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构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

——食品公司诉林某侵害商标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食品公司 被告(上诉人):林某
【基本案情】
食品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注册案涉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 品为第29类的蛤(非活)等商品上。根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2018年12 月23日,林某购买明知是假冒食品公司案涉商标的蛤肉2650件(10公斤/件) 存放在冷冻公司冷库销售,至2018年12月29日已经销售了821件。2018年 12月29日,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和电白区工商局联合对该仓库进行检查, 当场扣押到尚未销售的假冒案涉商标的蛤肉共1829件。林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 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法院判处有 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等。
食品公司以林某侵害其注册商标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林某赔偿经 济损失20万元、合理维权费用1.5万元。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03

二审中,林某以食品公司三年未使用涉案商标为由提出不赔偿抗辩。法院 责令食品公司提交相应证据。食品公司前后两次向法院提交了纸品包装公司出 具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该公司自2016年起一直为其印制带有案涉商标的 纸箱。经审查,该两份《证明》材料一份缺少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另一份缺少 材料制作人的签名;两份材料的落款时间明显倒签。在收到法院出庭作证的通 知之后,纸品包装公司的负责人以及材料制作人均以路途遥远等理由拒不到庭。 法院当庭拨打纸品包装公司负责人的电话调查相关事实,其负责人表现出对于 案涉商标毫无印象。
【案件焦点】
1.林某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林某的“三年不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已认定林某构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林某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构成商标侵权。综合考虑侵权情节,酌情确定林某赔偿食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 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 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限林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 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给食品公司;
二、驳回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林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知, 林某未经许可,销售了假冒食品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法院认定林某构成 商标侵权正确,应予以维持。




104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林某上诉提出,涉案商标已超过三年未实际使用,其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涉商标是否实际投入使用,应由食品公司举证证明。食品公司作为案涉商标 的权利人,该商标若实际投入使用,其原本可轻而易举提交商品实物、经销合 同、销售账册、销售记录、广告宣传材料等诸多证据予以证明,但在法院已给 予其充分举证时间的情况下,其仍只提交了纸品包装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 作为证据。该两份《证明》从形式到内容均存在问题,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还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作证,其可信度较低。虽然林某被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判处 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判决罚金1万元;但是,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所侵害 的法益不同,民事赔偿与刑事罚金考量的法律构成要件亦不完全相同。在林某 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无论其是否被判处刑事责任, 其均可以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食品公司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案涉 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二审法院对于林某关于其无 须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但食品公司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合理 开支,与损害赔偿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原则上应由林某承担。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 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判决;
二、林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食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 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万元;
三、驳回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系知识产权刑民交叉的典型案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不仅因构成商标侵权需承担民事责 任,亦因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需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已被在先生效 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被告,是否一定构成商标侵权 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提供了具有研究价值的分析样本。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05

从本质上看,商标刑事犯罪是严重的商标民事侵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 的商品罪的,毫无疑问构成商标侵权;但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权的, 却未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两者正确的逻辑关系是:犯销售假冒注 册商标的商品罪是商标民事侵权的充分而非必要条件。因此,对于已经被在先 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构成犯罪的,直接推定其构成商标侵权契合两者之间的逻 辑关系。当然,该推定的正确还取决于刑事判决结论的可靠。为避免误判的风 险,民事案件多将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作为分析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 依据,而较少直接依据生效刑事判决的有罪认定推定侵权成立。
民事侵权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以及赔偿损失等,赔偿 责任仅是商标侵权面临的可能性后果,商标侵权并不必然触发赔偿责任。被告 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认定构成侵权,是否需承担赔偿责任,还受其是 否具有主观过错以及权利人是否存在实际损失等因素的影响。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销售假 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则是一种数额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即可被认定构成 此罪。至于权利人是否有实际损失,迄今尚未成为该罪法定的犯罪构成要件。 此外,商标民事侵权侵害的法益是权利人的私权;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罪归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其侵害的法益还包括国家设定的 市场秩序。综上,在构成要件、保护法益均有所不同的情况下,销售假冒注册 商标的商品罪与民事赔偿责任之间不具有必然的、确定的关联关系,犯销售假 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构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充分条件。即便被告完全正确 地被一份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也不能直接推定 其必须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被告是否需承担商标侵权的赔偿责任,应结 合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并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另行认定。
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了“合法来源”与 “三年未使用”等免赔抗辩事由。“合法来源”抗辩针对的是主观上无过错的“善 意”的销售者,而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销售者,不可能是主观上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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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过错的“善意”的销售者,故两者不存在交叉的可能。但是,“三年未使用”抗 辩针对的是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商标权利人;而如前所述,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并 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故两者存在交叉的可能。
在审理处于交叉区域的案件时,应注意厘清商标犯罪与商标侵权、赔偿责 任三者之间的关系,切勿依据“构成犯罪的被告必然构成侵权”的前提条件错 误推导出“构成犯罪的被告必须承担赔偿责任”的结论。以本案为例,即便林 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只要其关于涉案商标“三年未使用”的 抗辩成立,其仍可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只需承担食品公司的合理维权支出。
编写人:广东省高级人法院 欧丽华 李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