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倪文贵著作权权属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著作权权属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红云红河烟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倪文贵
【基本案情】
原告系红河卷烟厂的权利义务承继者。 自20世纪90年代起,红河卷烟厂开始使用以头 牛带领群牛奔跑为主要形象的“奔牛”广告画面进行对外宣传。“奔牛”广告画面中群牛奔跑 的形象最初为手绘作品,后来逐渐运用实际拍摄现实生活中的牛,再以该摄影素材中某些 部分为基础,利用Photoshop图形处理软件后期制作合成为具有动态美感的“奔牛”广告画 面。被告系案外人×××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广告公司于1992年12月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 类广告。×××广告公司于1997年1月23日向云南省版权局登记了“万流奔腾、红河雄风”系 列户外广告设计美术作品,作者均为被告。
2010年11月23日,被告向云南省版权局登记了“叱咤风云、奔腾红河”广告设计图,作 者和著作权人均为被告,登记号为作登字23-2010-F-176号,作品登记类型为美术作品,
完成日期为2010年11月11日。该作品的内容为群牛奔腾于天际云海之中,另有配文“叱咤 风云,奔腾红河” 。将涉案的“奔牛”广告画面和作登字23-2010-F-176号作品进行比对,通
过肉眼观察,作登字23-2010-F-176号作品中的牛群整体造型及每头牛身体的各个部位,
包括用色、构图、轮廓、肌肉骨骼、神态均与涉案“奔牛”广告画面对应部分完全一致,即 牛群具有牛的生物特征,牛身呈黄褐色,同时对牛的具体形态又进行了一定的艺术加工, 如牛背向上如山脊耸立,牛身骨骼强壮,肌肉线条明显且分布均匀。画面中的头牛牛头下 俯,前蹄离地收缩,后蹄蹬地,牛蹄与土地接触面伴有尘土飞扬。头牛尾部全部呈现在画 面中,头牛尾部呈震荡起伏的形态,以尾部中段为着力点,造成牛尾向下运动趋势,尾梢 伴有下行随动效果。跟随其后的牛群距之头牛有一定距离,亦成牛头下俯,四蹄奔腾并扬 起地面尘土的奔跑形态。画面整体表现手法为近实远虚,清晰出现在广告画面中的牛群为 5头。与原告“奔牛”广告画面所唯一不同之处在于被告作品的牛群并非奔腾于蓝天白云之 下、金色土地之上,而是奔腾于天际云海间,背景以红色为主色调。群牛的牛蹄处没有扬 起尘土。但是与原告的“奔牛”广告画面对应处相比,被告作品中的牛蹄部分虽没有扬起尘 土,但在该区域出现了明显发白的色块,色块的边界与原告“奔牛”广告画面对应处尘土飞 扬的边界完全一致。
原告认为,作登字23-2010-F-176号作品中的牛群部分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己方,被告 则坚持认为上述作品业已经过版权登记,系被告独立创作,著作权属于被告。
【案件焦点】
作登字23-2010-F-176号作品中的牛群部分的著作权归属。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美术作品的局部是否具有单独 的著作权,取决于该局部能否与美术作品整体相分离,并具有一定程度的独 创性和可复制性。在他人已有作品的基础上创作的后来作品,著作权由后来 作品的作者享有,但不妨碍已有作品的作者对后来作品中属于已有作品的部 分主张权利。涉案“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是利用Photoshop图形处理软件后期 制作的美术作品,其与传统美术作品的最大区别在于该作品系由不同的图层 集合而成,在技术上较容易将作品的局部从整体中分离。而牛群部分作为其 中的一个图层,不论是在整体视觉呈现还是在Photoshop图形处理软件制作
中,都是“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最核心的部分,集中反映了“奔牛”广告平面设
计图的创作者对线条、形状、明暗与色彩等的选择、编排、组合与表现,是 该广告平面设计图中最具有独创性的核心部分,且将牛群部分从“奔牛”广告平 面设计图中剔除单独展示,仍然能完整表达出作者对涉案“奔牛”广告平面设计 图所要追求的艺术形象和审美效果。因此其符合了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的法定 要件,属于可分割使用的局部作品,具有相对于“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整体而 言的部分著作权,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作为“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的 整体著作权人,同时享有该牛群部分的著作权。被告在作登字23-2010-F-176 号作品中完整使用了“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的牛群图层,二者具有同一性。由 于作登字23-2010-F-176号作品完成于2010年11月,而被告的“奔牛”广告平面
设计图早在2001就已成稿并对外使用,故作登字23-2010-F-176号作品相对
于“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这个已有作品来说是后来作品。作登字23-2010-F-
176号作品作为后来作品,其自身的一部分,即“牛群”部分又与原告“奔牛”广 告平面设计图中的牛群部分具有同一性,因此可以认定作登字23-2010-F-176 号作品是在这个已有作品的基础之上形成的后来作品,在这个前提下,即便 作登字23-2010-F-176号作品本身具有独创性,被告也无权主张整个作品的全 部独创性劳动成果都属于自己,而仅只能主张其有独创性的部分,对其没有 独创性的部分,即“牛群”部分的著作权,应归属于已有作品的著作权人,即原 告。所以,原告对“奔牛”广告平面设计图中牛群部分享有的著作权同时及于以 其为基础创作的后来作品之上。对后来作品的著作权做这样的确认,既是对 已有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保护,也是对后来作品著作权人二次创作的尊重,
符合著作权法所推崇的利益追求。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 (四)项、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
(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作登字23-2010-F-176号作品中的牛群部分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 【法官后语】
本案最终认定美术作品的局部亦可单独具有著作权。既对著作权法规定未尽之处作出 了司法上的补充认定,同时,又严守著作权法律文本的总体精神,将法官的自由裁量置于 立法者在制定法中体现的价值判断约束之下,在法律的稳定性及灵活性的冲突之间找到了 有效平衡点,较好地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官司法能动的作用和边界。
当事人诉讼请求最本质的内容是对物质利益的追求或者对被损害利益的复原。诉讼请 求是审理民商事案件的起点和判决结果的落脚点,因此,在诉讼过程中法官应当紧紧围绕 诉讼请求审理案件,从诉讼请求入手,掌握当事人争执的法律关系,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 求举证、质证,引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层层辩论,评议案件以及制作裁判文书。
本案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否认被告涉案作品的整体合法性,而仅仅要求确认被 告作品中的一部分的著作权归自己所有,也即原有作品的作者仅对后来作品中属于自己的 部分提出确权请求,而不对后来作品的整体合法性提出异议。对此,有部分合议庭成员认 为,通过各方当事人呈现的在案证据,已经可以认定被告的作品不具有独创性,有对原告 作品抄袭之嫌,法官应当引导原告改变诉讼请求,起诉被告抄袭侵权,如果原告坚持不变 更诉讼请求,那么,在被告作品本身被认定为抄袭作品的情况下,无须再对其某一部分予 以确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支持的现实必要性。
而包括承办法官在内的合议庭多数人则认为,民事诉讼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启动诉讼程序的基础,选择以何种法律关系作为诉讼之基础、选择 何时起诉均为当事人的权利。在原有作品的作者,即原告没有对后来作品,即被告的作品 整体提出异议的前提下,法院不宜主动认定后来作品系抄袭原有作品,仍应围绕当事人的 诉讼请求作出研判。在此基础上,基于现有证据和法律规定,原告的确权诉请在法律上可 以得到支持,因为在任何时候,著作权法保护的都是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即便是对在 原有作品基础上创作的后来作品给予著作权,也只是对较之原有作品而言有所创新的那一 部分有著作权,后来作品的作者所享有的著作权并不能涵盖原有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原 有作品的作者当然可以对后来作品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主张权利。至于对后来作品本身是否 构成对原有作品的抄袭还是在原有作品上的合法演绎,法院尊重原有作品作者自己的判断 和选择。
编写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杨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