十二分之 二十的份额,结合评估价格,穆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价值约为 22973148.125元。判定执行实施案件中是否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应 当查明执行案件的标的数额,本案中,根据执行证书的认定,执行标 的为本金14900000元,截至2018年8月7日的欠付利息、罚息、复利 173315.4元,自2018年8月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 利及公证费为29800元。在认定执行标的数额时,应综合考虑迟延履行 利息、执行费用、拍卖佣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在确定拍卖保留价 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以及三次流拍下调价格的影响。根据评估拍卖 的相关规定,首次拍卖以评估价格的80%作为保留价,每次拍卖可再 降低20%,如果对查封的标的物进行三次拍卖,则存在涉案房产成交 价格不足以清偿执行证书中认定的穆某对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债务 的可能性。现执行实施部门冻结控制的穆某名下存款金额,不属于超 标的采取执行措施。对于穆某主张解除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冻结的请 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裁定 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穆某执行异议请求。
【法官后语】
在执行实务中,认定是否超标的查封,需要综合考虑主债权数额 及利息、违约金、迟延履行利息等,且需要对查封财产变价处置中合 理支出的费用进行考虑,同时,对于所查封的涉案财产是否设立了抵 押权等其他优先权也需要进行考虑,进而综合判定涉案查封标的处置 完结后是否可以全额覆盖申请执行人债权数额。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对于超标的查封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 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中有规定,即查封、扣押、冻 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 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同时规定,发现超 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依职 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财 产是不可分割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不足以 清偿债务的除外。该条款是基于对执行权限缩性价值的考量,然而, 超标的查封在实务中认定较为复杂,尤其在涉及需要拍卖变价的不动 产或其他财产时,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或者所查封、扣押的标的能否 足额满足申请执行人的债权,需要对该查封标的的最终可能实现的变 价款进行综合考量。在案涉财产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的判定上,可分 为两种情形:其一是在涉案财产未经评估的情况下,需要法院参照同 类查封标的的市场价格,对涉案财产变价款进行初步的判定;其二是 涉案财产在已经经过评估的情况下,该情形更加接近所查封标的变价 后的真实价款。上述两种情况均需要最终经过司法处置程序后,即经 过市场的检验后才能真正地确定所变价款是否可以覆盖申请执行债权 的数额。执行程序以快速实现债权人权益,及时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的内容为追求的价值取向,对于实践中是否属于超标的查封,因客 观原因导致无法对所查封、扣押的标的进行一个真实意义上的价值衡
量,故需要对所查封、扣押的执行标的进行审慎的价值判断,一方面 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申请执行债权,另一方面是防止被执行人以超 标的查封为由解除查封、冻结措施后转移财产,逃避执行,因此,对 于所查封、扣押的执行标的不仅需要考虑变价过程中的费用,同时, 因所需变价的标的经市场检验后的最终价值具有不可预知性,故应从 法律程序上即可能的最终降价幅度上进行审慎推测。具体到本案,执 行实施部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涉案房产,但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为 36757037.47元,被执行人只对涉案房产享有三十二分之二十的份额, 结合评估价格,被执行人穆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价值约为 22973148.125元,同时,综合考虑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拍卖佣 金、拍卖标的物过户费、在确定拍卖保留价时依法可以下浮的比例以
及三次流拍下调价格的影响,在进行综合判定后涉案房产成交价格存 在不足以清偿执行证书中认定的穆某对厦门国际银行北京分行债务的 可能性,故此,该案不存在超标的查封情形。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李子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