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梨协会诉水果店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2021)苏0692民初854号民事 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香梨协会 被告:水果店
【基本案情】
香梨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库尔勒香梨生产技术经验交流、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07
技术培训、产品包装、仓储保险、产品销售、品牌培育、农资供应。1996年11
月7日,香梨协会经核准注册取得“摩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
31类):香梨,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11月6日。2006年10月12日, 该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香梨协会申请该商标时向商标局提交的《“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 规则》于2018年7月12日申请变更。变更后的管理规则规定:1. “库尔勒香梨” 是经核准注册的证明商标,使用“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 必须产自“库尔勒香梨”的适宜栽植区域内;必须达到“库尔勒香梨”质量标 准,两个条件都符合时才能使用“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2. “库尔勒香梨”原产地的适宜栽植区域: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 南部。该规则对“库尔勒香梨”的质量标准和证明商标的规范使用也作出规定。
2021年1月25日,知识产权公司委派韩某龄向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相关 物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处出具公证书,证明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 并对所购买的水果包装箱、定额发票进行拍照后封存。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 物内有水果包装箱1件,包装箱两个侧面标示有“库尔勒全母梨”及编码,正反 面标示有“孔雀图形+庫尔勒香梨+O” 的图形文字组合,“产地:中国 ·新疆 · 阿拉尔”等信息。原告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孔雀图文标识与原告涉 案证明商标相同,但其包装上使用的编码的格式不对,并不在原告授权范围内, 且正品外包装上不会标注母梨,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授权出售。被告认 为其不懂商标,被控侵权商品系从他人处进货的,进货商现在也已经不做了。
另查明,被告水果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7年3月2日,经营者为张 某,经营范围为水果、散装食品零售。
【案件焦点】
被诉侵权人抗辩其系正当适用地名和产品通用名称时,如何认定是否侵害 商标权。
10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 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 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
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本案中,香梨协会系“滕尔勒香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的注册人,对其商品的种植地域范围为《“库尔勒香梨”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 则》中载明的适宜栽种区、符合特定品种、“库尔勒香梨”品质达到协会要求 的质量标准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对于其商品的种植地域并非上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香梨达不 到协会要求的质量标准,在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或者近似标识的,香梨协会 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 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 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 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孔雀图形+庫尔勒香梨+C” 的图形文 字组合用于宣传、展览,其目的具有彰显该商品原产地及特定品质的作用,属 于对商标的使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 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 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香
梨协会“弹尔勒香梨”证明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类别,且被控侵权的商品 外包装上使用的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基本相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诉 侵权商品来源于涉案证明商标所指向的产地,能达到特定品质。从查明的事实 来看,被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经原告授权,亦未证明被诉侵权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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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来自于涉案商标限定产地以及具有相同质量和特定品质,故应认定被告销售 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 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被控侵权商品系从他人处进货,但未能提供证据 证明案涉商品的合法来源,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南通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被告水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香梨协会“障尔勒香梨”注册商标专
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及 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地理标志类商标,将一定范围内的公用资源纳入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在确 定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共利益和商标权利的平衡。本案争 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认定。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情形,
一是完整使用图文标识“庫尔勒香梨”;另一种是仅使用图文标识中的“庫尔勒
香梨”文字。该两种情况下认定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标准不同。
一、完整使用图文标识“障尔勒香梨”的侵权认定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拥有地理标志和证明商标的双重属性,其权利行使既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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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循证明商标的管理规则,也要符合地理标志的使用规定。注册人在许可他人 使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时,一方面可以许可向注册人提出使用申请并获批的生 产经营者,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另一方面,凡是商品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 则规定条件的经营主体,都可以向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注册人申请使用这个商标, 注册人应当允许。
对于商品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的条件,但并未向注册人提出许可申 请,注册人能否禁止使用呢?一种观点认为,未经注册人许可,不能使用地理 标志证明商标。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若商品确实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使用 条件,拥有规定的产地、质量等特定品质,未提出申请也仅仅违反的是管理规 则,不应认定为侵权。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中的地名和商品通用名称,属于社 会公用资源,商标注册人一般是非营利目的的社团法人,旨在培育和维护地域性 的特色产品,对于未经申请即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可以向法院请求停 止侵害,以维护其商标专用权。但如果经法院审查,被诉侵权商品确实符合地理 标志证明商标的实质使用要件,就不会使得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也不会损 害地域性产品的品牌和声誉,商标注册人依法应当准许,该情况不属于地理标 志证明商标的禁用范围。不能仅因使用人未履行申请使用这一程序性要件而从 实体上剥夺其使用权,但可以要求商标使用人履行必要的申请和规范使用程序。
二、仅使用地名加商品通用标识“庫尔勒香梨”的侵权认定
这就需要考虑地名和商品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问题。诉讼中,被告往 往抗辩其并非使用注册商标中的文字,而是使用地名和商品通用名称。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注册商标中所含有 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正因为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含有“行政区划名称+商品通用名称”的文字,多为描述性标志,缺乏显著性, 商标注册人不能禁止他人对行政区划名称和商品通用名称的正当使用。否则, 商标权人维权超越必要限度,就属于权利滥用。如果被诉侵权人提供的证据能 够证明其商品确实来源于地理标志特定区域,具备特定品质,且未使用地理标
二 、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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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证明商标中的特有图案,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认的,则 应当认定被告的使用系对特定地名的正当使用,不构成侵害商标权。
编写人: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炜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