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业公司诉服装厂、超市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2民初853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实业公司
被告:服装厂、超市
【基本案情】
原告系第5319×××号、第933×××号、第11391×××号商标权利人。第531 9×××号商标是由“奔狼”图案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第933××× 号商标是由“奔狼”图案+字母+汉字组合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 第11391×××号商标是由“群狼”图案构成,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被 告服装厂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原告知识产权权利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 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被告超市在客观上有义务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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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超市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 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停止 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服装厂认为原告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在本案前已同样以侵害商 标权纠纷为由起诉答辩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后认为被诉侵权袜子包装 的铁皮扣上的图案,与案涉第933×××号和第11430×××号注册商标上狼图案近 似,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混淆故判令被告服装厂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而在本 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前案的案件实质上是相同的,均为请求被告服装厂立 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因此,原告的 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另外,前案的判决结果已对被告服装厂的生 产销售行为作出处理并判决赔偿被告人的经济损失,该判决已覆盖本案原告所 诉称的被告服装厂的生产销售侵权行为,不应重复处理及重复判决。
【案件焦点】
侵害商标权案件中,侵权事实虽经前案认定,但侵权范围与前案认定的侵 权范围不同,存在侵犯多项商标权的情况,当事人就未处理的侵权事实起诉的, 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诉所有侵权商品袜子包装 上的铁皮扣、袜口上的图案与“奔狼”图案一致,侵犯了第5319×××号、第 933×××号商标专用权。有三处袜子标牌上印制的狼群图案与“群狼”图案相 似,侵犯了第113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服装厂虽主张其侵权行为已由 前案处理完毕,但根据前案判决查明内容可知,前案处理的侵权范围限于袜子 上铁皮扣图案,仅对铁皮扣侵犯第93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了处理。前 案侵权事实与本案袜口上图案的侵权事实以及袜子标牌上印制的狼群图案侵权 事实并不相同,且未对侵犯第11391×××号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处 理。故被告服装厂生产的侵权袜子及包装存在侵犯原告多项商标权的情况,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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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原告重复诉讼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前案关于损失数额的认定,系以袜子上铁皮扣侵犯第933× ××号、第11430×××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为基础,并综合各种情况认定被告服 装厂赔偿1万元损失,数额虽较低,但仍属合理范围。而本案所涉侵权物品不 仅在袜口上存在侵犯第933×××号注册商标图案的情形,且部分袜子标牌上印制 的狼群图案侵犯了第113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范围遍及北京、山东、 天津等地,被告服装厂作为生产商显然应承担较高的赔偿义务。本院将综合考 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二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生产经营规模、销售形式以及维 权合理费用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服装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 并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五项、第 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5319×××号、第933×××号、第 113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服装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 出共计10000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超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共计5000元;
四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对重复起诉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构成重复起诉应具备以下条件:
后案与前案的当事人相同。当事人相同,不受当事人在前案与后案中的诉 讼地位的影响,即便前后两案中,原、被告的地位完全相反也符合重复起诉的 构成要件。另外,原告以及被告、第三人的数量增加、减少或不变,只要有一 方当事人恒定而另一方当事人数量存在变化的情况,均不改变诉讼当事人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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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也没有改变。本案中,在前、后两案中,原告均作为 原告起诉,被告也是两案的被告,虽然本案中存在第二被告即超市的存在,但 不妨碍本案双方争议商标权是否侵权的法律关系的存在。
后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相同。诉讼标的在司法实务中一般是指原告在诉讼 上主张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或法律关系,学理上又根据主张不同细分为给 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等。本案中,原告均以被告侵害其商标权为由, 提起诉讼,后案与前案的诉讼标的也确实相同。
后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 结果。对于诉讼请求而言,是当事人要求法院予以判决的具体请求,当事人希 望法院对其请求作出与之相应的确认、给付、形成这些具体的判决,具体到个 案而言,这是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法律上的利益,如赔偿多少金额、确认某个合 同有效或无效、撤销某种行为等。除了后案与前案的诉讼请求相同,后案的诉 讼请求实质上否认前案的裁判结果的,也是符合请求相同的判断标准的。在本 案中,被告主张在前案中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就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 为作出了认定和判决,原告在本案中就不能再就同一件事情重复主张权利,而 原告在本案中确实也与前案一样,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综合上面的分析,原告似乎符合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法院应以重复起诉 的理由驳回原告的主张,但其实不然,原告在本案的主张虽然与前案相同,但 事实和理由与前案并不一致。在前案中,法院认定被告侵权袜子包装的铁皮扣 上的图案与原告第933×××号和第11430×××号注册商标上狼图案近似,而在本 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除上述侵权行为外,在袜口上图案以及袜子标牌上 印制的狼群图案也构成了侵权事实,系对原告第1139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 用权的侵权,从侵权的事实到侵害商标的编号均与前案认定的不同,且前案并 未对本案被告侵权的行为进行认定或处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并不构成重复起 诉,经审理后,对原告合理的要求予以了支持。
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重复侵权作为一种情节严重的故意侵权行为,与重复 起诉有许多类似之处。在判断是否构成重复侵权时,侵权的主观要件虽然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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断标准,但由于主观要件往往需要根据侵权人的客观表现来判断,笔者认为可 以根据以下几点来判断侵权人是否构成重复侵权:1.前案判决生效之日距后案 再次发现侵权行为之日间隔了合理的期间,以便排除前案判决生效后,短时间 内难以客观回收销毁侵权产品的情形,如案件存在执行程序的,应在执行程序 完毕后的合理期间内,但对于合理期间的把握,因侵权商品流通情况、数量等 均不相同,需要具体案件具体把握;2.前案与后案均由同一侵权人实施的侵权 行为,在认定过程中也应注意防止他人套牌、恶意栽赃行为,对侵权商品的设 计、生产、流通等证据进行严格审核;3.后案被诉侵权产品与前案被诉侵权产 品相同或基本相同。在前案生效判决已经构成侵权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构 成侵权事实清楚,并不难判断。需要注意的是,被诉侵权产品侵犯的是单一权 利还是多个权利,如在本案中,被告生产的产品在袜口的铁皮扣侵犯的是原告
第933×××号和第11430×××号注册商标,但在同样侵权产品的袜口及包装标牌 上印制图案侵犯的是原告第11391×××号注册商标,这就不能认为被告是重复侵 权了,但如果前案判决生效二年后,原告发现被告仍然生产同样的产品,而仅 就袜口的铁皮扣主张权利的,就构成重复侵权了。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王运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