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证据提供令”应承担证明妨碍责任

——电气公司、管理公司诉建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2民初39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3.当事人
原告:电气公司、管理公司
被告:装饰材料经营部、科技公司、计某平、郁某娟、建材公司、计某根、 郑某珍
【基本案情】
两原告母公司在中国设立16家公司及百余个办事处,曾获“中国电工十大 驰名品牌”等称号,于2018年注册第G700×××号“罗格朗”商标,核定使用 商品为第9类、第11类、第16类,第9类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和2017
年分别注册“ ”“Legr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 括灯具、供暖、浴霸等。两原告母公司授权原告使用其商标并维权。电气公司、 管理公司分别成立于1997年和2006年,经营范围中均包括生产销售灯具、卫 浴电器等,且实际生产销售上述商品。
科技公司成立于2015年,原股东为计某平、郁某娟;建材公司成立于 2019年,股东为计某根、郑某珍。两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制造销售灯具、集成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137

吊顶等。计某平、郁某娟与计某根、郑某珍均确认双方为夫妻关系,后者系计 某平的父母。
2020年9月,市场监管局执法检查发现,科技公司有取暖器等集成吊顶商


品245台及大量商标标签,包装箱标注“罗格朗”



企业名称

为建材公司,生产商地址为科技公司工商地址。包括装饰材料经营部在内的浙 江、江苏、江西等地经营者所售600余台集成吊顶等产品的包装箱与在科技公 司查获的一致。多省份经营者在线上销售视频中销售、展示了标注“罗格朗”
商标的集成吊顶,部分经营者仓库内有大量存货。
诉讼中,原告以本案所涉产品销售的收付款凭证、合同、发票、收据、发 货物流单据及与业务有关的交流记录由装饰材料经营部、科技公司、建材公司 控制,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以有直接证明作用为由,请求法院责令提交所涉证 据。法院经审查,作出民事裁定,责令相关被告提交上述证据。科技公司提交 了资产负债表及发票,其余被告未提交证据。
科技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2020年其销售浴霸、灯、取暖器1240台。科 技公司陈述称,其于2020年应建材公司要求生产涉案商品1000台,已售716 台,未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由建材公司运输,其未保存发货单据。
【案件焦点】
1.科技公司是否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2.科技公司、建材公司的涉案 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3.科技公司、建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损 失额如何确定;4.计某平、郁某娟、计某根、郑某珍是否应当承担诉称的赔偿 损失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科技公司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被诉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商虽 标注为建材公司,但所列地址系科技公司工商地址,结合在该地址查获大量被




138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诉侵权商品及商标标签,可认定其为生产商。
(二)科技公司、建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1.涉案商品标注 的“罗格朗”与第 G700×××号商标在文字、名称上一致,构成相同。
与“”,有4个字母及顺位相同,左边图形仅有细
微区别,初步观察会感觉两者视觉上较接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构成近


似。同理,“



与 “Legrand” 亦构成近似。科技公司擅自使用与注

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2.“罗格朗”商标及字号均具有较高知 名度,建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明知上述事实,将涉案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 是擅自使用“罗格朗”字号的仿冒行为,应予变更。
(三)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1.法院责令相关被告提供经营证据,科技公 司提交的证据与现有证据不符,建材公司、装饰材料经营部未提交证据。根据 证据妨碍规则推定原告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 显著性和知名度、被告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合理开支等,确定科 技公司、建材公司赔偿原告200万元并消除影响。装饰材料经营部作为销售者, 应清楚存在侵权可能,酌定赔偿原告5万元。2.计某平、郁某娟与计某根、郑 某珍设立公司并利用对公司的支配权生产销售涉案产品,且拒不提交经营证据, 依法作不利推定。上述被告作为家庭成员,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应 承担连带责任。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科技公司、建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罗格朗” 商标, 停止生产、销售标注上述商标的商品;
二、建材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罗格朗”;
三、科技公司、建材公司在《法治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并赔偿原告 200万元;
四 、装饰材料经营部赔偿原告5万元;
五 、计某平、郁某娟、计某根、郑某珍对科技公司、建材公司上述应付款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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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电气公司、管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本案是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中适用“证据提供令”①的典型案件。2020年11 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知产 证据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 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基础上,将“书证提供令”进一步扩大至“证 据提供令”,规定主张权利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对其权利主张难以举证的,可 以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申请理由成立的, 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提供令”扩展了当事人 调查收集证据的手段,排除其证据收集障碍,提升其举证能力,利于查明案件 事实,实现裁判结果客观公正。②为更好发挥制度效应,在司法适用中需注意 申请和审查等问题。
1.严格把握“证据提供令”申请条件。 一是证据提供令的适用主体应限于 案件当事人,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为申请人,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 人为被申请人。《知产证据规定》作为司法解释不能为案外人设定义务,因此证 据提供义务的主体仅限于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二是对象证据需特定化。证据 特定化是法院判断控制证据的当事人是否负有证据提供义务的前提与基础。对待 证事实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需尽可能详细描述对象证据的外在特征、细节信息 以使证据特定化,无具体指向的证据不能作为所申请的对象证据。三是对象证据 需与待证事实有密切关联,对裁判结果有重要影响,此亦是法院审查的重点。

① 林广海、李剑、吴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 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4期。
② 参见宋春雨:《新〈民事证据规定》中“书证提出命令”规则理解和适用若干问题》, 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21年第2期(总第86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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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知识产权纠纷


2.人民法院应平衡个人与公共利益,审慎审查证据是否具备证明利益。人 民法院作出证据提供令,系以公权力对证据控制人施加义务和负担,有必要审 慎对待权力的行使,慎重考虑发出证据提供令的必要性。①一是对象证据对待 证事实的证明具有必要性。“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证据提供令”则是将本证方的证明责任倒置给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对此 法院应审慎审查对象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对象证据能否直接指向待证 事实,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是否具有相当程度的证明力及难以替代的积极作用。 二是待证事实应对裁判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对权利人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具 有直接影响。“证据提供令”是对本无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科以证据提供义 务,实质上是个人利益让步于公共利益,以实现客观公正。民事诉讼中虽然不 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也有协助法院发现事实的义务,但该协助义务是有限度的, 因此法院应严格依照规定,审慎平衡利益,否则可能有损控制证据当事人的利 益,且易造成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过度依赖,放弃主动收集证据,这将有损 双方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
3.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证据提供令”应承担证明妨碍责任。 若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并非由于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的自身原因而导致,而 是控制证据的对方当事人所造成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显 失公平,则应由实施妨碍行为的证据控制人承担不利后果,以实现裁判结果的 公正。对于妨碍行为的判断,主观上要有实施妨碍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 要具有妨碍行为、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且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此情形下才能推定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所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本案中,科技公司、建材公司生产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根据商业惯例, 正常商事交往中必将产生合同、发票、收发货物凭证等商业往来单据,该些证 据由侵权人控制,能直接证明侵权人获利情况,对赔偿数额认定有实质影响, 符合“证据提供令”申请条件。侵权人拒不提交或不完全提交该些票据,系故

① 参见郑学林、宋春雨:《新民事证据规定理解与适用若干问题》,载《法律适用》 2020年第13期。





二、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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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实施妨害行为,该行为与权利人损失无法确定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由控制 证据的侵权人承担证明妨碍责任,以维护司法裁判的公平与正义。
编写人: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陆超宋婉龄